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廣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
被 告 丙○○
號7樓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四人發支付命令,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雖僅有被告乙○○、丙○○二人聲明異議,惟其異議 之理由係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為非基於個人原 因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另一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甲 ○○,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四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應均視同起訴 。
二、本件被告廣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同公司)、甲○○ 、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同公司邀同被告甲○○、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7.681%計息, 並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94年3月3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且 約明被告廣同公司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期還款,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廣同公司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本金1,645,801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乙○○、丙○○以支付命令異議狀 抗辯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乙○○另以:被告廣同公司對原 告有一筆4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原告應先行抵銷後,再向 連帶保證人追償差額,另原告與被告乙○○已達成口頭和解 ,同意被告乙○○分期清償其中30萬元借款,惟迄今原告尚 未與被告乙○○簽訂和解書,原告應依口頭約定誠信履行等 語資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廣同公司、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同公司前揭借款、被告甲○○、丙 ○○、乙○○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款尚有如訴 之聲明所示款項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影本1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2份為證,且被告 乙○○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故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丙○○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雖主張債權不存在, 惟並未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或證據,故礙難採信。另被告 乙○○抗辯原告應先將借款債權與其對被告廣同公司之定期 存款債務抵銷後,才能向被告乙○○追償差額云云。惟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 務履行之責任之保證,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乃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乙○○為前 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被告廣同公司負同一全部給付責 任應甚明確。至於被告廣同公司對於原告之定期存款債權, 因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難認已有 抵銷適狀,況是否主張抵銷乃屬原告與被告廣同公司之權利 ,被告乙○○前揭主張原告應先行抵銷云云,顯無法採信。 另被告乙○○所主張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業經原告所否 認,原告並主張因無法接受被告乙○○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故 無法成立和解等語,本院審之被告乙○○既未能提出原告與 其確有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證據,再參諸一般金 融機構如與債務人和解均會書立和解書面之慣習,認被告乙 ○○前揭主張尚難採信,其前揭抗辯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45,801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1%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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