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5年度,9號
TCDV,95,親,9,200605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
被   告 乙○○之子民國九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之子(男、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八分,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六九九號童綜合醫院所產生、暫名施正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 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 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甲○○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 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被告甲 ○○與被告乙○○之子(即施正賢)間之親子關係。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結婚 ,惟因雙方個性不合,乃於九十三年間起分居,嗣即未再同 居,直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八分,在臺中縣梧棲鎮○○路○ 段六九九號童綜合醫院產下一名男嬰即被告乙○○之子(暫 名施正賢)。被告乙○○之子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 續期間受胎,惟被告乙○○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 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高永順所生,原告復於九十四年十月 十九日與高永順結為夫妻,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 被告乙○○之子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顯 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述。被告則以: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九十三年間 起分居,嗣即未再同居,直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協議離婚,



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產被告乙○○之子,其受 胎雖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乙○○ 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高永 順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影本乙份為證。又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做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認為:「送檢註明為高永順高正賢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 。CPI值=0000000.2 PP值=0.999999」等語,此有該鑑定報 告書一紙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甲○○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 ,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 分之調查,經前鑑定報告,被告乙○○之子即不排除為高永 順之子女,自當不可能同時為他人之子女,審酌上開事證,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 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 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 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 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之子為原告與被告甲 ○○之婚生子女,然乙○○之子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 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即在 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 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