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45號
TCDV,94,勞訴,45,2006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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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洪永叡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住台中市
       己○○ 住同上
被    告 賴明耀即吊橋庭園渡假山莊
           住台中縣
兼訴訟代理人 乙○○即吊橋庭園餐廳(即吊橋庭園渡假山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陳文雄即吊橋庭園渡假山莊
           住高雄縣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7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賴明耀即 吊橋庭園渡假山莊職災補償計新台幣(下同)1,350,000元 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陳文雄即吊橋庭園渡 假山莊、乙○○即吊橋庭園餐廳為被告,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追加請求部分與起訴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陳文雄及 賴明耀於審理中始抗辯被害人石瑩滄非受雇於吊橋庭園渡假 山莊,而係受雇於吊橋庭園餐廳,係屬情事變更,且被告賴 明耀與陳文雄係合夥關係,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而被告陳文雄、乙○○均為賴明耀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



件訴訟亦相當瞭解,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 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石瑩滄係原告2人之子,受僱於被告賴明耀、陳文雄、乙○ ○經營之吊橋庭園渡假山莊與吊橋庭園餐廳,由被告3人共 同僱用擔任廚師,月薪30,000元。平日居住於該山莊內所附 設之員工宿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0日晚上10時30分 許,在員工宿舍之浴室洗澡,因浴室空氣流通不良,水蒸氣 太多,致石瑩滄起身後於著內褲時缺氧向前跌倒,下巴撞到 浴缸邊緣,雙膝跪倒在浴缸旁,頭部進入浴缸水中而不幸溺 斃窒息死亡。本件石瑩滄於員工宿舍浴室洗澡通風不良缺氧 跌倒而溺死,為職業災害,原告為石瑩滄之父母,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個月平均工資 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 定,被告等應於石瑩滄死亡15日內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9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餐旅業從業人員自85年5月即已納入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範 圍,故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而雇主於勞動契約存續中,提供宿舍、床鋪及浴室,使勞工 為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所稱之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備,且為雇主所得監督、管理範圍, 勞工於該宿舍浴室洗澡泡澡之日常生活行為,係隨作業活動 而衍生,屬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本件石瑩滄於雇主提供 之宿舍浴室洗澡而溺死,自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職業災害死亡之補償是採無過失補償 責任,縱被告無過失,仍應依法補償,故無論被告提供之宿 舍浴室是否有通風不良之情形,被告均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 責任。
⒊吊橋庭園渡假山莊及吊橋庭園餐廳從建築物之外觀是整體不 可分,難以區別何者是山莊、何者是餐廳,且被告所架設之 網站資料亦顯示有提供民宿及餐點,此外,吊橋庭園餐廳並 未為營利事業登記,僅設立稅籍為了開立發票,與吊橋庭園 渡假山莊實為一體,故石瑩滄係吊橋庭園渡假山莊及吊橋庭 園餐廳即被告3人所共同僱用,被告等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二、被告則辯稱:
㈠吊橋庭園餐廳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賴明



耀與陳文雄係合夥之事業為吊橋庭園渡假山莊,係經營民宿 ,不供應餐點,石瑩滄係受雇於被告乙○○即吊橋庭園餐廳 擔任廚師,並非受雇於被告賴明耀及陳文雄合夥經營之吊橋 庭園渡假山莊,是被告賴明耀及陳文雄並非石瑩滄之雇主, 無須負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責任。
石瑩滄受雇擔任二廚職務,工作場所應為廚房,工作時間為 上午9時至下午8時,而石瑩滄係於晚上10時30分許,在浴室 洗澡時不慎跌倒致溺斃,其死亡時間不在工作時間內,死亡 地點非屬工作場所,亦非往返於居所至工作場所途中,故本 件應屬普通意外死亡,非屬職業災害。
石瑩滄所住宿舍與被告賴明耀、乙○○夫妻使用之房間,設 備相同,浴室內附有窗戶,開關自如,浴室門扉設有排氣孔 ,空氣對流作用良好,並非密不通風,使用者可視需要,自 行決定是否打開窗戶,該浴室並非密閉式浴室 (未設置窗戶 或透氣窗),縱未設置電動排氣設備,仍符合建築法規之規 定。又雇主提供浴室係為勞工「洗澡」之用途,「洗澡」為 日常生活必須之行為,「泡澡」則不然,並非勞工日常生活 必須之行為,雇主提供之浴室既屬正常設備,則石瑩滄因泡 澡而致生意外,自無由認定為職業災害。再查石瑩滄患有癲 癇症多年,應知癲癇症患者不宜泡澡,其仍進入浴室泡澡, 且檢察官係以初步排除癲癇病發結案,並非完全排除石瑩滄 係因癲癇病發以致局部或全身僵直抽蓄而無法自我控制導致 跌倒發生意外致死之可能,此由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 欄:第二項「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明確註明「癲癇病 史」,即「癲癇病發」亦不被排除會對石瑩滄造成意外之間 接因素,是本件石瑩滄應係意外死亡而非職業災害死亡。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石瑩滄受僱擔任廚師,平均工資每月30,000元。 ㈡石瑩滄於92年12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進入和平鄉○○村 ○○路○段7之10號員工宿舍之浴室洗澡,當日晚上11時30分 許,由被告賴明耀及其女戊○○發現石瑩倉雙膝跪倒在浴缸 邊緣,溺斃窒息死亡。
石瑩滄自17歲起發現患有癲癇症。
石瑩滄未婚,未育有子女,原告2人為石瑩倉之父母。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吊橋庭園渡假山莊或吊橋庭 園餐廳是否為不同事業單位?如是,石瑩滄之雇主為何人?



石瑩滄在員工宿舍發生死亡結果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㈠被告賴明耀、陳文雄雖以石瑩滄係受雇於被告乙○○即吊橋 庭園餐廳,並以吊橋庭園餐廳設有稅籍,與吊橋庭園渡假山 莊係不同事業單等語置辯,被告乙○○亦為相同陳述,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石瑩滄死亡後,被告賴明耀於警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均自承為石瑩滄之雇主,業據本院 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800號案卷查核 屬實。嗣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之初亦未爭執石瑩滄非受僱於 吊橋庭園渡假山莊,被告乙○○、陳文雄分別受被告賴明耀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有所 爭執,則就原告主張石瑩滄受僱於吊橋庭園渡假山莊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被告賴明耀不為爭執即 視同自認,則被告賴明耀嗣後雖為與上述自認相反之陳述, 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自認,且亦未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詳後述)或經原告同意被告賴明耀撤銷 其自認,則被告賴明耀前所為自認仍為有效,是原告主張石 瑩滄受僱於被告賴明耀即吊橋庭園渡假山莊之事實,為被告 賴明耀所自認,自應信為真正。
⒉吊橋庭園渡假山莊及吊橋庭園餐廳,其門牌號碼相同,為被 告所自認,由其建築物之外觀觀察係一個整體而不可分,無 法明顯區別二者。又吊橋庭園渡假山莊及吊橋庭園餐廳,均 未為營利事業之登記,其中吊橋庭園餐廳雖有設立稅籍,然 僅為報稅之行政管理上方便,且依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調取之吊橋庭園餐廳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登記申請書所示,其營業項目亦記載為:餐飲、露營、烤 肉、民宿等項,有該所95年3月8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0950 001903號函可憑,與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吊橋庭園渡假山 莊網站資料所示提供民宿、餐廳、烤肉食品、露營場地等營 業項目全屬相符。再依被告賴明耀於勞工保險局人員於93年 7月21日訪查時,陳稱:「本人與妻乙○○在台中縣和平鄉 ○○路○段7-10號開設吊橋庭園渡假山莊,由我太太乙○○ 擔任負責人,夫妻二人共同經管理,未申請任何證照、僅有 設籍課稅,稅籍號碼:00000000…」等語,有勞工保險局94 年6月8日保護一字第09410004090號函所附訪查紀錄在卷為 證,顯見吊橋庭園渡假山莊及吊橋庭園餐廳乃同一事業單位 ,且由被告賴明耀、乙○○實際上共同經營,被告雖提出帳 冊資料為證,惟無法證明該帳冊資料為真正,且與前述本院 調查之證據不符,自無從做為吊橋庭園渡假山莊及吊橋庭園 餐廳係不同事業體之證明。




⒊被告賴明耀、陳文雄於91年10月20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合 夥經營吊橋庭園渡假山莊,由被告賴明耀擔任執行業務合夥 人,有被告陳文雄提出之合夥經營餐旅業契約書在卷為證, 而吊橋庭園渡假山莊實際上之經營管理係由被告賴明耀、乙 ○○共同執行,應對石瑩滄有實際上之管理監督權,故本件 被告賴明耀、陳文雄、乙○○均應為石瑩滄之雇主,被告賴 明耀、陳文雄辯稱僅被告乙○○為石瑩滄之雇主云云,不足 採信。
石瑩滄於被告提供之員工宿舍浴室洗澡而發生死亡結果,是 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 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 法第1條後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比 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 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 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 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 ,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 。」,所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於認定勞動基準法第59 條所指職業災害時依法援用。
⒉本件石瑩滄係於92年12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進入和平鄉 ○○村○○路○段7之10號被告提供員工宿舍之浴室洗澡,當 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被告賴明耀及其女戊○○發現石瑩倉 雙膝跪倒在浴缸邊緣,溺斃窒息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本件災害發生之處所為被告即雇主提供之 員工宿舍浴室,該宿舍及浴室係於被告與石瑩滄之勞動契約 存續中,由雇主所提供,使勞工為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備 ,且為雇主所得監督、管理範圍,勞工於該宿舍浴室洗澡之 行為,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自屬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 被告雖辯稱「洗澡」為勞工日常生活必須之行為,「泡澡」 則否,石瑩滄係因在浴室內「泡澡」而生本件意外云云,惟 石瑩滄在該浴室內是否為「泡澡」之行為,並無證據資料可 憑認定,況「洗澡」與「泡澡」行為,依一般人之觀念,並



無明顯可分之標準,被告徒以此為辯,殊無可採,是原告主 張本件石瑩滄因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自堪採信。 ⒊被告另以其提供之浴室並無通風不良之情形及本件不能排除 為石瑩滄癲癇症發作所致等語為辯,按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乃 對受到「因工作而罹災致死」之受僱人家屬,提供及時有效 支持及照顧之制度,使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因受僱人罹災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本件石滄 瑩於員工宿舍浴室死亡,係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而職業 災害死亡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本件被告 提供之浴室是否有通風不良情形,或石瑩滄是否係因癲癇症 發作無自制力而溺死,均與被告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負擔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責任無涉。
⒋綜上所述,本件石瑩滄於被告提供之宿舍浴室內死亡,係屬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洵堪認定。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 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 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石瑩滄之父母,石瑩滄 未結婚且未育有子女及石瑩滄之平均工資為3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依上述規定請求雇主給付按45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金額共計為1,350,00 0 元 (45×30000=0000000)。
㈣末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 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 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 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6條定有明文;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同條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旨在保護未加入勞工 保險而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由國家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先 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



公正、迅速,而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給付,其本質上仍屬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死亡,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 業災害保險給付,應予扣除抵充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死 亡補償給付712,800元,有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5日保護一字 第09360011860號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 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應扣除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局給付,故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37,200元。五、本件被告賴明耀、陳文雄、乙○○均為石瑩滄之雇主,且係 合夥經營吊橋庭園渡假山莊,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7,200元,並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自石瑩滄死亡之日後第16日起即 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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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