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俊儀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二百零三萬一千九百 六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五 十五分許,騎乘車號UKA—一八八號輕型機車,搭載訴外 人劉麗芳,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處向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並讓 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因煞避不及,而與自 對向迎面駛至交岔路口由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陳佩晴之車 牌號碼JGE—一○○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左耳出血、顱內出血、左耳鈍挫傷併感音性聽障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回診復健醫療 費用七萬零八百零一元、診斷証明費用三千元、看護費用三 十五萬一千元(住院期間二萬七千元、出院後看護費用三十 二萬四千元)、車資四十一萬六千元(住院期間三萬二千元
、復建期間三十八萬四千元)、雜項支出一萬元、車輛修理 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復健無法工作損失七十五萬六千 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七萬八千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有依規定停下來,有顯示方向燈並開大燈,且 用目測方式,看清對向車道沒有來車之後才迴轉,已完成迴 轉動作後,原告才由自後追撞被告,系爭車禍被告應無過失 ,應係原告騎在車道上未減速慢行而肇事,系爭車禍發生實 為原告之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過高云云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及原告因系爭車 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因而致其受有前 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証明書、收據、 車輛損毀估價單、所得扣繳憑單、看護費用收據、保險理 賠申請書為証,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三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九號被 告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及刑事判決可稽。被告雖否認上情 ,並以伊有依規定停下來,有顯示方向燈並開大燈,且用 目測方式,看清對向車道沒有來車之後才迴轉,已完成迴 轉動作後,原告才由自後追撞被告,系爭車禍被告應無過 失,應係原告騎在車道上未減速慢行而肇事云云置辯。惟 查:
1、本件若依被告所述伊機車已迴轉完成,而遭原告機車自後 追撞,則被告之機車受損部位應在車尾方為合理,然依肇 事機車附於前開刑事偵審卷內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兩車係於路口發生側撞,被告之 機車受損處係在右側中段,原告之機車受損處則在車頭等 節,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 :「我機車右後方受損」等語(見偵字卷第二十八頁), 應認本件被告機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側,而非車尾。 2、復依證人即承辦員警簡振福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到現 場時,原告的機車是在外快車道上,不是在慢車道上,且 本件車禍撞擊點是在原告機車下方的外側快車道的刮痕起 點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交上易字第二 六九號卷第六三至六四頁),可認原告機車於肇事時確係 在外側快車道行駛。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 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可知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 路,機車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依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道路既已劃分快慢 車道之雙向道路,則原告機車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自無 違反規定可言。況被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稱:「(車禍 )當時我的車是介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我的車才剛開 始要轉到我的車道,所以車尚未轉正」等語(見九十四年 交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三十三頁),復於刑事庭審理時 稱:「(問:撞擊點是在剛剛確認的外快車道,是否代表 你行駛在外快車道上?)迴轉是呈現拋物線狀態,當然是 慢慢進入軌道。我剛好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問 :這就代表你尚未迴轉完成,沒有讓直行車先走?)那是 依法規定告訴人在後面也要有應變措施」等語(見九十四 年交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六九至七十頁)觀之,再佐以 前述本件兩車之毀損部位,足見確有被告尚未迴轉完成及 原告不及閃避之情形,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3、又關於被告於迴車前,究有無看清前方來車情形乙節,被 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係稱:「...我要回轉 (應係迴轉之誤)往北行駛,我有見到蕭女(即告訴人) 的機車,當時直覺對方距離很遠不會撞到...」等語 (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0七0號卷第五頁);再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係稱:「(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 離對方多遠?)事故到現在過很久的時間,忘記了」等語 (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0七0號卷第七頁);其後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當時有看 見告訴人機車過來?)有,距離大約十餘公尺」等語(見 九十三年偵字第七0七0號卷第二九頁);其後則改稱: 伊有用目測方式,看清對向車道沒有來車之後才迴轉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時我遠遠的看到前方有車,但 我不知道那一台是告訴人,我只是目測短距離內並沒有來 車,我才慢慢迴轉,...」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四年交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六八頁),顯見被告於迴轉 前已有看到原告之機車自前方駛來,其本得待原告機車通 過後再行迴轉。
4、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駛
中之原告機車先行,致原告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側撞, 肇致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而原告在行駛當中,對於 由對向車道突然迴車而至之被告機車確有難以防範之處。 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 為「被告張豔秋駕駛輕機車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二委員會鑑定書及覆議函 附卷可稽,原告應無過失,而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 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⑴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共 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固據其提出澄清醫院及光田 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本影本為據,惟查,全民健康保 險係社會保險,其保險費用大部分由國家預算負擔, 其目的無非在於減輕或免除被保險人之因疾病所需負 擔之醫療費用之財產支出之壓力,並非在使被保險人 獲得額外及重複之補助,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光田醫 院分別函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僅二萬四千四百五十 一元及三千二百四十元,此有澄清醫院九十四年十一 月四日澄敬字第九四二六一0號函附之收據及光田綜 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四)光醫事字第九四 00八七六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關於醫療費用 之賠償請求應僅限於實際支出之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一 元。原告醫療費用僅就前開原告支出之二萬七千六百 九十一元部分得為請求。另原告主張回診復健醫療費
用七萬零八百零一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証証明,實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 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聲請醫院診斷証明書費用三千元部分,按 「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 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証明文件,倘出具 該証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証明書費之支出即 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 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七0號判決固有 明文,惟本件原告請求診斷証明書費用三千元,並未 提出請領費用之証明,僅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庭 呈之陳報狀載明請領之診斷証明書至少有三張以上; 再觀原告提出澄清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收費 收據上所載明之診斷書費,僅一百三十元,且原告自 九十二年十月迄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澄清醫院就診所 支出之費用金額均已包括於上述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 查所得共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縱如原告所言請領 之証明書至少三張以上,其請領之費用亦已包括於上 述期間於澄清醫院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尚 須給付診斷証明書費用三千元,自屬無據。
2、看護費用: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而住院治療,因傷嚴重須看護 照顧,則看護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與醫療費之支出無異 ,自得請求。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支付二萬七千元之看 護費用,並提出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共計支付二萬七千元之看護費用收據一紙,核 與其主張相符,此部分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出院後 看護費用三十二萬四千元(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十八個月 ),此部分除未能舉証証明外,再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 十月至九十四年一月任職於李東亮小兒科診所,此有李 東亮小兒科診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之函附卷可參,顯 見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車禍,於出院後,仍繼續 於李東亮小兒科診所工作,是自無看護照顧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住院期間及復健期間之車資 費用共四十一萬六千元,惟始終未証舉証証明,是此部 分之主張,自難准許。
4、增加生活收入支出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此車禍致於住院 期間增加雜項支出共一萬元,惟始終亦未舉証明,是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准許。
5、不能工作減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李東亮 小兒科診所,年薪為二十五萬二千元,有原告所提出扣 繳憑單影本及李東亮小兒科診所函覆可稽,而原告因該 車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住 院無法工作,亦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經澄清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供佐,而 原告出院後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四日至澄清醫院門診治療共十三次,亦據上開診斷証 明書詳載;復依李東亮小兒科診所函覆本院原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一月均任職於該診所,顯見原告除 住院期間外,並未因復健而不能工作致減少工作損失, 此部分原告請求因受傷而損失收入應為七千元(252000 ×1/12×1/3=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6、車輛修理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 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 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計修復費用為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均為 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原告所有 系爭受損車輛係八十二年三月八日領照,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按,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十年七月,則 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 貶損,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實際 使用既已逾十年,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一萬零四百八十五元(11650 ×0.9=10485),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部分費用 應以一千一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1165)為正當。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一千一百六 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因顱內出血住院起,即有 暈眩、左耳聽力障礙及耳鳴現象,經治療一年多,雖神 志清楚、四肢活動能力無礙,但聽障與暈眩仍持續,此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澄敬字第 九四二六一0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因此傷害,精神上 確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 爰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原告現年二十三歲 ,尚在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夜間部就讀,車禍受傷時 月薪資二萬一千元,被告二十二歲,現就讀靜宜大學四 年級,兩造均無動其他動產、不動產(詳卷附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額以二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 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二十六萬 二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式為:27691+27000+1165+7000 +200000=26286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此次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一萬 七千四百四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 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000000-00000= 245411)。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 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