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3年度,24號
TCDV,93,國,24,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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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丁○○○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原   告 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丙○○
被   告 台中縣東勢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居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之法定代 理人已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變更為乙○○,並由被 告於95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92年5月23日向被告機關 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2年6月27日以東鎮國賠字第002號函 拒絕賠償理由書1紙拒絕賠償,此有前開函文乙份附卷可稽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葉詹阿貴、葉世寬前 此本為原地號: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新小段41之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二人各有持分二分之一;嗣上開土地於79年 間經台中縣政府以交通、公用事業需開闢公用停車場為由,



予以辦理強制徵收,並將上開土地再與其他土地合併乃重編 為:台中縣東勢段上新小段41地號,故依比例換算後,原上 新小段41之2地號之土地面積占合併後之持分比例為637/139 9,具體面積為637平方公尺,繼該合併後之土地再經重測, 遂更易為:台中縣東勢鎮○○段1090地號。又台中縣政府依 法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後,亦確有依徵收計 畫予以規劃使用並闢為公用停車場,且交由被告管理;詎料 ,88年9月21日發生台灣史上災難性最嚴重之九二一大地震 ,造成許多人民房屋傾頹毀損無家可居,國家為因應此一災 難所帶來之重大變故,乃特於89年2月3日制訂公告「九二一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被告嗣即本於職權透過上開條例第36 、37條「以地易地」之相關規定,求以解決災民重建問題, 惟被告所選定供為易地之客體,竟選擇本身已具公用性質之 系爭停車場用地,即上開所示由台中縣政府透過強制徵收程 序而取得之台中縣東勢鎮○○段1090地號之土地。 ㈡查系爭停車場用地原具公用性質,然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 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以地易地之客體限於非公用土地,故 系爭停車場用地既係公用性質,即無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第36條之適用,則被告機關於91年8月16日與訴外人東勢 王朝一期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土地互易交換契約,僅具民法 規定之互易性質,又此互易事涉土地所有權之處分,其法令 之適用自應以「台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1、空地、空 屋應予標售……」規定為據。從而,若被告機關就系爭停車 場用地依此而為標售程序之進行,則自應有土地法第219條 第4項:「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 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 ,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規 定之適用,故原告等人自得依該規定就系爭停車場用地主張 優先承購權。詎被告機關竟刻意不予適用上開法令,而直接 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規避原告等本 得依土地法第219調第4項規定主張之優先購買權,並已將系 爭土地處分予第三人,被告機關自應對原告負有侵權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提起 本訴。㈢損害額之計算:若被告依土地法而為,則原告本可 就上開被徵收之土地範圍(即637平方公尺)內,取得優先 購買,以當時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 元計算,原告所支出之購地金額為19,110,000元;而該土地 現有市場行情,若依土地公告現值乘以二倍計算,則原告前 開被徵收土地範圍之價值,至少應有38,220,000元,故原告



至少受有19,110,000元之利益損失,惟原告暫於5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主張。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12 4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互易契約訂立後,為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 已變更為非公用土地,而被告始終係本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 行條例辦理,原告認此時被告應依台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辦理,核與被告處理之原意不符;另依台中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可見並非強制鄉、鎮、 市公所適用該條例,故被告機關適用與否,自得自行決定, 準此,原告認本件不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而應適 用台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參 照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土地管理機關需公告、 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可優先購買者,限於土地管理 機關係「標售」該徵收之土地時,始有適用。若非標售,即 無該條項適用餘地。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土地徵收本身,原 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利,若土地管理機關已不再需要使用該 土地,甚至可以將該土地出賣變價時,應賦予原土地所有權 人有機會優先購買,以恢復其原本之所有權,庶幾減少人民 因土地被徵收而受到之損害。然本件係東勢地區之「東勢王 朝」大樓之居民因九二一震災,大樓全倒,無家可歸,被告 始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同意居民之請求,變更 都市計畫,用系爭土地與該居民以地易地,俾該居民得以早 日重建家園。是被告經由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停車場用地之原 使用目的,並非因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而係因為欲 達成拯救災民此項更重要之目的。故該以地易地之行為,顯 非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所稱之「標售」行為。故被告並非以 標售之方式處理徵收之土地,此與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該 土地必要之情形有異,應無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 ,非但土地管理機關無須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亦無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更無因未能買得該土地而受有損 害,是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庚○○葉秀英等人之被繼承人葉詹阿貴、葉世寬此前 本擁有原地號為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新小段41之2地號之 土地全部,當時持分葉詹阿貴、葉世寬名下各二分之一。而 後該土地於79年間由台中縣政府以交通、公用事業須開闢公 用停車場為由予以辦理強制徵收,至其管理機關則為被告台



中縣東勢鎮公所。嗣上開土地再與其他土地合併而重編為東 勢鎮○○段上新小段41地號,依合併比例換算後,上開東勢 鎮○○段上新小段41之2地號之土地面積占合併後之持分範 圍為1399分之637,具體面積為637平方公尺,繼該合併後之 土地再經重測,遂編為系爭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1090地 號之土地。
㈡台中縣政府依法徵收上開土地後,亦確有依徵收計畫予以規 劃使用而闢為公用停車場,並交由被告台中縣東勢鎮公所管 理。
㈢88年9月21日發生台灣史上災難性最嚴重之九二一大地震, 造成許多人民房屋傾頹毀損無家可居,是國家為因應此一災 難所帶來之重大變故,乃特於89年2月3日制訂公告「九二一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其中乃於第36、37條明文規定『災區 原已建築使用的私有土地建築用地與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交 換(即以地易地)』之遵循依據。
㈣90年3月22日東勢王朝一期管理委員會,正式以王朝一期管 字第010322號函,向東勢鎮公所申請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 行條例」第37條之規定準用第36條之規定,與轄區內「停一 」停車場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以地易地。 ㈤90年4月2日被告以「90東鎮字第5853號」函示原則同意將東 一停車場公用土地以「以地易地」方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㈥91年3月19日將本案送交內政部、台中縣、東勢鎮各級都市 委員會進行第一次聯席審查會議之審查,並於91年5月9日辦 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㈦91年6月28日,台中縣政府正式以府財產字第09116403800號 函告被告東勢鎮公所,以同具公用性質之「三民西側台中縣 有地,因係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備隊辦公廳舍及本府宿 舍使用,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6條規定不合, 所請作為王朝一期重建用地,歉難同意。
㈧91年7月30日,案經內政部、台中縣、東勢鎮各級都市委員 會進行第二次聯席審查會議,議決通過「變更東勢都市計畫 部分『東勢停一』停車場用地為商業區」。
㈨91年8月16日被告與東勢王朝一期管理委員會簽訂「土地交 換契約」,所循依據乃是援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7條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者,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 內,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區徵收、都市更新或其 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 之住宅者,該基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用地交換。 但以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者為限。」之規定作為以地易地 之法律基礎,並準用同法第36條之規定而為辦理。至於同法



第36條之條文則規定為:「…第一項交換應以價值相當為原 則,其價值依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但供交換之 國有土地係經專案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其價值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參酌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 現值辦理查估。…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 (市) 有、鄉 (鎮、市)有非公用土地,得準用前項辦法。」 ㈩91年9月13日內政部以「台內中營字第091008600號函示核定 變更東勢都市計畫案。
91年9月19日東勢鎮公所之財產審議委員會即審議通過: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
91年9月20日台中縣政府發布實施「變更東勢都市計畫案」 。
91年9月21日中秋連續假期,被告東勢鎮公所完成過戶登記 程序。
91年9月23日,被告東勢鎮公所方才將「變更東勢都市計畫 (部分商業區為停車場用地、部分「停一」停車場用地為商 業區)、(配合東勢鎮王朝一期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案」 公告各里辦公處週知。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6條規定適用以地易地者,限於 非公用土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處理的流程是否 應適用台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土 地法第219條第4項?㈡被告未適用前項法律規定,是否導致 原告受有損害?㈢原告主張損害額的計算基礎?茲說明如下 :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88年間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 小段479地號土地上之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倒 塌,人員死傷慘重,倒塌建物經全部剷平後,經台中縣重建 推動委員會第一屆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將該社區之重建列入 台中縣政府公布實施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重建綱要 計畫」之重建方案之一。90年3月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請 被告以前開479地號土地與東勢都市計畫內「停一」-鎮有停 車場用地(即東勢段上新小段41等地號)辦理交換。案經被



告提經東勢鎮鎮民代表會第16屆第8次臨時會議決:「請公 所依九二一重建暫行條例辦理,其牽涉都市計畫部分,請公 所依相關法令辦理。」並報經台中縣政府以91年9月12日府 財產字第09125243600號函復:俟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 同意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暨相關規定辦理交換。被告 遂擬具變更部分東勢都市計畫草案,報經內政部召集各相關 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並經內政部91年9月13日臺內中 營字第0910086400號函核定後,再經台中縣政府以91年9月2 0日府建城字第09125955803號公告發布實施,而被告則於91 年8月16日與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基地區分所有權人訂定土地 交換契約,91年9月21日雙方辦竣交換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 ,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及交換土地之過程。其次,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90年4月6日(90) 重建住字第60336號函及內政部地政司91年5月2日90地(四 )發字地9001346號書函,皆引據行政院56年5月2日臺內字 第3263號函釋,認為被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期 限內使用,則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原需地機關對於 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 發生原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足見被 告以徵收取得並已闢作停車場使用之土地與東勢王朝一期大 樓私有基地辦理交換,難謂有土地法地219條之適用。 ㈡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 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㈣鄉(鎮、市)財產 之經營及處分。…」、同法第37條規定:「鄉(鎮、市)民 代表會之職權如下:…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查本件停車場用地與私有土地交換及變更都市計畫案, 既經被告提(報)經東勢鎮鎮民代表會議決及台中縣政府函 覆同意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被告復於91年9月19日召開鎮有 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將部分「停一」停車場用地變更為 「非公用土地」,揆諸上開規定,難謂被告不得就其鎮有土 地作上述處分。
㈢再者,按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 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 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土地法 第219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揆其立法意旨,係因為土地 徵收本身,原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利,若土地管理機關已不 再需要使用該土地,甚至可以將該土地出賣變價時,自應賦 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機會優先購買權,以恢復其原本之所有 權,庶幾減少人民因土地被徵收而受到之損害。惟若土地管



理機關並非以標售之方式處理徵收之土地時,此與土地管理 機關已無使用該土地之情形有異,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餘地, 即非但土地管理機關間無需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 人亦無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又互易契約,係當事人雙方互 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為標的。與買賣契約,係當事人之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為標的。故兩者間 並不相同,亦因此而有準用之規定。而所謂準用,即係指就 某一事項所為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 事項之謂。查本件被告既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及九二一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6條、第36條、第37條等特別規定辦理 系爭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及「以地易地」方式辦理交換,且該 相關以地易地規定,並無規定應適用或準用土地法地219條 第4項前段規定,則原告自無因此享有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 ,是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損,即乏依據,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經徵收作為停車場用 地,即屬公用用地,核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6條規 定不符,自自不得依該規定辦理「以地易地」之交換,而應 依「台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 規定辦理標售,並應公告使原告享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其 尚乏憑據,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所以透過都市計畫變更 ,使之得以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6條、第37條等 「以地易地」之相關規定,目的即在有效、迅速推動震災災 後重建工作,以恢復家園;反之,若使系爭土地原被徵收之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以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又如何 能達成震災災後之重建工作。是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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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