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宏達通運有限公司
之4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宏泰物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
度交附民字第179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4年7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連帶給付8,999,4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丙○○係被告宏泰物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
)之司機,平時受分派載運被告宏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 達公司)之貨物,為被告二人之受僱人,其於94年6月12日 下午8時40分許,飲用高樑酒後,駕駛登記為被告宏泰公司 所有、車號936-GY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環中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交叉路口,貿然闖越紅燈, 疏於注意,而撞及由被害人紀勝暉所駕駛沿永春東三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來之車號G9-8512號自小客車,致紀勝暉受有外 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等,經送醫 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二人係丙○○之僱用人,就丙○○執 行職務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係紀勝 暉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喪葬費用:539,950元;⑵扶養費:4 59,529元;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8,999,479 元 等語。
㈡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達公司則以:
㈠本件肇事者丙○○乃被告宏泰公司之司機,而丙○○於肇事 時所駕駛之車號936-GY號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宏泰公司所有 ,其所運送者乃被告宏達公司委由被告宏泰公司運送之貨物 ,丙○○係基於與被告宏泰公司之僱傭關係,受被告宏泰公 司之監督而服勞務,丙○○與被告宏達公司間並無直接關係 。至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標示有「宏達通運有限公司 」字樣,僅係被告宏泰公司與被告宏達公司業務合作關係之 企業廣告,且該大貨車車頭車門之車窗下緣依監理規定標示 有「宏達物流通運」,可知該車屬宏泰公司所有,故不得以 上開大貨車標有宏達公司名稱即認丙○○為其受僱人;又被 告宏泰公司與宏達公司縱有股東重疊,二者屬個別獨立之法 人。被告宏達公司既非丙○○之僱用人,自無須丙○○之侵 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所提出之單據項目空泛,無法證明均 係喪葬所必須。又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顯不相當。另 原告現年49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舉證證明不能維 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不得請求扶養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宏泰公司則以:
對於宏泰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丙○○刑事部分犯罪事實 及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均不爭執;另對原
告請求之喪葬費用539,950元、扶養費459,529元亦不爭執, 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無法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丙○○平日以駕駛車輛到處載貨為其業務,於94年6 月12日15時許起,在台中縣烏日鄉○○路友人處飲用高梁酒 後,猶駕駛車牌號碼936-GY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環中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 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迨見紀聖暉所駕駛車牌號碼GP-8 512號自小客車,沿永春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行經上 開路口,遭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碰撞,致紀聖暉受 有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等,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延至同日22時53分死亡。嗣經員警測試丙○ ○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㈡訴外人丙○○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2077 號駁回上訴,並緩刑 4年確定。
㈢原告為被害人紀聖暉之母親,於94年11月29日於本院簡易庭 與訴外人丙○○成立調解,其內容:「一、相對人丙○○願 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當場交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整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不再追究 相對人丙○○之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相對人丙○○。三、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㈣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不動產房屋一棟。 ㈤被告宏泰公司為丙○○之僱用人。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㈠被告宏達公司是否為本件系爭車 禍肇事者丙○○之僱用人?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 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丙○○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6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乙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又依該刑事卷內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天候、路況皆良好 ,丙○○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酒醉後精神不佳 之情況,駕車撞及被害人紀勝暉之自小客車,是丙○○就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紀勝暉死亡,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且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宏泰公司為丙○○之僱用人,為原告及被告宏泰公 司所不爭執,另被告宏達公司雖否認訴外人丙○○為其受僱 人,惟證人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稱係 受僱於被告宏達公司,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94年6月12日車禍發生當時 ,係受僱於何人?)我當時擔任司機,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家 公司,我是領宏達公司的薪水,每月薪資4萬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宏達公司所 辯丙○○於偵查時之供陳應係一時緊張而口誤所致云云,應 非可採;而丙○○既係載送被告宏達公司之貨物及且領取該 公司之薪資,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被告宏達公司為丙○ ○之僱用人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被害 人紀勝暉死亡,且被告二人均為丙○○之僱用人,已如前述 ,而原告為被害人紀勝暉之母,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紀勝暉支出殯葬費539,950元,業據其提出 禮儀公司葬儀收據、統一發票、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 費單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宏泰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宏達 公司雖辯以該喪葬費單據項目空泛,不能證明均係喪葬所 必要云云。惟本院斟酌被害人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社會風俗,認該支出部分屬辦理喪葬所必須,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固主張其
得請求扶養費用459,529元云云,惟查原告之財產有房屋 一棟、土地一筆、共有土地三筆、汽車一輛等財產,且其 93年度之存款利息收入為17,083元,又原告為44年8月7日 出生,其於93年度尚領取訴外人安富包裝有限公司薪資所 得240,000元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則依上開原告之財產情形, 尚難認原告於有不能維生之情形,縱原告提出家境清寒證 明書,仍不足以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則被害人紀勝暉對 其並無扶養義務,原告此部分扶養權利損害之請求,於法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 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害人紀勝暉為原告之次子,學校畢業後努力 進取,業已取得多張證書證照,於原告之配偶過世後, 更成為原告生活仰賴之重心。紀勝暉於事件發生時正值 青年,慘遭意外,令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遭受 痛苦,現仍須固定前往醫院求診,方得控制病情,及原 告為國小畢業畢業,並參酌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另被告 宏泰公司、宏達公司現有財產依本院職權查得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二份,顯示各有汽車三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經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 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00,000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2,339,950元(539,9 50+1,800,000=2,339,950)。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 款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紀勝暉之繼承人即原告因此次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另本件車禍之連帶債務人 即訴外人丙○○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00元等 情,亦有調解書筆錄在卷可憑,此亦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中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9,95 0元(2,339,950-1,500,000-500,000=339,95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339,95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