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台中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另件請求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交還房屋之民事事 件中,主張台中縣后里馬場坐落之土地即台中縣后里鄉○○ ○段第179-1地號、第182地號、第183地號,於日據時期係 苗圃繁殖場及七星農場使用,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為中華民 國及台灣省所有,並由原告接收管理,於民國(下同)35年 12月13日由原告出租予被告,被告陸續建有建物,並於41年 1月1日與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之聯勤台灣種馬牧場(81 年改稱后里馬場)簽訂借用合約,借用該牧場使用,合約第 2條約定如借用機關撤銷或遷移、奉令歸還時得照原始標示 歸還被告。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與前聯勤總司令部並無 隸屬關係,與被告間亦無借貸關係,自82年間占有上開建物 為無權占有,應將上開建物返還被告,縱認訴外人國防部後 備司令部為借用機關,其既於86年6月裁撤后里馬場,亦應 依借貸契約返還借用物等語。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認為: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 承受聯勤台灣種馬牧場與被告間之各項權利義務,並認為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H、L部分建物為被告所建,其餘部分應係台 灣光復前苗圃繁殖場及七星農場所建,惟被告仍得依借用合 約請求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返還借用物,並為被告勝訴 之判決而告確定。嗣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G、H、J、 L、N建物,業經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自動履行點交予被 告,另編號F建物部分,與被告協商暫緩履行。至附圖所示 編號A、B、C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因已由原告占
有使用,被告爰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建物,由鈞院93年執字第 58495號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建物業經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為非被告所建,係台灣光 復前由苗圃繁殖場及七星農場所興建,於台灣光復後屬應由 政府接收之日產,由國家依公權力取得所有權,且屬原始取 得,由國有財產局依規定交由原告接管,原告將系爭建物連 同土地出租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建物部借貸予聯勤種馬牧場 ,此借貸關係由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繼受。嗣系爭建物連 同土地,由原告依行政院88年6月24日院台財接字第880149 號函准有償撥用而取得所有權。
㈢原告固於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繫屬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 惟被告係依借用物返還之債權關係,對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取得執行名義,且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占有,係 依國家財產之有償撥用,並未繼受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並非訴外人國防部後 備司令部之一般繼受人或為其占有系爭建物之人,是本件執 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效力,均不及於原告。被 告依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執行點交系爭 建物,已影響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占有之權 利,故原告自得本於對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 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3年度執 字第58495號點交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目前為原告實際占用之事實不爭執 ,惟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函及所附公地清冊所示,行政 院准予有償撥用者僅限於土地,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原告 並未因有償撥用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訴外人交還系爭房屋,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據以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849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點交 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刻由原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 年度執字第58495號執行事件案卷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因國有財產有償撥用程序而取得所有權 ,並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否認原告就系爭 房屋有所有權。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第123條及第124 條 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 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 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第126 條定有明 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 或讓與之權利,如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惟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原因,係因第三人之權利,將因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執行行為而消滅或受有妨礙,故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 得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如第三 人之權利,不因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而消滅或受有妨礙 者,即不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被告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8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持之執行名義為依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返還建物之確定判決,即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 動產,依前述強制執行法有關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程序, 應由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並使歸債權人占有,如係 第三人占有之情形,則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故本院93年度執字第 58495號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執行方法,無非由執行法院 解除債務人即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 歸被告占有或由執行法院將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對系爭 房屋現實之占有人即原告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被告二途 。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惟 依前述本院就系爭房屋得為之執行方法,均不生使原告所主 張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而歸於消滅或受妨礙,原告主 張之權利既不因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而受影響,原告自 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惟其提出之行政院88年6月24日院台財接字第880149號 函係准予有償撥用國有土地,未及於系爭房屋,且原告於本 件審理中迄未能證明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因國有財產有償撥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占有,並未繼受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與被告間之借用關 係,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是否超 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 項,祇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 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依上訴人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名義),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752號、63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早有明文。故本件 原告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乙節,應屬得依法聲明異議, 或於債權人即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得依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非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 第587495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