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告 丙○○
甲○○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甲○○以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專業製作假髮之公司,被告丙○○於88 年8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甲○○於89年8月至原告公司 任職,並均應原告要求簽署誓約書,約定工作期間及離職後 1 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離職後不得 與原告公司客戶聯繫,否則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30 0,000元。詎被告丙○○於93年1月31日離職後,同年8月23 日設立愛德華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華公司),實際營業項目 與原告公司相同;被告甲○○於94年5月30日離職後,於愛 德華公司擔任增髮製作及育髮等技術諮詢之工作,並主動聯 繫原告公司之客戶丁○○,邀其至愛德華公司消費,則被告 等之上述行為均違反誓約書之約定,爰依誓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等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參、被告丙○○則以:其於87年8月13日進入原告公司工作,2年 後原告公司始要求其簽立誓約書。被告丙○○應徵原告公司 職務時,並未被告知應簽署誓約書,且該誓約書之內容違反
公序良俗,就競業禁止之條款亦無合理補償措施,因此該誓 約書為無效;被告丙○○於93年2月1日起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94年6月起才開始擔任愛德華公司負責人,從事美髮、假 髮、洗頭之業務,假髮分為訂做式、現成式及固定式,與原 告公司僅有訂做式者不同,並未於1年內從事與原告公司相 同或類似工作,且從未接觸原告公司之客戶,亦未洩漏原告 公司之營業秘密或侵害原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等語,資為抗 辯。被告甲○○則以:其以美髮設計維生,89年8月17日至 原告公司工作,91年間遭原告公司逼迫簽署誓約書,約定競 業禁止條款,惟該誓約書未給予員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 適當補償,嗣被告甲○○被迫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公司即 以該誓約書逼迫其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工作, 惟所謂「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定義不清,又要求被告甲○○ 離職後不得與原告公司之客戶電話聯絡,違反憲法第15條及 第12條對人民工作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再者,被告甲 ○○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在愛德華公司打工,並非全職,且 並未主動與原告公司之客戶丁○○聯絡等語,資為抗辯。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丙○○於87年8月至原告公司任職,93年1月31日離職 。
㈡被告丙○○於89年1月6日簽署誓約書,約定「... 保守顧 客的姓名、住址、職業等秘密是公司任何職員不容辭的責 任。即使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業務,出於社會 道德也不允許與顧客接觸。... 若不遵守此約定,一切後 果聽由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
㈢被告丙○○再於91年8月19日簽署誓約書,同意於原告公 司工作期間及離職後,遵守下列事項:「1.就本人於貴公 司(即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所知悉之客戶姓名、住址、職 業等資訊應保守秘密。2.工作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 事與貴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3.離職後不得主動與貴公 司客戶聯繫」。如未遵守上開事項,應給付原告公司300, 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生一 切損害。
㈣愛德華公司於93年8月23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丙○○於9 4年6月承接愛德華公司之業務,94年6月14日在愛德華公 司以雇主身分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其名片上印有「店長」 「專業增髮製作、各種掉髮育髮咨詢」字樣。
㈤被告甲○○於89年8月至原告公司任職,94年5月30日離職 。
㈥被告甲○○於91年8月19日簽署誓約書,同意於原告公司 工作期間及離職後,遵守下列事項:「1.就本人於貴公司 (即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所知悉之客戶姓名、住址、職業 等資訊應保守秘密。2.工作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 與貴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3.離職後不得主動與貴公司 客戶聯繫。」如未遵守上開事項,應給付原告公司300,00 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生一切 損害。
㈦被告甲○○於94年6月間曾與原告公司之客戶丁○○聯絡 。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部分: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①按雇主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 ,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 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 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 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 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 ,應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包括 下列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 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 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 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 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於勞 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 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5)離職後 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 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 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 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 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最高法院86年 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著有明文。
2、經查客戶年籍資料及增髮專門技術為原告在市場上競爭 具有價值之營業秘密,被告丙○○、甲○○任職於原告 公司期間,均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因身分即可輕易取得
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均為原告公司之重要幹 部,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惟恐其員工於離職後洩漏 其工商業上之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 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自有以競業禁止 特約保護之必要。又被告等簽立之系爭誓約書中有關「 工作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貴公司相同或類似 之業務」、「離職後不得主動與貴公司客戶聯繫」之競 業禁止條款,既係出於被告等之同意,且有期限之約定 (離職之日起一年),又有內容之限制(從事或任職與 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原告公司利 益相衝突之行為),復規定受雇人違約時僅負有金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此同意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 之規定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 序無關。
3、被告等雖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代償之措施,應 屬無效。惟有無給予待業補償固為重要之判斷基礎,然 於無給予待業補償之情形,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考量 因素之一,於此期間內,縱令未有補償約定,亦不影響 該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核被告抗辯競業禁止條款無代 償措施即屬無效,顯屬無據。
㈡被告丙○○對原告公司應負競業禁止義務之依據,應以91 年8月19日簽署之誓約書為準:按契約當事人間,不可能 期待契約簽訂時,即可永久有效,且當事人嗣後本可合意 對契約內容加以變更;本件被告丙○○與原告公司雖先於 89年1月6日簽訂內容為:「既使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 事相同業務,出於社會道德不允許與顧客接觸」之誓約書 ,復於91年8月19日再與原告公司,就相同之競業禁止事 項,縮短競業禁止年限,另簽署內容為:「工作期間及離 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貴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之系 爭誓約書,則依前揭說明,自以後者為準。
㈢被告丙○○並無為競業之行為:被告丙○○於87年8月至 原告公司任職,93年1月31日離職;並於94年6月承接愛德 華公司之業務,於同年月14日在愛德華公司以雇主身分加 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受上揭競 業禁止條款約束之期間,為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 日止,則即令丙○○於同年6月14日所從事之工作,係與 原告公司相類似之專業增髮製作、各種掉髮育髮咨詢,被 告丙○○已不受該約款之拘束,自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 ;雖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8月23日即設立愛德華公 司,實際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足採信;原告依誓約書 之約,請求丙○○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無理 由。
㈣被告甲○○有為競業之行為:被告甲○○於91年8月19日 簽署系爭誓約書,而證人丁○○即原告公司之客戶,係被 告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分派予被告甲○○之客 戶,被告甲○○於94年5月30日離職後,旋於同年6月間與 丁○○聯絡並邀請其至愛德華公司消費,已據證人丁○○ 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堪信原告主張 甲○○離職後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愛德華公司任職,從 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競爭行為,應屬可採。
三、被告甲○○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被告甲○○於94年5 月 30日離職後,旋於同年6月間與丁○○聯絡並邀請其至愛 德華公司消費,有違反誠信原則。惟前揭競業禁止約款並 未就被告甲○○因競業禁止之損害提供代償之措施,且前 揭競業禁止約款不分被告甲○○違反競業行為情狀之輕重 ,一概由被告甲○○賠償總額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原告僅能提出一位證人丁○○曾受到甲○○之邀約, 且無法證明丁○○確至愛德華公司消費,原告復未證明因 被告甲○○之違反競業條款受有何經濟損害,本院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之一般客觀事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300, 000元確屬過 高,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在50,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員工僱傭契約之附屬誓約書,請求被告甲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 訴狀繕本係於同年9月29日送達甲○○)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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