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417號
TCDV,95,婚,417,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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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並育有 子女三人。惟被告婚後無固定職業,且有飲酒習慣,又生性 多疑,經常無故以『討客兄』等不雅字眼辱罵原告,對家庭 及子女均未克盡照顧責任,致家庭生計及照顧子女之責任均 由原告獨自負擔,令原告身心均飽受折磨。甚者,於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九時許,被告因懷疑原告有外遇, 竟酒後暴力毆打原告成傷,至此原告已無法繼續再與被告一 起生活,遂離家他居,兩造間亦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長達 約十五年,期間雙方均無夫妻實質生活,亦無互動往來,彼 此各行其是,僅徒具夫妻之名,婚姻基礎業已蕩然無存,毫 無夫妻情份可言,足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酒後毆傷原 告,但當時被告已立下悔過書,並自八十一年三月起即戒絕 菸酒,開始修行至今。兩造確實已分居十餘年,然分居期間 ,被告均有接送子女上、下學,且亦有分擔家計,惟因被告 收入不多,能力有限。被告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尚能繼續維 繫,況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先行離家,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兩造於八十年底分居 迄今,已逾十四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被 告到庭雖不否認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但抗辯稱其並未罔顧照 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任,僅係因其收入不豐,致能力有限,而 兩造分居係因原告自行離家等語。經審酌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陳季源到庭證述:「(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狀況?)在我國 小三年級時,媽媽離開家裡,這段期間媽媽也有寄錢回家給 爺爺奶奶,一直到我唸國中時,媽媽開始跟我有聯絡,媽媽 一直都有供應我、哥哥及妹妹的生活費...在我的學習成 長過程,父親只有負到一點點責任,幾乎都是媽媽在負責」 「(你認為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何人要負比較大的責任?)



...父親動手毆打媽媽的事情,我到現在還有印象,我認 為父親要為兩造婚姻破綻負比較大的責任」等語;及被告母 親陳張秀菊到庭亦證述:「(兩造分居已經多久了?)已經 十幾年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觀之陳季源為兩造之子,陳張秀菊為被告 母親,渠等均與兩造互動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及兩造是 否長期分居等情事,自知之甚稔,故渠等所為上開陳述應屬 可採。復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 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 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 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 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姑不論兩造分居原因誰是誰非,但因兩造已分居十餘年, 期間雙方均無實質夫妻生活,亦無互動聯繫,彼此間之夫妻 情愛已喪失殆盡,顯然兩造之夫妻情感已難期回復,是原告 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至難以回復地步乙節, 堪認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 自八十年底分居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分居期間,彼 此未曾互動聯絡,亦對他方之生活未曾關心、聞問,期間長 達逾十四年,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希望結束兩造之婚 姻關係,但於兩造分居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挽救雙方婚姻



危機之積極作為或努力,顯然兩造間之夫妻情感已相當冷淡 、疏離。再者,婚姻生活目的之達成包括五個重要的層面, 包括有生物層面、經濟層面、社會層面、心理層面、哲學層 面等。其中生物層面是構成婚姻之最原始條件,包含兩性的 互相吸引、性需求、繁衍子孫、延續後代的目的;經濟層面 即一般人所謂的經濟基礎,包含經濟生產力、財產的多寡、 收支的分配與應用、食衣住行的滿足等;社會層面部分,在 過去社會中講究『門當戶對』,現今包括家庭背景相似、共 同的宗教信仰與活動、社經地位的適配等以維持家庭的社會 地位、個人顏面和自尊;心理層面指婚姻的基礎,即「彼此 相愛,心理相互滿足」,亦謂雙方志趣相投、態度相悅、性 格相近或條件相似,及日久生情等諸多因素,造成彼此相愛 ,獲得情緒上的支持,相互的關懷與尊重及彼此信任與依靠 等需求;哲學層面在兩人相愛的基礎上,兩人之間存在著一 種共同的人生觀、人生理想、價值觀及個人與婚姻生活的成 長與現實程度等,此為我國學者張春興教授所提出之『婚姻 五經論』之內涵。綜而論之,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 勢必夫妻雙方就上開欲達成婚姻目的之五個層面均需兼顧且 協力完成,倘於婚姻目的達成之五個層面中,夫妻雙方或一 方於某一個層面上有所欠缺,婚姻及家庭生活顯然已產生破 綻,夫妻間情感必然失和,倘彼此又無法協力彌補或消弭該 婚姻及家庭生活破綻,或故以消極不理性方式、態度對待他 方,則夫妻可能同床異夢,彼此吸引力減少,逐漸沒有凝聚 情感及進行溝通,雙方以冷漠的疏遠來替代夫妻間應有的濃 厚感情,致彼此終將走上結束婚姻一途。本件兩造未共同生 活逾十四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 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導致雙方之夫妻情愛及互信 互諒之基礎深受影響,日積月累後,兩造之婚姻和諧嚴重遭 破壞,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彼此間已至無法繼續生活之地步 。觀其情形,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 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之行為,均足以破壞 及難以維持兩造共同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 由,可歸責於兩造,且難認原告過失較被告重大。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是否支付家庭費用、 是否履行教養子女義務及兩造分居原因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 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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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