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3年度,8號
TCDV,93,重勞訴,8,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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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洪永叡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對被告 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擴張為390萬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受僱於被告星 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聯鋒公司),93年5月1日上午10 時許,原告在二樓裝配課出口處升降貨梯內進行上下貨物工 作時,升降機無預警狀況下發生煞車故障,向下墜落,因升 降機未設置緊急煞車裝置,亦無防止跌倒墜落之安全圍護及 其他安全設備,原告為免隨故障之升降機向下墜落,僅得從 升降機搬器(指升降機之車箱、車身)無圍護之一側跳離升 降機搬器,且因事態緊急,順勢抓住升降機與梯間之升降路 (指升降機之車身即搬器,在升降機梯間內上下移動之路徑 )間隙之牆壁,以求避免跌落梯坑,然因該升降機仍持續下 降,造成原告卡在升降機搬器角鐵與升降路之間隙,並遭該



升降機搬器底盤壓傷胸椎末節及腰椎首節處之脊椎,致發生 胸腰椎脊椎神經斷裂損傷之職業災害,雖延醫診治復健至今 ,仍造成永久遺存下肢癱瘓之損害,目前大小便無法自理需 他人照護之窘境。被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之情節,業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證實被告公司確有 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之事實,並因而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爰 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工 資及殘廢補償外,並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 ○,依民法侵權法律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 ( 下同)8,925,981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4,972,260元及精 神慰撫金3,900,000元,訴訟進行中,就醫療費用、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與被告達成協議,並自被告 處受領工資補償新台幣 (下同)672,000 元及殘廢補償1,400 ,000 元,並自勞保局處領得傷病給付90,524元及殘廢給付 915,000元,合計領得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勞保給付共3,0 77,524元 (672,000+1,400,000+90,524+915,000=3,077,524 ),並同意被告加以抵充。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 72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星聯鋒公司、乙○○對於原告受僱被告星聯鋒公司,並 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遭被告公司設置之升降機搬器之角 鐵壓傷胸椎末節及腰椎首節處之脊椎,致原告發生胸腰椎脊 椎神經斷裂損傷之職業災害,雖送醫診治復健至今,仍造成 永久遺存下肢癱瘓之損害,目前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 之情形,並不爭執,惟以,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之升降機雖 因剎車扭力降低,而往下墜落,然下降速度緩慢,原告應有 從容時間作適當反應,且原告如持續待在升降機內,隨升降 機緩緩下降,事後顯示當不致受傷,詎原告竟選擇自升降機 器搬出口跳離機身,跳入升降機與梯間之升降路間隙,並因 身體失去平衡,遭升降機搬器之角鐵壓傷,則原告所受之傷 害與升降機剎車扭力降低之故障無關,實因原告個人過度慌 張,避難方式不當所導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原告受僱於被告星聯鋒公司,擔任組立課組長職務,屬被告 星聯鋒公司之勞工,於93年5月1日,在被告星聯鋒公司執行 職務時,因公司升降機無預警狀況下突然發生煞車故障,向 下墜落,原告隨即跳入升降機旁40公分寬之升降路間,惟仍 遭升降機搬器底盤角鐵壓傷胸椎末節及腰椎首節處之脊椎, 致生職業災害,造成原告胸腰椎脊椎神經斷裂,永久遺存下 肢癱瘓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星聯鋒公司登記資料、勞



工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係遭公司之升降機搬器角鐵壓傷一事並不 爭執,惟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升降機剎車扭力降低之剎車故 障無關,實因原告個人過度慌張之行為所導致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升降機故障間有無因 果關係?被告對此是否有過失?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著 有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 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 過失責任。
(二)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 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規定「雇主對其設備及其作業,應訂 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 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雇主應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雇主對升降 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中型升降機 )雇主對前項之升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他 安全裝置有無異常。二、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三、導軌之 狀況。四、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部分有無異 常(中型升降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 出入口,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 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升降機安全檢查暫用 構造標準二、結構部分:二.九:搬器標準:二.九,四: 規定「搬器出入口應設置門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 度二公尺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設有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本件被告星聯鋒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應遵守上開規定,訂 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且應設置安全衛生主管,對 公司內之升降機等設備定期施檢,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對勞工實施安全教育,且對於升降機僅於各樓層出入口有 門扉,然升降機搬器本身並未設置門扉,復未裝設連鎖裝置 ,以使升降機之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達7.5公分以上時,升 降機出入口即無法開啟之安全設施,復對升降機之搬器二邊 出入口部分,未設置門扉,屬開放狀態,且另二邊之非出入 口部分之搬器周圍,僅一邊有設置鐵柵護圍,另一邊則未依 規定設置護圍,呈開放狀態,又搬器與升降機之梯間仍留有 40公分之升降路間隙,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雖已將搬器與 升降機梯間遺留之40公分之間隙以浪板遮蔽,然升降機之搬 器內仍未設置門扇及護圍,有原告提出之勞檢所之檢查報告 可考,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勞工檢查所人員勘驗屬實,亦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公司升降機設備,未依 規定在搬器出入口設置門扉及搬器周圍設有護圍,且該升降 機之搬器與梯間亦留有40公分左右升降路間隙,上開態樣, 造成升降機在高度落差達四公尺許之一、二樓間運轉途中, 勞工所站立之搬器,係處於四周無圍護且該搬器與升降機之 梯間仍有40公分空隙之危險狀態,苟運轉途中發生貨物倒塌 或人員推擠時,因搬器四週無護圍,又有40公分左右之間隙 ,極易造成人員在二層樓約四公尺之高度,自該40公分左右 間隙跌落地面之虞,是以,被告未依規定提供符合標準及提 供適當防護措施之升降機甚明。
(三)本件原告於93年5月1日在停置二樓出口處之升降機內上下貨 物時,發生升降機無預警下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 檢所報告可佐,對於上開升降機無預警下降一事,依勞檢所 之報告雖載明該升降機之剎車功能仍在,然佐以本院會同勞 檢人員現場勘驗時,榮檢所人員張求是亦證述上開升降機之 剎車原理係採用電磁式剎車,一但斷電後就能產生制動剎車 ,本件因剎車皮耗損,導致剎車力不足,雖然在斷電狀態, 因貨物重量仍造成剎車力不足,升降機仍緩緩下降等情,系 爭升降機雖採電磁式剎車並已斷電而生制動剎車,然仍因剎 車皮之耗損,無法產生足夠剎車力阻止負荷相當重量之搬器 下滑,被告對於該升降機設備顯未盡安全檢查之責在先,對 置身在該無預警而自二樓往下落之搬器內之原告,被告雖以 事後顯示該升降機之下降速度緩慢,原告應選擇持續待在升 降機內,隨升降機緩緩下降,自不致受傷等詞置辯,然面對 升降機無預警下滑,被告既不曾就此突發事故,事先告知員 工所應採行之避難措施,亦不曾就此意發事故之避難方式於 平日對員工進行演習,原告對此未曾經歷之升降機無預警下 滑之現象,所能思及者,僅為平日生活接觸所知悉即電梯剎 車故障,機身直接摔落地面等報導,系爭升降機無預警下落



時,下落原因無法立即查明,且升降機在該故障原因不明且 未能排除前,究竟會如何落下,實非當時身處其內之一般人 所能知悉,則原告為避免自己亦遭受相同遭遇,連同搬器及 搬器內之貨物跌落梯坑,遂選擇在搬器突然快速摔落梯坑前 ,迅速跳離搬器,衡諸常情,系爭升降機無預警往下落,剎 車故障時,此一避難方式,既無背於常理,亦與一般經驗法 則相符;被告豈可以事後諸葛自居,以升降機並未快速摔落 梯坑,僅係緩緩下降,而謂原告選擇跳離搬器係不當或過當 之避難方式。再者,本件系爭升降機之搬器並未設置門扉, 且搬器與升降機間有40公分左右間隙之升降路,然搬器周圍 竟未設圍護等防護設施,已詳述如前,茍被告能依規定於升 降機之搬器設置門扉及圍護等防護設施,則本件系爭升降機 因剎車扭力故障無預警下滑之情事發生時,原告既無法跳離 搬器,自然僅能選擇被告所期盼「持續待在升降機內」,並 因事後升降機呈現緩慢下降而未高速摔落,而隨升降機緩降 至機坑。原告無法採行被告所期待之方式即隨故障升降機緩 緩下滑至機坑,實因被告未依規定提供符合安全防護措施之 升降機。
本件原告採取跳離搬器之方式逃離無法控制及預測之剎車故 障之升降機,既無可歸責性,且跳出升降機之搬器後,仍遭 升降機搬器角鐵壓傷,則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升降機剎車故障 ,自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遭故障之升降機搬器角鐵壓傷,實 肇因於被告之升降機未定期實施安檢,亦未依規定設置門扉 及圍護等安全設施,本件被告星聯鋒公司違背上開保護勞工 之規定,致原告於作業場所作業中受有傷害,且未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又被告乙○○為被告星聯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前 揭說明,被告星聯鋒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受傷亦與因個人緊張過度且避難方 式不當有關,而謂原告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系爭升降機無預警下滑之原因,於事故發生時無人知悉 ,亦無法判斷該故障失控之升降機,究竟會緩緩下滑或驟然 高速落下,衡諸常情,既難苛責原告應採行留置在無法控制 及預測之故障升降機內,靜待其結果之到來,已詳述如前, 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責任,其辯稱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據,分述如後:
(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經審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  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之障害項目第6項之第2級殘廢,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一 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以原 告所受之傷害,日後仍有採行脊髓神經再生,回復機能之可 能,非屬無治療之可能云云,然依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主治醫師張益彰所述:「(問:原告目前治療結果,是 否下半身癱瘓,無恢復之可能?)原告受傷情形,經判定是 屬於A級即最嚴重的一級,手術前我就判斷完全性截癱,多 半不會復原,手術後,我觀察目前腹部及左大腿些微感覺, 但此乃原告受傷時脊椎腔內,尚有部分未嚴重受損的細胞, 部分復原,但已經受損的脊髓細胞,嚴重受損,導致下肢癱 瘓,以現行醫學判斷,原告以不需輔具自行恢復站立的機會 甚微。」,及台北榮總94年12月14日北總企字第0940047071 號函文: 「病患 (指原告)目前胸椎第12節以下,感覺及運 動功能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依目前醫療水準,其恢復機 會渺茫」,足見,所謂神經再生手術,仍屬研究試驗階段, 依現行醫學,尚難執此研究階段之實驗發表,即謂原告所受 之腰椎脊椎神經斷裂之損傷,導致截癱有回復之可能。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
 ⒉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胸腰椎脊椎神經斷裂損傷之傷害,  手術復健後仍致永久遺存下肢癱瘓之損害,且目前雙下肢肌 力為零,大小便無法自理、沐浴更衣需人扶助,需他人照護 ,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函可佐,又依台北榮 總95年3月27日北總企字第0950005139號函文,亦說明原告 目前情形,經訓練後,可以使用助行哭及下肢支架,在室內 行走數十公尺,室外仍需仰賴輪椅、電動輪椅或車輛移位, 大小便仍無法自行控制,經訓練後,可以自行間歇性導尿( 平均約4至6小時自行導尿1次),也可在他人協助下用甘油球 灌腸解便,盥洗大部分可自行完成,但需較長之時間,綜合 而言,復健訓練,大致可自理生活,但需耗費較多時間等情 狀,顯見原告之胸腰椎脊椎神經斷裂之傷害雖難以恢復;然 以原告現況而言,雙手功能正常,惟兩下肢無力,顯與全身 癱瘓或植物人症狀等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情狀尚有差異,原 告顯無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尚可擔任採坐姿之手工作業。 依原告目前狀況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



目第6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 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 殘廢等級為2,給付標準為1000日,若與殘廢等級為1,給付 標準為1,200日比例計算,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勞動能 力為83.33%(計算式:1000÷1,200=83.33%)。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係69年10月 2日出生,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正值青年,其勞動能力 究竟應依原告主張按職業災害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日工資1, 197元核計,或依被告主張按上開職業災害治療終止經審定 為殘廢即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日期94年5月3日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933元,亦即僅以底薪28000元計算之平均日工 資933元核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勞動能力是否因事故之 發生而有減損,則該勞動能力之酌定,自應就原告受侵害前  之狀況加以判定,而非以原告因傷治療終止時而為認定,是  以,原告主張以職災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酌定依據, 依原告職災發生時之平均月薪資為35,910元 (1197×30=359 10 )。足認以原告正值青年之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每月應可獲得與其薪資相等之收入,其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要無不當。被告辯稱應以治療終止時 之平均月工資即採信底薪,而不計入固定核發津賠之基本底 薪為計算之基準,尚非有理。
⒋原告於93年5月1日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月薪為35,910元, 則每月減損金額為29,924元(計算式:35,910×83.33%=29 ,92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職災事故發生時為23歲又 7個月,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36年又5個月,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金其額為7,457,384元【計算方式為:(29924X249.000000 0)=0000000.0000000。其中249.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4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 原告請求被告一次連帶給付7,457,384元,核屬有據,依前 開判例意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傷造成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須人看 護照顧,而依94年5月3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載  明﹕「左、右側下肢肌力程度為零,行動能力:自行操控輪 椅代步,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衣部分需人扶助 」、台北榮總95年3月27日北總企字第0950005139號函亦載 明:「目前兩側下肢癱瘓, 僅大腿之髖屈肌及內收肌肌力有 2分 (2分之肌力無法抗重力,沒有功能),其餘下肢肌力皆 為0分,經過訓練後,可以使用助行器及下肢支架,在室內 行走數十公尺,室外仍需仰賴輪椅.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 經訓練後可以自行間歇性導尿(平均約4至6小時自行導尿1 次),也可在他人協助下用甘油球灌腸解便」等語,雖台北 榮總之函文復載明「經復健訓練後,大致可自理生活,但需 耗費較多的時間」等語,然依上開函文,原告經訓練後僅能 達到可間歇性導尿,及在他人協助下用甘油球灌腸解便,且 導尿頻率為每4至6小時1次,然上開導尿及解便等需求均需 他人在旁協助幫助,而如厠一事又係人體惟持健康之基本需 求,且屬不特定時間所為之生理事務,自難責令原告待有此 需求時,再付費請求他人協助,亦難尋得能隨時提供此一協 助之看護,是以,原告雖能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事項,然大小 便等每日基本生理需求既仍需仰賴他人幫助,自應認原告然 仍需他人之扶助,故原告預為將來之請求看護費部分,自應 准許。
⒉本件原告受傷於93年5月1日住院接受開刀行脊椎復位,減壓 手術及補骨術,並於93年5月11日出院,復陸續至台北榮總 、豐原醫院等接受復健,然原告出院迄今仍為下半身癱瘓及 大小便功能失常之需要隨身看護狀態,事故發生致今,雖由 其雙親挑起看護之責,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  ,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是以,原告 自事故發生至今均得向被告請求此看護費用之賠償。 ⒊綜上,本件原告為69年10月2日生,於93年5月1日職災發生 時,年為23歲又7個月,其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經兩造同意 以15,840元為計算標準,按內政部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男性20-24歲之平均餘命為54.10年,依霍夫曼係數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應 給付金其額為4,984,679元【計算方式為:(15840X314.0000 00 00+(15840X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為4,972,260元,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自應



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事故受有3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 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 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 及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並被害人所受痛苦 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職業災 害發生時,正值青年,身體狀況良好,卻遭被告公司故障之 升降機搬器底盤角鐵壓傷胸椎末節及腰椎首節處之脊椎,造 成原告胸腰椎脊椎神經斷裂,永久遺存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 能失常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日常生活雖可自行處理, 然大小便等人類基本生理需求,仍需仰賴他人協助,且神經 傷害終身無法恢復,過半人生均需倚賴輪椅,被告星聯鋒公 司,資本額為28,000,000元,且公司名下存款數筆及車輛9 台,且經事故發生後,業經原告行使假扣押而扣得現金15,0 00,000元等情。並審酌造成本件職災之原因、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度不輕,其所受之身體、精 神上痛苦甚巨,迄仍在復健治療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傷害之精神慰藉金390萬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29,644 元 (7,457,384+4,972,260+3,900,000=16,329,644),應予 許准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已明定雇主依本條規定所應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條之目的 係在使雇主就同一損害僅負一次之賠償或補償責任,並避免 勞工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職業災害補償權之性質不同,而均 得行使,致獲有雙重之利益,雇主則因而負過重之責任,而 有礙於事業體之發展。易言之,倘損害同一,即不應重複填 補。而原告就同一事故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所 述,本院已准許16,329,644元。而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已 就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與被告達成協議, 原告除自被告處受領工資補償672,000元及殘廢補償1,400, 000元,並自勞保局處領得傷病給付90,524元及殘廢給付915 ,000 元,合計領得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勞保給付共3,077 ,524 元,原告並同意被告就上開金額據以抵充。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星聯鋒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之金額,經抵充後, 合計為13,252,120元(計算式:16,329,644-3,077,524=13, 252,120)。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星聯鋒公司 、乙○○連帶給付13,25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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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