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64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
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
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四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即玉珍齋餅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3年度智字第64號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1,500,000元加
計10分之1,即為新台幣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金)
額共計為新台幣2,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3,427
元,另上訴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1,650,000元,漏未核定徵收裁判費,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17,335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76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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