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80號
TCDV,95,抗,180,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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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銨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乙蓁即何曉樂)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1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59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系爭 本票係相對人以不正當方法自抗告人手中取得,本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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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銨居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