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497號
TCDV,94,婚,1497,200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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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KEL
            T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 ,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三、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來台打工而在台灣相識,被告返回印 尼後,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印尼結 婚,原告返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乃被告竟因其父母反對而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 活,迄今仍拒不入境台灣,且與原告失去聯絡,不知去向, 兩造形式上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印尼結婚,原告返 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乃被告竟因其父母反對而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仍 拒不入境台灣,且與原告失去聯絡,不知去向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被告入出國證明書等為證,復 經證人即原告友人甲○○到庭證述略謂:「伊知道兩造結婚 之事,被告是印尼國人,伊有陪原告到印尼結婚,被告婚後 因其母親反對而未來台灣。」等語(參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到庭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後,婚後被告因 父母反對而未入共同生活,且迄今不知去向,是被告無正當 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則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 之維繫,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 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 告,倘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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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