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6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就上訴人部分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事件固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決,惟 上訴人不服業於法定期間上訴,而日前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 執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現由本院執行處 以95年度執字第57000號受理,造成諸多困擾、糾紛,為免 上訴人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規定,聲請先就假執行之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 :除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提起 上訴時亦未聲明廢棄原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則上訴人既 未就原審為有關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自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之聲請。
四、本院查:原審就本事件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合計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萬8650元(原判決 主文第2項,將金額誤寫為12萬7350元,應另由原審裁定更 正),且因本事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 可憑。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94年11 月2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項已明載應將:「原判決
廢棄」,此有上訴狀附卷可參,則原審既係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上訴,並請求將原判決 全部廢棄,其上訴範圍自包括假執行之判決在內,被上訴人 所陳:上訴人未就原審為有關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 請先就假執行之部分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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