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莊惠祺律師
張富慶律師
張瓊文律師
張庭禎律師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坤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5日上午12時15 分許,至台中縣沙鹿鎮○○路南勢坑段1小段497地號土地上 ,祭拜祖先楊維述、徐器之墓地,其後在焚燒冥紙時,被告 明知該處當時風勢甚大,且附近之雜草乾枯易燃,如不慎讓 焚燒中之冥紙因受風吹而引燃墓地旁邊之雜草且未及時撲滅 ,火勢在風勢助長下,將延燒到原告在前開山坡地種植之荔 枝園,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本應注意防範因此而引發 火災,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 於祭拜祖先焚燒中之冥紙不慎點燃墓地旁之雜草,被告在發 現後又無法及時撲滅,火勢遂在風勢之助長下,延燒到原告 在前開山坡地所種植之荔枝園,致原告之荔枝園付之一炬等 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續字第 131號公共危險案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 2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項目及金額:⒈荔枝
樹部分:原告之荔枝園約有三分多地,計種有荔枝樹150棵 ,經完全燒死有26棵,剩餘存活124棵,則以每株新台幣( 下同)1萬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失計124萬元。⒉農舍部分 :原告所有之原荔枝園內建有鐵皮農舍一棟,價值5萬元。 ⒊農機用具部分:原告於前開農舍內之農具因被燒毀而損失 計51,400元。⒋砍伐被火燒毀之荔枝樹費用8,000元。⒌清 運砍伐之樹幹及焚燬之農舍、農具費用1萬元。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當日既為91年4月5日清明節,則前往掃 墓之人自非僅有被告兄弟等人,而起火原因即有可能為先前 掃墓之人所遺留之火種所引起,或為當時在產業道路上方掃 墓之人所引起,自難僅以系爭起火時在產業道路南側僅有被 告兄弟等人在場掃墓一節,即遽認本件火災係被告之行為所 致。且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積極證據,僅 證人即警員甲○○出具之報告書及其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之證 言,惟與其在本件訴訟之9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 證述情節前後不一,故其證詞自難作為認定本件侵權事實之 證據,則本件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縱認被告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顯屬過高,依「台中縣 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再參諸原告自承其荔枝 園為三分多地,則原告荔枝樹損失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至多 為35,640元;或依農委會編印之91年度「農業統計年報」有 關荔枝之資料,可得系爭荔枝園之數量約為85至113株之間 ,惟原告稱其完全燒死之荔枝樹約有7至8棵,再以上開徵收 補償基準每棵單價1320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至多 為10,560元。另原告對農舍、農機用具之損失,亦未能舉證 詳予說明其原有價值、折舊情形、損害狀況等,故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火災現場之土地係楊初興祭 祀公業租佃予原告家族之耕地,由原告及其兄弟陳財松等五 人共同使用,渠等長年受雇於楊初興祭祀公業看顧系爭火災 現場之墓園,故原告對於本件火災所造成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亦有防止之義務,而原告對於火災之發生疏未注意,又未及 時協助搶救以減少損害之擴大,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1年4月5日上午,先到台中縣龍井鄉水裡社楊家第七
大房家族公堂靈骨塔祭拜祖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離 開,再轉往台中縣沙鹿鎮○○路南勢坑段497地號土地上祭 拜祖先楊維述、徐器之墓地。
㈡91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台中縣沙鹿鎮○○路南勢坑497地 號土地上楊氏墓園附近之雜草起火,火勢在風勢助長下,延 燒至原告在上開山坡地種植之荔枝園及鐵皮屋、農具等。 ㈢前開火災致原告所有之荔枝樹、農舍、農機用具等焚燬,原 告為清理災後現場,因此支出砍伐(遭焚燬之荔枝樹)及清 運(砍伐之樹幹以及燒毀之農舍、農機用具等)費用,合計 18,000元。
㈣被告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刑事 判決中認定失火燒毀原告所有上開荔枝園,並致生公共危險 ,而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此外,復有現場圖、照片及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均附 於前開刑案偵查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火災是否係被告於台中縣沙 鹿鎮○○路南勢坑段497地號墓園焚燒冥紙不慎所引發?㈡ 原告請求項目中有關:㈠荔枝樹、㈡農舍、㈢農機用具等所 受損害之金額究應為多少?㈢原告對於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於91年4月5日上午,雖有先到臺中縣龍井鄉水 裡社楊家第七大房家族公堂靈骨塔祭拜祖先,並辯稱:我和 弟弟(楊錦洲、楊錦榮)到先人墳墓祭祖,約12時15分到達 等語;惟證人楊金亮於該公共危險案件在第二審調查時卻證 稱:「11點30分左右(離開龍井鄉水裡社楊家第七房家族公 墓靈骨塔)」、「因為我回到家裡是12點,所以我知道時間 」、「(龍井鄉水裡社楊家第七房家族公墓靈骨塔與案發地 點之車程約)20分鐘左右」、「(被告兄弟與我們)一起走 」等語(見該案第二審卷宗第142頁)。是其證詞與被告所 辯顯不相符。又依據火災發生之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甲○○於該公共危險案件第二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巡 邏,是所內叫我過去的,據我了解是告訴人報案的」、「約 報案之後3、4分鐘(我)就到達」、「(被告所祭拜楊維述 、徐器墓地)有燒冥紙」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27至129頁)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作證後之93年7月16日報告書 所載內容相符,顯示被告與其弟楊錦洲、楊錦榮轉往臺中縣 沙鹿鎮○○路南勢坑段497地號土地祭拜祖先楊維述、徐器 之墓地後,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已有在上開祖先墳墓焚燒冥 紙之行為。雖證人甲○○於本院93年7月15日作證時,稱: 「(請問證人你是親眼看到或是聽別人說該墳墓前的地上有
燒過東西的痕跡?)我案發當天沒有上前看,因為當時火勢 很大,約過三、四天我才會同消防人員到現場查看,才看到 該墳墓前有燒過東西的痕跡。」、「我案發當天確實沒有上 前查看楊維述的墳墓,但我事後過三、四天會同消防人員到 楊維述墳墓查看,有看到該墳墓前金爐旁邊的地上有燒過東 西的痕跡。我在台中高分院作證時,我並沒有向法官說清楚 我是何時去查看楊維述的墳墓,我也沒有說金爐內有燒冥紙 的痕跡,我是說金爐旁邊的地上有燒東西的痕跡。」等語, 其證詞或有前後不一,惟本件案發時間為91年4月5日,而證 人甲○○於刑案第二審作證時間為93年2月25日,至本件於 本院作證時間已為93年7月15日,其間2次作證相隔近5個月 ,證言之些許不一致,係可容許範圍內,況該2次作證均具 結,且前一次作證又較接近事發時間,又證人甲○○為前往 執勤警員,立場客觀,自以警員甲○○之證詞為可採信。 ㈡次查,本案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地點之研判 ,雖記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 ,產業道路南側墓園雜草已有燒過現象,火勢已延燒至荔枝 園,復據目擊者即被告丁○○談話筆錄明確指出『…從西邊 楊紫財墓地後方到路之間雜草先燒起來』,故不排除楊紫材 幕地後方道路間雜草處附近為起火點」等語(見同上公共危 險案偵查卷第21頁)。惟:
⑴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以研判起火地點係在「楊紫 財墓地後方到路之間雜草」,主要係依據被告於91年4月11 日在台中縣沙鹿消防分隊應訊時所供述:「我和弟弟(楊錦 洲、楊錦榮)到先人墳墓祭祖,約12時15分到達,大約過5 分鐘發現我人在先人墳墓西方雜草燒起來,隨即與弟弟折相 思樹枝來打火,即打119通知消防隊雜草火警…當時我們剛 點香祭拜先人完,尚未清理墓地四週的雜草及焚燒金紙」、 「從西邊楊紫財墓地後方到路之間雜草先燒起來,起火原因 不清楚,當時吹西南風,風比平時稍微大一些」、「當時約 有20人在現場掃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而為研判 。況且其研判,亦僅是不排除有此種可能,但並非依據火燒 碳化等鑑定結果而研判。證人即消防警員蕭輔堅於該公共危 險案刑事第一審調查時亦同此證述(見同上刑案第一審卷宗 第19頁)。顯見上開距離楊維述、徐器墓地西方約14公尺之 起火點之認定,主要係依據被告上開供述而來。惟被告當時 已經否認犯罪,且其在台中縣沙鹿消防分隊應訊時,所供稱 :我和弟弟(楊錦洲、楊錦榮)到先人墳墓祭祖,約12時15 分到達」、「…當時尚未…焚燒金紙」乙情,並非真實,已 如前述。又被告在上開警訊時,雖另供稱:當時約有20人在
現場掃墓云云。惟因被告坦承上開火災發生地點,係屬家族 墓地,經該刑案第二審法院請被告查報起火點附近墳墓之子 孫,以便查證有無他人祭拜祖先不慎失火而引發火災之可能 時,被告卻改稱:我們去時,其他人都已經回去了」等語( 見該刑案第二審卷宗第29頁)。且現場亦經檢察官於92年2 月26日到現場履勘並訊問雙方時,原告丙○○係指述:「( 我)到事發現場時,火場這邊只有被告兄弟在掃墓,沒有人 在火場這邊掃墓」等語,而被告當時亦坦稱:「火災發生前 ,在東邊(係祖先楊維述、徐器墓地東邊)很遠的地方有人 在掃其他的墓」、「事發時,火場這邊確實只有被告兄弟三 人在此掃墓,沒有人在場掃墓」等情,此亦有檢察官履勘現 場筆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續卷宗第25頁)。再證人甲 ○○亦於該刑案第二審調查時證稱:在其到場後,現場除告 訴人方面有2、3人在場外,其他只有被告方面的人員約4人 在場(見同上第二審卷宗第128 頁)。是衡之情理,果有在 場可疑為失火肇事之嫌犯,被告豈甘受被訴冤曲而不於偵、 審期間供述其人,並請求查證之理。依據上情研判,在被告 到上開地點祭祖掃墓以迄火災發生期間,在產業道路南側之 墓園區,於開始燃燒之火場附近,應只有被告與其弟在祭祖 掃墓,應無疑義。詎被告在台中縣沙鹿消防分隊應訊時,卻 為不實供述。依據上情,被告顯為卸責推諉。至於其所供起 火點係:「從西邊『楊紫財墓地後方到路之間』雜草先燒起 來」,亦即起火點距離其所祭拜之祖墳有14公尺乙節,自非 可以遽信。但①本件火災發生之地點,係產業道路南側之墓 園,墓園區之東南側下坡處則係原告丙○○之荔枝園,此有 臺中縣消防局火場現場勘查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依據臺中 縣消防局火災觀察紀錄之記載,上開火災之報案時間為91年 4月5日12時24分,出勤時間為同日12時25分,到達時間為同 日12時35分,到達時現場產業道路南側墓園已有燒過現象, 火勢已燒致荔枝園,此亦有上開火災觀察紀錄附於同上偵查 卷第25頁可憑。故依據上開記載,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產 業道路南側之墓園區,再延燒至原告丙○○之荔枝園,應可 認定。②被告於台中縣沙鹿消防分隊應訊時所供述之起火地 點(即楊紫財墓地後方到產業道路中間),依據臺中縣消防 局火場現場勘查現場位置圖所標示之情形,上開地點實係介 於「楊維述、徐器墓地」、「楊心匏、周惜墓地」、「武田 墓地」、「楊紫財墓地」、「楊李粉墓地」、「楊良溫墓地 」、「楊陳喜墓地」、及北側之產業道路之間。復依據火災 發生不久即趕到現場之原告丙○○於該刑案偵、審中之指述 ,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亦係在此範圍內。被告所供述之起火點
亦在此區域內,故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始於此一區域,應無 疑義。而此一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上,除墓園結構外,在火災 發生之前,係長滿雜草,此情除據被告與原告均不否認外, 亦有火災發生過後之灰燼照片可憑。而雜草之燃燒係以起火 點為中心向四週漫延。縱有強風,亦不可能只順風向延燒( 如在本案,縱以被告所述之「楊紫財墓地後方到路之間」之 地點為中心,依據臺中縣消防局火場現場勘查現場位置圖與 所附現場照片顯示,上開地點除北側之產業道路阻隔外,往 東、往南方向、及往西方向部分均有燃燒現象),故此一區 域範圍內之地上雜草均有可能係起火點,亦即不能排除「楊 維述、徐器墓地」西側數公尺內之地上雜草,即係本件火災 起火點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開火災實非伊焚燒紙錢所引 起等情,自屬無據。
⑵本件火災起火之地點,即產業道路南側之墓園區,在被告與 其弟等人到達現場祭祀祖墳後,除被告所祭祀之「楊維述、 徐器墓地」外,既難認尚有其他人留在上開墳地繼續掃墓, 且證人甲○○亦證明被告所祭祀之「楊維述、徐器墓地」已 有焚燒冥紙之行為,如前所述,則本件火災之引發,自有可 能係被告焚燒冥紙不慎所致。
⑶又證人甲○○於該刑案第二審訊問時,證稱:「我只記得上 來時旁邊是有人祭拜沒錯,但距離約有一百公尺左右」、「 (我到現場時,被告)沒有(告訴我說,這火災是那邊的冥 紙飄過去而引起的」等語(見該刑案第二審卷宗第132頁) ,且道路北側之墓園區與上開起火區域,其間相隔有產業道 路(依據該刑案第一審87頁所附照片,顯示上開產業道路旁 邊尚有雜草與竹林阻隔),且墓區在上開起火區域之西北方 ,如依據被告所辯稱當時係吹西南風或西南西風,亦難想像 產業道路北側墓園區所焚燒之冥紙,會被長距離吹至上開起 火區域,且火勢尚能存續而引燃雜草。被告所辯:火災之發 生,可能係附近墓地(即產業道路北側墓園區)之祭祀人焚 燒紙錢不慎所致云云,與情理不符,尚非可信。 ⑷另消防警員蕭輔堅於92年4月10日雖依據被告之供述,拍得 「楊良溫墓園」旁邊混凝土金爐留有殘留冥紙、及楊李粉與 李紫財墓園旁邊金爐留有焚燒冥紙灰燼之照片。惟上開墓園 之子孫縱有在上開日期發生火災之前,曾在各該墳墓焚燒冥 紙,但被告與其弟到上開墓區祭祖時,既未見上開三個墳墓 之子孫尚有在場,顯見其等在被告到達之前,早已離去。而 被告與其弟到上開墓區之後,亦不可能立即焚燒冥紙,在此 段期間,上開三個墳墓旁邊之金爐如尚有猛火,豈有可能在 爐內繼續延燒20餘分鐘以上,後再隨風飄至上開起火區域而
引發火災?再就楊李粉與李紫財墓園旁邊之金爐僅留有焚燒 冥紙後之灰燼研判,上開墓園旁邊金爐內之冥紙應已焚燒成 灰燼,各該灰燼縱有餘溫,謂其在遭遇強風吹襲之情形下, 灰燼飄至上開起火區域猶能引發火災,顯不符常情。另「楊 良溫墓園」旁邊混凝土金爐之內,於灰燼表面既殘留有不少 尚未完全燃燒之冥紙,顯見在熄火之前,其焚燒火勢不強。 是上開殘留於金爐內之冥紙既未完全燃燒,則在各該殘留之 冥紙上面如又有冥紙,其亦應屬未完全燃燒之狀態下,其理 應不難想見。而依據臺中縣消防局火場現場勘查現場位置圖 顯示,此一墳墓距離起火區域亦屬不近,若謂上開金爐之內 所殘留冥紙上面之冥紙,於被告等人到來20分鐘之後,猶有 火勢且遭強風吹襲飄至上開起火區域猶能引發火災,亦顯不 符合情理。況警員蕭輔堅係於案發之後5日才拍攝上開照片 ,是上開照片顯不足以作為上開墓園之子孫有於案發日期火 災發生之前,在各該墳墓焚燒冥紙並引發火災之佐證。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⑸綜合上述,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可排除產業道路北側墓區所 焚燒之冥紙,及產業道路南側上開起火地點附近「楊心匏、 周惜墓地」、「武田墓地」、「楊紫財墓地」、「楊李粉墓 地」、「楊良溫墓地」、「楊陳喜墓地」等墳墓所焚燒冥紙 引發之可能。雖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站向本院函 覆之上開風向顯示案發當時梧棲地區係吹西南西風,但此係 梧棲氣象站在該氣象站所測得之氣象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在台中縣沙鹿鎮並無自動站,此業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梧 棲氣象站以上開公文中函覆明確。而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係在 台中縣沙鹿鎮○○里○○路南勢坑段南方之山坡地,非但與 梧棲鎮地點不同,且案發地點既在有坡度且有墓園區之山坡 地,沿山坡之風勢亦有因遭附近地形或墓園阻擋而短距離竄 流之可能。此從本件火災,係從上開起火區域向東南風向延 燒(即與上開風向並非相同),益可證實本件火災之發生, 不能排除係被告在祭拜上開祖墳時,所焚燒冥紙被吹向西側 數公尺內之草叢,而引發本件火災之可能。被告以前開情詞 辯稱無此可能,尚難採信。
㈢況證人甲○○於其提出之報告書,亦載述:「…丁○○聽完 後告訴職他是楊氏宗祠主委,這裡一切願負起責任…」外, 其於該刑案第二審訊問時,亦證稱:「(我)開車趕到現場 ,原告就告訴我說被告燒冥紙引起火災,我就請被告提出證 件來,被告有說到他是楊姓祭祀的主委,他願意負責全部責 任」等語。另上開火災發生之後,被告亦委請證人陳富雄引 領其至南勢里里長家中,再由上開里長商請證人吳國彬前去
洽談和解事宜,當時被告有說如果要賠多的話,要請祭祀公 業的人出面才有可能,此情亦據證人吳國彬於該刑案第二審 訊問時證述無誤。依據上情顯示,被告不僅於警員甲○○初 抵現場之際,雖未承認因伊過失引發火災,但有表達願負責 任之意,嗣後亦有主動請求調解之舉。如再與本件火災發生 之時,上開起火點附近僅有被告所焚燒之冥紙有引發本件火 災之可能等情相互研判,若謂被告並非因焚燒冥紙而引發火 災之人,孰能置信?
㈣綜合上情,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除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 開地點祭拜祖先楊維述、徐器之墓地時,因焚燒冥紙不慎, 致讓焚燒中之冥紙因受風吹而引燃墓地旁邊之雜草且未及時 撲滅,致火勢在風勢助長下延燒,才發生火災,並導致原告 三分半荔枝園及農用工寮受損之外,尚難想像有何其他引起 火災之可能。而被告在焚燒冥紙時,明知該處當時風勢甚大 ,且附近有雜草乾枯易燃,如不慎讓焚燒中之冥紙因受風吹 而引燃墓地旁邊之雜草且未及時撲滅,火勢將在風勢助長下 ,延燒到原告在上開山坡地上種植之荔枝園、農用工寮,被 告本有義務注意防範因此而引發火災,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祭拜祖先焚燒中之冥紙不慎點 燃墓地旁之雜草,且在發現後又無法及時撲滅,火勢遂在風 勢(西南風)之助長下,延燒到原告在上開山坡地所種植之 荔枝園、農用工寮,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此自應負過 失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既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有關,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⑴原告為清理災後現場,因此支出砍伐(遭焚燬之荔枝樹)及 清運(砍伐之樹幹以及燒毀之農舍、農機用具等)費用,合 計1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火災而受有 荔枝樹、農舍及農舍內噴藥機械、肥料等損失等情,業據原 告於91年4月17日警訊時即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7張可考 (見該刑案偵查卷第7頁及第11頁至第14頁),顯見原告之 荔枝樹確有受損,而農舍亦遭焚毀,僅剩餘燼;另證人即原
告之胞兄陳證元亦到庭詳述該農舍及其農舍內器具、物件之 價值(見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該農舍及其內 物件均已燒毀,無從核對,而證人係原告之胞兄就該項物件 之存在與價值,自屬較他人清楚,而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 主張十字鎬2支價值1,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應 剔除,是原告主張農機用具損害部分,以504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據,不應准許。另農舍大小僅4 、5 坪等情,已據原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 7頁),然證人陳證元到庭證述:該農舍係我父親留下來的 送給原告,事故發生前曾修繕門、窗,於六十幾年間才又整 理等語,是該農舍既僅修繕門、窗,且又使用多年,並僅供 置放農具、肥料等物件使用,原告主張賠償額為5萬元,顯 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⑶荔枝樹部分:因現場完全燒死之荔枝樹不易判斷其樹齡,而 當時市價目前已無法估算,至於尚可採收幾年,則需依其田 間栽培管理、生長情形及當時樹齡、樹勢予以估判,惟目前 無法估判。但一般荔枝園之經濟年限,約為20至30年。至於 補救存活之荔枝樹,一般在適當田間管理下,3至4年後可恢 復其正常產量。另荔枝之產量需依其品種、種植密度、樹型 大小、樹勢、栽培管理及天候因素等而定。惟可參考農委會 編印之「農業統計年報」91年度及92年度有關荔枝之資料等 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94年6月24日農 中改作改字第0940003927號函及農業統計年報影本在卷可稽 。查原告曾於91年4月17日警訊時供稱:損失約100棵荔枝樹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反面),嗣於92年4月14日具狀提 起附帶民事賠償時則稱:種植荔枝樹124棵。再於95年3月8 日具狀陳報稱:全部150株,其中存活124株,燒死26株。其 前後主張未能一致,復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故本 院依據前開91年度農業統計年報記載:臺中地區,荔枝樹種 植株樹計58萬株,種植面積計1981公頃,則平均每公頃種植 293株荔枝樹,而原告荔枝園佔地約三分多,則其面積約0.2 91公頃至0.388公頃,按前開比例其種植之株數約85株至114 株,是本院認原告所種植之荔枝樹株數以100株為適當,亦 與其最先所述相符。另原告所種植之荔枝樹雖有燒死之情形 ,惟究有幾株原告主張亦前後不一,再者,原告亦自承荔枝 樹樹齡約30年等語,參酌前開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示內容, 一般之經濟年限至30年,故不予區分存活或燒死之株數,而 以100株為計算此部分之基準,至於每株之價值,由於並無 鑑定機構可予鑑定,且原告自承該荔枝樹係5年生,則本院 依據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有關果樹部分,
荔枝4至6年生每株價值1,320元,又前開臺中區農業改良場 亦函示補救存活之荔枝樹,一般3至4年後可恢復其正常產量 。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以528,000元(即1320X100X4=52 8000)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⑷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626,40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被告復稱: 火災現場之土地係被告所屬之楊初興祭祀公業租佃予原告家 族之耕作,承租人為原告母親陳童鑾鶴,並由原告兄弟五人 共同使用,且原告及其家人長年受雇於楊初興祭祀公業看顧 火災現場之墓園,故原告對於本件火災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亦有防止之義務。而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位於原告所承 租之土地上,但自原告發現荔枝園附近之墓園發生火災時起 ,大約經過了1小時才延燒至系爭土地,原告應有充裕之時 間將系爭農舍內較有價值之物品搬出。然而原告對本件火災 之發生及避免損失顯疏未注意,又未及時協助搶救或將農 舍內之貴重物品搬出,自屬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承租收據影 本為憑。然查,本件火災發生於91年4月5日,而被告所提出 之收據影本係記載82年至90年尚難作為被告前開主張之證據 ;另被證三之收據亦無從證明原告胞弟於本件火災時有受楊 初興祭祀公業僱用看管上開墓園之情事,自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原告之母或胞弟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究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並未注意之過失,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 且原告之母親、胞弟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縱認其二 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有疏失,亦難因此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憑據,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6,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