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42號
原 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複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亭蘭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右開被告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 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函在卷可稽。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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