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39號
TCDV,95,訴,539,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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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乙○○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參拾玖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首,與訴外人施炎坤、邱 建仁、邱泳富陳柏隆莊儒明林世彬林志宣及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牛奶A」、「牛奶B」、「騎士 」、「神奇」、「太子」、「水果」、「草莓」等人共組兩 岸詐欺集團。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由被告 以不詳管道取得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人頭電話等。 大陸地區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詐騙,佯以問卷調 查、香港彩金、公司抽獎等名目通知中獎,再訛稱須先行支 付稅金、手續費等,使民眾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後,復訛稱須再繳交愛心晚會基金、娛樂稅、律師保管費 等款項,持續詐騙受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得手後,由臺 灣地區成員負責提領贓款並將贓款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由 施炎坤負責統籌各項事宜,邱健仁陳柏隆林志宣、邱泳 富、林世彬則為提款組(俗稱車手),被告輾轉取得贓款後 ,依各人負責程度按月發給數萬元不等之薪水。原告丙○○ 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因受騙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七千 二百一十元;原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因受騙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元。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一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十八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彰化銀行轉帳單、玉山銀 行匯款回條、安泰銀行帳簿、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 緝書、被告戶籍謄本、被告涉嫌常業詐欺案被害人資料一覽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三號訊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五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 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一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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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