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736號
TCDV,95,聲,736,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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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一號民事判 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 七百三十六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五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起本案給付貨款事件,經臺中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以本院九十 三年度執果字第五○五七四號執行事件,聲請假執行聲請人 對第三人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三十五萬二千 五百三十四元,並經相對人領取,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執果字第五○五七四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營署工務字第○ 九三○○七六九八四號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 一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然原告 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始屬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三、經查: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執行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 屬實,又聲請人就相對人本案給付貨款之請求,未獲法院全 部勝訴判決,另聲請人原聲請本院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擔保, 是否有所不當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乙節,亦非無可能,是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應屬同



條項第三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未能證明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 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其次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 九一五號提存卷查閱結果,發現該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即遭相對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勝訴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果字第四八八八 八號對之為強制執行,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領取,相 對人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領取完畢等情,有該提存卷可參 ,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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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