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13號
TPDM,91,訴,613,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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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原名陳柏吟)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四四號、第二四六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陸年。又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如附表㈦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任職於未○○所設立位 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七十七號二樓之抱璞藝術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抱璞公司),擔任抱璞公司會計兼出納乙職 ,負責抱璞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其內容包含公司各種款 項(含客戶銷貨收入、公司內部雜支)之收支、請領公司支 票、保管公司印章(共三套)、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繳納公司員工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支援行銷部 門接洽客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辛○○在其任職抱璞公司期間,未經未○○之同意,盜用公 司印章,擅自以抱璞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年一月間,向抱璞 公司收單銀行之美國運通商業銀行(下稱運通銀行)申請以 抱璞公司原有之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之甲存帳戶(下稱八九五號甲存帳戶),作為抱璞公司請款 之帳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未○○同 意,於不詳時間,擅自設定抱璞公司之誠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三二0號乙存帳戶)帳 戶語音業務電話轉帳功能,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語音轉帳 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五十一萬八千元轉入上開誠泰商業 銀行八九五號甲存帳戶,供其統一利用以侵占之。辛○○再 承上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掌理抱璞公司銀行帳戶、款項 進出及負責請領公司支票之機會,先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 有抱璞公司之公司支票一本(票號KC0000000號- KC0000000號,共一百張,以下稱K2支票)及如 附表㈡所示之其他公司支票侵占入己。嗣辛○○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承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不詳之時間,盜用抱璞公司及涂結成印章,偽造如附表㈠所 示金額之K2支票二十九張,並將偽造完成附表㈠之支票,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止,利用其 業務關係處理公司款項之便,先將抱璞公司應存入上開三二 0乙存帳戶之款項存入上開八九五號甲存帳戶,以方便其開 立公司支票兌現用以支付個人不詳之用途,金額高達五百四 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再偽造如附表㈡所示之公司K2支 票及其他公司支票,用以支付如附表㈡所示辛○○之個人用 途,金額共為四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其餘K2支票 則不知所蹤。辛○○更承上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之時間,偽造如附表㈢所示票據 號碼、金額之公司支票四十三張、金額共一百零三萬四千六 百六十元,並將偽造完成附表㈢之支票用以支付如附表㈢所 示之個人用途。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辛○○之住處執行搜索 時扣得K2支票票頭一本,辛○○向未○○出示自白書、切 結書、道歉函等物,表示自知犯錯後悔不已,始知上情。三、辛○○利用處理抱璞公司會計業務之便,熟知抱璞公司向免 辦營利事業登記之收藏家收購藝術品時,此部分進貨憑證得 以個人名義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乃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向如附表㈣所示之不知情之 壬○○等人以節稅、代為報稅等為由,取得其等身分證件, 以假出售藝術品予抱璞公司之名目等不實資料,登載於業務 上所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佯以抱璞公 司有此部份之進貨項目,並將如附表㈣所示之偽造一時貿易 資料申報表持向稅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 對於抱璞公司稅務計算之正確性及抱璞公司。
四、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辛○○利用 其經常支援行銷部門,熟悉客戶至抱璞公司購物時,抱璞公 司允許顧客分期付款,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人工手動式刷卡機之方式(刷卡 單為三聯複寫紙),偽造不知情之壬○○署押及簽署辛○○ 個人(簽署英文名字Boiling Chen)名義如附表㈤所示簽帳 單之私文書,表示壬○○及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 抱璞公司之商品,而拿取抱璞公司商品,實際上因壬○○、 辛○○並未實際以其信用卡刷卡,致抱璞公司無從向銀行申 領消費款項,抱璞公司因此損失應收帳款(貨物),共計三 十七萬五千八百元。
五、嗣抱璞公司員工於九十年四月間至醫院無法順利就醫,經醫 院告知抱璞公司積欠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抱



璞公司展開調查,辛○○先佯稱勞健保費用已按時繳納,繳 納收據已經交付予抱璞公司會計師,並稱將主動與中國農民 銀行、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聯繫,實際上辛○○乃 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抱璞公司員工九 十年一月份至同年四月之勞工保險費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 一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三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四元。辛○○為 掩飾上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委由 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中國農民銀行收款圓戳章,再偽造並出 示模糊蓋有中國農民銀行收款圓戳章之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 保險費繳款單之私文書影本多份,表示其已如期繳納員工保 險費而行使之,並向負責公司人事資料管理之卯○○佯以正 本已送會計師,故無法提出正本,足生損害於抱璞公司員工 勞健保之權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中國農民銀行之 交易信用及抱璞公司。
六、緣抱璞公司在百貨公司設有門市專櫃,抱璞公司需提供帳戶 以供收單銀行存入應給付抱璞公司之貨款,惟如上所述, 辛○○已擅自將轉帳帳戶變更為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八九五號 甲存帳戶,以供其私用,嗣未○○發現抱璞公司之誠泰商業 銀行乙存帳戶未有銷貨收入,又未○○個人為公司執行業務 所代墊之款項,公司會計須將款項匯款返還未○○,惟未○ ○均未收受應得之款項,乃質之會計辛○○辛○○為取信 未○○,再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 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誠泰商業銀行櫃員郭幸儒(起訴 書誤載為郭孝儒,應予更正)收付章及該銀行經理楊智雄之 簽名章,再偽造並出示如附表㈥所示蓋有誠泰商業銀行櫃員 郭幸儒收付章之誠泰商業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等 私文書十紙,表示未○○或抱璞公司應收帳款皆已匯入未○ ○之帳戶而行使之,及偽造並出示蓋有經理楊智雄簽名章之 誠泰商業銀行道歉切結函之私文書,表示上開電匯單未明確 蓋妥收訖章,造成抱璞公司誤會辛○○,銀行確實已將公司 應收款項匯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抱璞公司及誠泰商業銀 行。
七、辛○○另受未○○非基於業務關係之委託,代為處理未○○ 母親涂羅雲娥房屋租金收入轉存至涂羅雲娥於合作金庫三興 分行一四Z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支付涂羅雲 娥日常家庭費用之開銷,詎辛○○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管理前開帳戶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將黃品勳簽發、面額 九萬元、票號0000000號,用以支付涂羅雲娥房租之 支票一張交付不知情之壬○○,委由壬○○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八日向誠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提示領取而侵占入己。



八、案經抱璞公司、未○○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 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K2支票不是我 侵占的,我也沒有以K2支票或公司其他支票支付個人之消 費支出,有些公司票是公司支付買入藝術品之款項給壬○○ ,另外公司也以公司票要我向地下錢莊調現,我也沒有申請 語音轉帳。自白書、切結書、道歉函是我寫的,但是是被告 訴人及卯○○利用所寫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製作 並無不實在,壬○○確實有出售商品與抱璞公司,也有向抱 璞公司買入藝術品,雖然我及壬○○都被強制停卡,刷卡單 是我製作的,Boiling Chen並不是我對外常使用之英文名字 ,公司本來即允許以人工刷卡之方式分期付款,勞健保費繳 納不是我負責,農民銀行及誠泰銀行之匯款單均不是我偽造 的,至於涂羅雲娥帳戶內之一百萬不是我侵占的云云。經查 :
一、犯罪事實之部分:
㈠告訴人即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下均詳見本院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⒈公司支票是我保管,公司的大小章,因為甲、乙存是同一套 ,幾乎每天都要用乙存的部份,所以形同被告在保管大小章 。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任何費用,有一套程序,支票是支付的 工具,如果沒有經過授權不可以開立支票,如果有授權則可 以,所謂授權是依照公務上請款的程序,譬如廠商請款,要 檢附發票,由當時的主管來申請,經過我審核、同意,用這 筆款,如果需要支付而支付工具為支票的情形,再由被告來 跟我領票,一般而言每月二十日,由被告來跟我提領支票用 機器蓋金額、發票,再拿來給我確認金額與發票是否相同, 本案K2支票一百張是被告自己去銀行領取並且使用,我並 不知情。
 ⒉公司廠商之前請款用電匯,被告跟我建議希望變更方法,後  來改用支票支付,全公司只有被告負責會計、出納的事項, 公司也只有一個會計,沒有任何會計部門,所以是被告去聲 請。最早公司跟運通銀行簽約是款項存入活期乙存的帳戶, 這個部分我沒有授權被告去變更存入甲存(甲存這個帳戶本 來就存在),另外銀行會依據客戶的需要,設計一些業務的 執行方式(例如:郵購及新竹工業園區內抱璞公司專櫃據點



由運通銀行收單),其他銀行與運通銀行我們都是統一進入 公司乙存的帳戶,這是我們公司的要求,但是後來不曉得為 何會跑到甲存的帳戶,我並沒有同意變更顧客信用卡簽帳單 請款後進入甲存的帳戶。我也沒有授權被告設定語音轉帳, 因此語音轉帳的密碼,只有被告知道,連我都不清楚,我是 事後跟銀行查詢才知道有設定語音轉帳。被告所寫的自白書 是七月二日我發現語音轉走五十一萬八千元,我確定被告挪 用款項,五日還是六日我就找被告來談,被告寫下自白,承 認侵占二百多萬元,這時候還沒有發現票的事情,二百多萬 元是被告大約寫的,後來我調甲存的資料,發現有K2的票 ,因為當時K3的票快用完了,被告又拿給我一本K1的票 ,我再找被告來談,被告承認支票有盜領、盜用,七月九日 我問被告票到哪裡去了,他說已經銷燬,我說至少要有票頭 ,但是他說沒有,我叫他跟卯○○要對出來,七月十日他寫 道歉函同時寫切結書,表示K2的票他都要負責。 ⒊被告的業務範圍不包含承租員工宿舍,這部分是由人事部門 負責。公司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為業務需要欲在臺北地區租 賃房屋為員工宿舍,都是由人事部門卯○○負責,我們租在 三重,靠近卯○○的家,可以就近照顧同仁,沒有租在松江 路一五六巷二十六號三樓。
⒋公司沒有公關部門,公司也不需要應酬,只有百貨公司的部 份需要接洽往來這是由巳○○負責的。
 ⒌公司的藝術品是非常專業的,因為有很多假的需要鑑定,所  以全公司只有我可以向收藏家購買藝術品,包含物件及金額 支付,這是獨立於公司其他部門。偵查卷卷三第八十一頁, 就是抱樸公司買入藝術品之流程,公司不論向何人買入商品 均需由我處理,公司並無向壬○○收購藝術品而開出支票給 壬○○。
⒍被告棄職後,癸○○、朱昱輝、乙○○、午○○拿公司的票 來公司,要求贖回,為了公司信譽,我有按照票面金額付款 ,這些金額不包含先前計算的五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三元 裡面。抱璞公司從未以公司支票要被告向地下錢莊調現。 ㈡由告訴人以上之證述可知,抱璞公司僅有被告一位會計,其 負責綜理公司會計部門相關事項(包含保管公司大小章、公 司款項支領、繳交勞健保費用等出納、處理廠商匯款公司相 關帳戶之設定、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有時會支援 銷售部門等業務),公司支票由被告負責請領,惟被告開立 任何支票均需依一定請款流程,並經過告訴人之授權等情, 核先敘明。
㈢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⒈被告辯稱K2支票並非其所侵占,並無保管支票之責,惟被 告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將如偵查卷第十二頁所示之三十六張 K2支票票頭寄回與告訴代理人廖忠信律師(九十一年偵字 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其餘K2票頭則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搜索時,自被告位 於臺北市○○區○○路一五六巷二十六號三樓之住處扣得K 2支票票頭一本,且經在場人里長及被告當場確認後簽名, 以搜索當時該K2支票之現況僅剩票頭,足認均已簽發使用 。而告訴人亦表示並不知情被告領取K2支票乙節,綜上堪 認被告確實有利用其業務執行之便,未經告訴人未○○許可 ,領取K2支票侵占入己。
⒉被告再以公司大小章並非由其保管置辯,此部份業據告訴人 即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印章係由被告保管明確 (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並提出公司印章所蓋之印文三套附 於本院卷㈣。而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通常與百貨 公司簽約及開立支票時需用到印章,都是找被告處理,被告 在其辦公室開立支票用印再拿給我,此種情況很多次,每次 開立支票被告都是整本使用,確實親眼看見被告用印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 戊○○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公司請款流程略為請款人先寫 費用管理作業表,並附上廠商證明文件及發票由未○○核可 ,核可後將這些文件轉給被告,被告拿著請款單至未○○辦 公室請領支票出來,在被告之辦公室內,以其保管之公司印 章開立我需要金額之支票,開好後再向告訴人確認,被告再 將支票拿給我;大約九十年七月初,未○○請被告及卯○○ 到他辦公室,我隱約有聽到未○○說要收回印章,聽到被告 在哭說支票有問題,後來我在大廳遇到他,被告還告訴我未 ○○要升他作會計師,才將印鑑收回,我才更加確定印章已 被收回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依 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抱璞公司請款流程中,只要支票向告訴 人請領後,在支票上蓋印即為被告之權限,被告離職之前確 實負責保管公司印章等情,應堪認定。參以檢察官於九十二 年二月五日至被告家中搜索時,亦發現多張蓋有未○○及抱 樸公司大小章之誠泰商業銀行空白取款條(九十一年藍保管 字第六六四贓證物參照),足認告訴人及抱樸公司印章在被 告任職會計期間,早為其保管之職掌,被告空言否認並非由 其保管公司印章,顯不足採。至於證人陳中康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曾在開會中看見被告拿著支票進入會議室請告訴人未○ ○用印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惟 證人陳中康亦表示被告任職會計之時間較長,剛開始之情況



是這樣,但是經過一段期間後有無改變其並不知情等語,是 即使如證人陳中康上開所述告訴人未○○亦有親自用印乙情 ,被告亦無法卸其曾負有保管印章之責。參以上開⒈被告未 經許可自行領取支票乙情,被告已得隨意簽發其所領得之公 司票據。
⒊另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抱璞公司有一帳戶係供百 貨公司通路去存入給付公司之貨款,抱璞公司後來發現百貨 公司貨款沒有進帳,經詢問百貨公司為何沒有進帳,百貨公 司說錢已入帳,我向被告反應,被告告知我是因為誠泰商業 銀行人員作業疏忽,所以錢沒有入公司戶頭,因此誠泰商業 銀行寫了道歉函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 照)。又告訴人即證人未○○亦證述並未授權被告向運通銀 行設定誠泰商業銀行八九五甲存帳戶為貨款進帳之帳戶,公 司進貨款之帳戶通常是誠泰商業銀行乙存三二0帳戶,很少 用甲存八九五這個帳戶,運通銀行特約商申請書之簽名並非 其所簽等語,此外並有美國運通特約商申請書足憑(外放證 物編號六參照),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未○○之許可即自行 向運通銀行設定誠泰商業銀行八九五之甲存帳戶為款項存入 帳戶,使公司應得之貨款均統一進入上述誠泰商業銀行八九 五帳戶內。
⒋更有甚者,被告於不詳時間擅自設定抱璞公司之誠泰商業銀 行三二0號乙存帳戶語音業務電話轉帳功能,並於九十年七 月二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上開乙存三二0號帳戶內之五 十一萬八千元轉入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八九五號甲存帳戶,以 供其統一利用,此部份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未○○證述明確, 並有誠泰商業銀行語音業務電話轉帳對帳單足憑(外放證物 編號三),被告雖辯稱並未聲請語音轉帳,本院認被告身為 抱璞公司之唯一會計人員,甚且兼任公司之出納,其所負責 之事項即是綜理抱璞公司相關之會計、出納業務,其他公司 員工皆無機會接觸公司相關會計資料而向銀行申請,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是綜上⒈⒉⒊所述,被告以其自行領得K2支 票或藉其在業務上所得領用之公司支票,利用由其保管公司 大小章,任意簽發如附表㈠、㈡(附表㈡之部分詳如後述) 所示之支票供其個人用途花用,且為核銷附表㈠、㈡之支票 ,未經告訴人未○○之授權,自行設定誠泰商業銀行八九五 號甲存帳戶為公司貨款進帳帳戶及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抱璞 公司應收帳款或帳戶內之金錢統一匯入上開八九五號甲存帳 戶內供其統一利用後,使其所簽發之支票均能兌現,此有誠 泰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出具附表㈠之支票存款對帳 單附本院卷㈣足稽(附表㈡之消費詳如後述),顯見被告確



開立公司之票據後,再以誠泰商業銀行八九五甲存帳號為票 據付款銀行,得以公司款項支應其個人支出,此部份事實應 堪認定。
⒌再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在此立下切結書,其票號 CK(應為KC)0000000號至KC0000000 號,自今日九十年七月十日起,爾後若有出現任何一張,一 切將由本人負責」等語,若K2支票非由被告領走並加以使 用,且如其所辯部分票據係支付公司貨款支出或公司向地下 錢莊調現(附表㈡之部分詳如後述),被告何以願負擔公司 如此龐大之債務而簽署此份切結書。另被告在其簽署之道歉 函亦載明「對公司的傷害,是我一步錯全盤皆錯,千言萬語 無法形容吾對公司及涂先生栽培的愧疚,僅在此保證爾後將 遵守一切法則,絕不做出傷害公司的任何一件事....... 」 等語,另份自白書亦有虧欠告訴人之意,並表示所欠的二百 萬將儘速還清等語(偵查卷九十偵字第二三八四四號第十四 頁至第十七頁參照),益證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款項及以語音轉帳之方式侵占五十一萬八千元之事實。 ⒍附表㈡編號⒈⒉被告向寅○○支付紅舍PUB貨款五萬二千 九百四十元及向子○○支付消費款六萬七千元,此部分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票號KC0000000號(面額五萬 二千九百四十元)、KC0000000號(面額三萬七千 元)、票號KC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各 一張,及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偵查卷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二四九號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外放證物編號十 五參照),並據證人寅○○、子○○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查時證述明確,證人寅○○證 述,被告及辰○○曾親口表示現在換成被告與辰○○承接紅 舍,當時交付票據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證人寅○○曾當場質 疑票據是抱璞公司之支票,經告知被告還有另一個工作等語 ;證人子○○則證述當時交付消費款票據之人為被告(本院 卷㈡第二二三至第二二六頁、本院卷㈢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 參照),並有被告為「紅舍」董事之名片足憑(外放證物編 號十五)。被告辯稱其以公司支票支付上開款項,係支付其 替公司應酬開銷之款項,並非純粹供己施用;惟告訴人未○ ○已明確證述以公司業務性質並不需要與客戶應酬,即使因 為百貨公司設櫃需要接洽往來,此部份亦由巳○○負責,並 非被告負責等語,是被告辯稱附表㈡編號1、2所示之支出 ,係為公司應酬而支出,顯不足採,足認上開二筆支出確為 被告個人支出,且以公司票據支付。至於證人辰○○雖於本 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理時證述雖知道自陳樹廉(紅舍前任



老闆)離開後,被告幾乎每天都到公司,但不清楚被告是否 紅舍之接任老闆等語(本院卷㈢第十六頁),惟被告是否紅 舍之負責人與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開立票據無涉, 證人辰○○之證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附表㈡編號⒌被告以公司支票調借向乙○○現金二百二十五 萬元部分,業據被告坦承確有調現一事,且簽具本票交付乙 ○○,並有被告背書之KC0000000至000000 0號票據三紙、協議書、及被告所簽立面額二百二十五萬本 票各一份足憑(外放證物編號十五),被告雖辯稱此部份係 替公司對外調現云云,惟告訴人已明白表示公司從未請會計 即被告對外調現,且對於被告請領K2此本支票並不知情, 公司係為顧及公司聲譽始將票據贖回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 照),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部份二百二十五萬亦為被 告以公司支票對外調現現金而供己使用。
⒏附表㈡編號⒍被告以公司支票向證人朱昱輝調借現金一百六 十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朱昱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表示 當時是被告親手交付等值本票共二張(面額分別為一百十萬 元及五十萬元)及抱璞公司KC0000000號至000 0000號共三張予證人調現,事後支票退票後,至抱璞公 司請公司處理,老闆表示係被告挪用支票等情;並經本院當 庭請證人朱昱輝確認是否被告向其借貸,證人朱昱輝表示, 被告確實向其借貸,之所以留有資料是因為當時曾與抱璞公 司和解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 。此外並有上述經被告背書之公司票據三張、本票二張在卷 足憑(外放證物十五號、本院卷㈣參照),且本院觀之上開 二張本票之形式,與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被告家中 搜索扣得尚未用畢之本票相符,又公司支票向由被告請領, 公司大小章亦由被告保管,被告自得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輕 易開出公司支票以供其利用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被告此部份以公司票據向外借款,應堪認定。
⒐附表㈡編號⒋被告向證人午○○以公司支票調借現金五十萬 元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未○○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背書 、票號K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協議書 各一紙在卷足稽(外放證物編號十五號),證人午○○於檢 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證述雖表示不認識辛○○,但亦表示持 票之人曾提過係辛○○向其借款等語,本院認該張票據背面 上,除了被告之背書外,尚有「陳」、「林」等背書,並非 僅有被告之背書,證人午○○若非知悉借款人為被告,豈能 明確指出被告為借款人,又依告訴人與證人午○○所簽訂之 協議書第四點亦載明,證人午○○願配合抱璞公司日後追訴



辛○○侵占款項之相關事宜,本院衡諸證人午○○與被告並 無仇隙,若非知悉係被告向其借款,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又 公司支票向由被告請領,公司大小章亦由被告保管,被告自 得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輕易開出公司支票以供其利用甚明, 被告辯稱對此並不知情,顯不足採,足認此部份亦為被告擅 自以公司票據對外借款。
⒑附表㈡編號⒊被告以公司支票向癸○○調借現金三十萬元部 分,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未○○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背書、票 號KC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 、協議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外放證物編號十五號),依告訴 人與證人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四點以觀,證人癸○○願 配合抱璞公司日後追訴辛○○侵占款項之相關事宜,足認證 人癸○○亦知悉借款人為被告。參以公司支票向由被告請領 ,公司大小章亦由被告保管,被告自得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 輕易開出公司支票以供其利用甚明,足認被告辯稱其對此部 份不知情,亦不足採。
⒒附表㈢編號⒈被告以公司支票向己○○支付位於臺北市○○ 區○○路一五六巷二十六號三樓住處之房租支出三十萬八千 元部分,業據被告供承確有開立公司支票租賃上址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未○○指訴被告以公司支票支付承租該處之 訂金及租金相符,並有被告與己○○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足憑(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第六六四號贓證物清單參照) 。依該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簽發、票號為KC0000 000號、面額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一張為租賃房屋之保證金 ,另簽發KC0000000號至KC0000000號、 面額均為二萬二千元共計十二張為每月之租金,合計金額共 為三十萬八千元等情,並有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一日誠泰銀江字第四號函附之KC0000000號至KC 0九六三0三十號、KC0000000號支票在卷足憑( 本院卷㈡第九十二頁至第一0三頁參照)。惟被告辯稱此住 處本為其替公司承租之員工宿舍,後因不適宜才改由其居住 ,此住處亦堆放公司之物品云云,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公司僅負責會計部門之業務,並 不負責替員工承租宿舍,此為人事部門卯○○之工作職責, 且公司在八十九年十月間雖有替員工承租宿舍之計劃,當時 承租之地點係在三重,靠近卯○○之家,以便人事部門卯○ ○就近照顧,並無計劃在松江路一帶承租員工宿舍(本院同 上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 理時證述其負責為公司承租員工宿舍,當時公司僅有三重之 宿舍,並無打算在台北另外承租宿舍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



一六六頁參照);參以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審理時證述當時確實為被告所承租明確,且被告當場開立支 票支付訂金及每月房租(本院卷㈡第一五九頁參照),又本 院觀諸被告與己○○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係被 告本人並非抱璞公司(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第六六四號扣案 證物參照)等情,足認被告辯稱松江路之住處本由公司租賃 充為宿舍使用顯不足採,應係被告自己承租作為供己居住之 所,而以公司支票支付一切之訂金、租金甚明。至於證人陳 中康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在新竹承租宿舍曾與被告及卯○○ 一同前往,而松江路承租該次是被告與卯○○一同簽約,且 松江路之住處亦看過擺放公司物品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 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證人陳中康在抱璞公司之工作內 容主要是百貨專櫃之設置管理、公司產品之整備等內容,其 並不負責人事管理部分,是其證述被告曾多次與卯○○一同 前往員工宿舍承租處簽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與負責人 即證人未○○及負責人事部門之證人卯○○證述相差甚遠, 又即使上開住處有擺放公司物品,亦與員工宿舍係供員工居 住不符,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證人陳中康此部份之證述亦 不足採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⒓附表㈢編號⒉被告以公司支票支付其向三洋雅哥公司購買汽 車價金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未○○指訴被告以公司支票支付相符,並 有被告簽發、票號自KC0000000號至KC0000 000號共三十張、面額均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合計 金額共為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之票據十三張在卷足憑 (外放證物編號三)。惟被告辯稱此三十張支票係因告訴人 未○○向證人壬○○購買藝術品而簽發以支付證人壬○○之 貨款云云,經查: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公司內藝 術品之買入均由其本人親自接洽,公司從未向證人壬○○購 買藝術品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證人壬○○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查時證述,八十 九年曾賣約四百萬之藝術品予抱璞公司,由於尚有積欠抱璞 公司其他款項,因此抱璞公司僅以上開金額之支票交付公司 貨款,惟證人壬○○亦表示並不知情告訴人是否鑑定藝術品 ,且僅收受抱璞公司支票而無簽訂任何契約等語(本院卷㈠ 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五頁參照),本院認證人壬○○對於所 出售之藝術品無法詳細陳述,且其證述買賣藝術品予抱璞公 司之過程草率,面對動輒百萬元之藝術品居然未簽訂任何書 面契約,且與告訴人即負責人未○○證述及其提出之流程表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四號第八十一頁參照)表示藝術



品之交易須有雙方議價書及正式交易合約書不符,難認證人 壬○○之證述為真實,被告此部份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以 上開公司支票支付個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之貨款,應堪認定。 ⒔至於被告辯稱票號KC0000000號、面額八萬八千元 之支票,係由告訴人存款八萬八千元入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八 九五帳戶內使支票兌現,足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領取K2支 票等語,惟查告訴人即證人未○○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發現K2支票遭盜領,即有不明持票人找上公司要求處理票 據,為了公司信譽,只得一一以現金換回等語(本院同上筆 錄參照),是即使本張票據最後抱璞公司出面處理解決,亦 難認被告向銀行請領K2支票及開立本張票據時,係得到告 訴人未○○之授權,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不足採。二、犯罪事實被告製作不實庚○○、丁○○、丑○○、壬○○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部分:
㈠告訴人即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屬於公司進項部分,此部份 也是被告的職責,被告代表公司跟外包會計師報帳。公司內 部的會計業務都是被告在處理,外包會計師不是我們公司的 人。公司對外買入藝術品,均由我統一負責,藝術品買賣有 一定之流程,公司從未向壬○○、庚○○、丁○○、丑○○ 有任何之交易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參照)。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我的職業是計程車司機,三年前因被告搭乘我的計程車而認 識,我與抱璞公司之間並無買賣任何藝術品,是被告要我填 寫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表,被告一直要求用我的名字申報 抱璞公司薪資所得,我不認識未○○,也沒因為買賣藝術品 去過抱璞公司,我不同意被告以我的名字申報,但是他要求 我很多遍,我才勉強答應一次,被告說他在公司擔任會計經 理,他有支付我三千元,並且要求我女朋友丑○○也申報, 我所提出的切結書就是因為稅捐稽徵處要我說明何種情況下 買藝術品,但是我說不出來,就把整個經過寫出來,我從來 沒有賣過東西給抱璞公司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 筆錄、本院卷㈡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五頁參照)。 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丁○○曾跟我說被告公司要借他人頭報稅,我沒有去過抱璞 公司,我將身分證交給丁○○,事後他有給我六千元,丁○ ○沒有收藏藝術品之習慣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 問筆錄、卷㈠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參照)。 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八十八年間我個人與抱璞公司沒有任何交易,壬○○打電話 給我說他與抱璞公司有交易,為減輕他的稅負要我借他的名 字讓他報稅,被告也知道壬○○以我的名義申報個人一時貿 易所得。我這幾年沒有工作都是作零工,不用報稅,壬○○ 以我名義報稅有跟我說要報一百多萬收入,稅金我先繳納, 壬○○事後有給我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卷㈠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五頁參照)。
㈤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依證人即告訴人未○○所述,抱璞公司買入藝術品均需一定 之作業流程,且須由其親自鑑定藝術品,無法由其他人代勞 等情,而證人丁○○、丑○○、庚○○亦均證述從未與抱璞 公司有過藝術品之交易等語,足認上開證人名義之個人一時 貿易資料申報表均非基於真實交易而填置。至於證人壬○○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查時雖證述其曾賣出四百萬元 之藝術品與抱璞公司,惟證人壬○○亦表示並無提供藝術品 證明資料,且僅收受抱璞公司支票而無簽訂任何契約等語( 本院卷㈠第二七八頁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壬○○八十九年 、九十年間為一計程車司機,有時兼為水泥工,收入並不穩 定,且在此之前從未有買賣藝術品之經驗,另依卷內證人壬 ○○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被告該年所得僅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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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