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二五八號
原 告 力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炳憲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全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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