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77號
TCDV,95,訴,577,200605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瑞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燦昇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十四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因原告逾期交付被告買受之鞋材用布,導致被告增加支出之空運費用單據。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另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 ,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 3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自民國85年間起即向原告購買鞋材用 布,惟被告於92年 1月至93年12月間,屢以原告逾期交貨, 致被告額外支出空運費用為由,逕行自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 金中扣除所謂空運費用,惟被告迭經原告要求,均無法提出 任何支出空運費用之單據供原告核對,致使被告是否確實因 原告遲延交貨而支出上述空運費用,得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買 賣價金債權相抵銷,即屬不明。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命被告  提出支出上述空運費用之單據,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等語。 經查,被告有無於與原告交易之前揭期間,因原告遲延給付 而額外支出空運費用致受有損害,為本件訴訟之爭點之一, 被告既主張曾支出該項空運費用,理應保有相關單據,該等 單據自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且與本件待證事 項有重要關聯,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1/1頁


參考資料
瑞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