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 不務正業,酗酒成性,並動輒粗言穢語辱罵原告,甚且經常 藉故暴力毆打原告,原告原念夫妻情義,百般容忍,期被告 能漸修正自己行為,然被告非但不體恤原告一片苦心,不知 尊重,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外與女子同居,被告所為顯 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再者, 兩造間情感已破裂,且違反婚姻本質,欠缺實質婚姻生活, 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擇一請 求准許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不願意離婚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康 雅芬即原告胞妹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常常三更半夜回來,原 告打電話給原告,被告也不接聽原告的電話,被告回來時態 度也很差,被告經常罵原告個性強悍,被告在與原告通電話 時,我有聽到被告在罵原告,之前原告回娘家時,被告有去 娘家鬧事,作出言語傷害,當時我都有在場聽到,已經發生 過兩、三次,係九十四年過年時發生;被告沒有工作,大多 依靠被告祖父開國術館維持生活,被告經常酗酒等語(詳見 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康雅芬係 原告之胞妹,誼屬至親,就其所知而為陳述,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其所為證言,衡情應屬可採。是衡之上開事證,原告 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 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 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件被告婚後不務正業,酗酒成性, 並動輒粗言穢語辱罵原告,甚且經常暴力毆打原告等情,已 如前述,且被告婚後在外與他女子同居,實令原告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而有 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亦與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之宗旨相違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上開情事,自 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認兩造之婚姻 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 事由觀之,本件顯應由被告負擔較重責任之一方。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 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 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 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 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