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中國大陸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 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九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后於同年六月二十 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無故 離家,音訊全無,原告迫不得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登報 尋人啟事,至今均無結果,嗣經原告申請被告入出境證明 書,始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已返回大陸,被告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登報啟事報紙及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 證、常住人口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為影本)各一 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郭啟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 料及其來臺旅行證申報文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 載可稽。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 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 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在卷足證,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 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觀之被告來台後係與原告同 住在臺中市○區○○里○○路六二四號之三八,此有前揭旅 行證記載被告來臺地址可憑,雖嗣後被告返回大陸居住,惟 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臺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 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中國大陸廣西壯族 自治區桂林市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於 同年六月二十日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未再入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正本、登報啟事報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 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郭啟 昌到庭證述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 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 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 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 ,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
,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雖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 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 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 ,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 上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 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 。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 ,被告即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揆之上情 ,顯見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六二四號之三 八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此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 紙附卷可稽。按之前揭說明,兩造既以原告戶籍地為共同生 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