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846號
TCDV,95,聲,846,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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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王子彬即冠億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 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 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 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4年度 存字第294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45號擔保提 存、94年度裁全字第5444號聲請假扣押卷證查核屬實。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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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