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緝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16173號、94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連續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一 段249號其住處附近之某網際網路公司,向綽號「小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 之價格,購得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槍管內之阻鐵車通,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並可供兇器 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未 經許可持有之。
二、戊○○(綽號「阿田)與甲○○(綽號「阿文」,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1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謝宏裕(綽號為「阿豪」,另以台語發音稱呼其 名為「宏儒」,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29號判決處以 有期徒刑10年6月)及綽號「偉智」(或「偉志」,以下均 稱為「偉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謝宏裕受僱於乙○○(綽號「蔡董」 )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37號之計程車行任職,負責 收帳工作,與甲○○為熟識之朋友,甲○○缺錢花用,謝宏 裕又熟悉上開計程車行內之情形,謝宏裕遂於93年6月4日向 甲○○告知丁○○(綽號「蝙蝠」)可為犯案之對象,由謝 宏裕擔任內線告知丁○○之行蹤,推由甲○○、戊○○及「 偉智」結夥三人,由「偉智」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未扣案),甲○○則未經許可,持戊○○所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工具,及另攜帶不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顆4顆,依謝宏裕之電話指示,於93年6月7日22時 20 分許,戴頭套蒙面進入臺中市○○○路○段137號計程車
行內,當時車行內有乙○○、丁○○、高慶輝(綽號「阿明 」)及謝宏裕4人在場,甲○○、戊○○及「偉智」3人進入 上址後,即持上開槍枝喝令乙○○、丁○○、高慶輝不許妄 動,並喝令其等3人均趴在地上(謝宏裕亦佯裝受此脅迫而 趴在地上),復又以槍枝毆打丁○○而對丁○○施強暴,使 丁○○受有牙齒斷裂2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 使乙○○、丁○○不能抗拒後,戊○○、甲○○及「偉智」 即分別自丁○○之前、後褲袋內強取其所有之現金各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及200,000元,同時又自乙○○右褲袋內 強取其所有之1,000元,另從丁○○身上取得其自用小客車 之鑰匙後,交由戊○○至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 得票面金額為230,000元之支票1張,得手後將現金朋分花用 ,其中謝宏裕分得現金20,000元,上述支票1張則為甲○○ 撕毀丟棄。
三、93年7月中旬某日,謝宏裕再向甲○○告知乙○○之經濟狀 況頗佳,可作為作案對象之後,其二人即共同承續上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強盜乙○○之財物, 並又意圖將乙○○擄走而對之勒贖,甲○○遂於93年7月21 日邀集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 7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 上字第5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上開共同犯意之聯絡 ,謀議分工由丙○○尋找擄得乙○○後之藏匿地點,另由謝 宏裕通報乙○○之行蹤。丙○○與甲○○議定犯罪計畫後, 即開始預備,尋找藏放肉票之地點,且於翌日(22日)10時 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一則內容 為「有地方」之簡訊至甲○○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找到空屋之意。93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甲○○ 又與丙○○在臺中巿青島路某家網咖店見面,商議作案細節 ,並決定向丙○○之妹婿即陳建樺(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 字第216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借用 車牌號碼X2-8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丙○○當時 並在該家網咖店內向陳建樺表示甲○○與他人有金錢糾紛, 其等擬押走此人以迫令對方還錢,甲○○更邀集陳建樺一同 作案,還允諾事成之後以紅包答謝,陳建樺遂僅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參與犯案。嗣其等即於同日18時許,共 乘上述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上某家九九大賣場,購買 T字型扳手1支、雙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個後,將陳建 樺載回臺中市○○○街12號之住處。甲○○隨即再於同日19 時30分許,與丙○○共乘該部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
112號前,向戊○○借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可發射子彈 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以及槍套1個、手拷1副、帽 子3 頂、頭套2個,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並允諾事成後以紅包答謝,戊○○雖可 預見甲○○等人可能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物用以 犯罪,惟仍基於幫助甲○○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物交給甲○○。甲○○備妥上開犯 案工具後,即與丙○○於同日20時許再駕駛X2-8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搭載陳建樺,且為隱匿上開車牌號碼以免被查獲 ,其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結夥三 人至臺中市○○路附近某巷子(近英才路與博館二街),由 陳建樺把風,丙○○持上述在九九大賣場所購得、可供兇器 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竊取彭瑞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576─
GD號車牌2面(此部分戊○○不知情,不在戊○○幫助犯罪 之列),甲○○則留守在車上接應,得手後,再利用上述購 得之雙面膠,將竊得之車牌2面粘貼在陳建樺自用小客車原 本之前、後車牌上,遮蓋原車牌號碼。其後甲○○駕駛該部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陳建樺至臺中市○○○路○段137號 乙○○經營之計程車行附近繞行,經甲○○不斷以電話與謝 宏裕聯繫,俟確認車行內僅餘乙○○一人後,於同日21時40 分許,甲○○將上述改造手槍1支及手拷1副交給丙○○,由 丙○○與陳建樺一同下車進入該計程車行內,丙○○持該支 改造手槍抵住乙○○,並以手拷1副拷住乙○○雙手,至使 乙○○不能抗拒,並將乙○○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恫稱:「 兄弟不好過,借過一下」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喝令 乙○○交出錢財,乙○○遂當場交付21,000元給丙○○,接 著丙○○將改造之手槍1支交給陳建樺後,即打開該處辦公 桌之抽屜搜尋其他財物,陳建樺則繼續抵住乙○○,並稱子 彈不長眼,不得亂動等語,還徒手自後敲擊乙○○之頸部1 次,丙○○搜尋抽屜未發現其他財物後,再拿走乙○○置於 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且於同日21時45分許,與陳建樺 共同將乙○○強押上車,正要帶往臺中縣市某山區之空屋藏 放以勒贖財物時,為警在臺中市○○○路○段137號前查獲, 起出乙○○被強盜之現金21,000元及行動電話手機3支,並 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與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雙 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個,及戊○○所交付不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4顆、槍套1個、手拷1副、帽子3頂、頭套2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 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不符 ,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此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警詢筆錄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 不適當之處,應認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證人即被害人丁○ ○、乙○○於93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亦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乙○○、甲○○、丙○○於95年1月6 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29號一案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均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並坦承於93年7月22日將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借 給甲○○之事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遭人強盜財物之情 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遭人強盜財物及強擄上車之事實,均已證述甚明,經核與 證人即共犯甲○○、丙○○所證述之強盜及擄人勒贖經過情 形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全卷 核閱(含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69號、93年度聲羈字第39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91、15898號 卷),證人丙○○曾於93年7月22日10時50分1秒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一則內容為:「有地方」 之簡訊至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 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可據(93年度偵字第13191 號卷第一宗第35至38頁)。證人甲○○於93年8月11日之第 2次警詢時供稱:「我有向丙○○提起要找個地方來和乙○
○談判,所以丙○○有去找地方,以簡訊告訴我『有地方』 ,後來告訴我說那個地方是颱風吹倒的工廠沒有人居住,我 覺得不需要就跟他說不用了,只要在車上說就可以了」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一宗第122頁)。另丙○○於 93年7月23日警詢時,也供稱「有地方」之意是找空屋,他 曾承諾甲○○要找地方,但未尋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 191號卷第一宗第33頁)。足見其等二人早於7月22日10時50 分前,即已謀議計畫本件犯罪,並開始著手預備擄人勒贖之 犯行。
㈤此外,復有被害人乙○○領回被強盜財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2張(9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一宗第56、57頁) 、通訊監察書(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111至115頁)、 通訊監察譯文(同前卷第123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3年度偵字第 15898號卷第103至106頁)、扣案改造之手槍1支、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4顆、手拷1副、雙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個、 槍套1個、帽子3頂、頭套2個等物,分別附卷及扣案可資佐 證。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雖坦承有於93年7月22日7時30分許,將附表編號第一、 五、六、七、八之物交給證人甲○○,但矢口否認其知道甲 ○○要下手強盜乙○○之財物,並擄走乙○○,辯稱:伊不 知道甲○○要去抓乙○○,案發前幾天甲○○在伊家中說他 要去討債,電話中甲○○則是說要處理事情,但伊不知道要 處理何事情云云。
㈡證人甲○○前於95年1月6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29號一案 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說槍的?)答:車。」;及於 本院95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參與犯案的討論計畫 ,附表編號第一、五、六、七、八之物雖係被告交給伊,但 編號五、六、七、八之物是伊向朋友「小馬」借的,於95年 6月7日犯案後就放在被告那裡,伊於93年7月22日向被告借 這些東西時,並沒有告訴被告做何用途,只有說要去辦事情 ,並有說事成後要包一個紅包給被告等語。
㈢警方對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之結果(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176頁以下之通訊 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 上訴字第756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勘驗 筆錄),其與被告於93年7月22日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經 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
⒈93年7月22日19時20分22秒,甲○○(B)撥打電話至被告
(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田董仔,你車借我一下,一下子就還你。
A:好。
B:處理好的時候,我包一個紅包給你,你在哪裡? A:在家啊。
B:在哪一個家?
A:在5樓那裡,你方便過去拿嗎?
B:有啊。
A:那你過來啊。
B:5樓那裡喔。
A:好啊。
B:要在那裡相等還是要怎樣?
A:好。
⒉93年7月22日19時27分58秒,甲○○(B)撥打電話至被告 (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你到了是不是?
B:你是不是賣衣服、洗衣服那條,對不對?
A:在洗衣服那邊相等好不好?
B:洗衣服那裡喔,好。
A:好。
⒊93年7月22日19時30分57秒,被告(A)以其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B):
A:喂,你到了?
B:到了啊。
A:好好好,我馬上到。
B:好,我開銀色的。
A:啥?
B:銀色的。
A:銀色的,喔喔,好。
㈣被告在本院95年5月8日審理時既自承其於93年7月22日有將 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八之物交給證人甲○○,雖甲○ ○當時只有對被告說要「處理事情」,且事成後要包一個紅 包給被告,然而被告亦於同次審理時自承其有懷疑甲○○拿 槍是要作不法用途,佐以被告當時係同時將附表編號六、八 之手拷、頭套交給甲○○,而被告當時係年滿22歲心智成熟 之成年人,其顯可預見甲○○持有該物之目的,可能係為從 事強盜或擄人勤贖之不法犯行,是被告雖未參與該次犯罪之 謀議,亦無行為之分擔,然其主觀上既可以預見甲○○之犯 行,竟仍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套、手銬、帽子、頭 套等物交給甲○○,而對甲○○之犯行提供助力,使甲○○
得以對被害人乙○○遂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罪,且其發生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幫助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犯行應 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就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規定,由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移置到修正後第8條第4項,法 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自93年1月、2月間起至 同年7月22日止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比較上開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規定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此部分同時對丁○○、乙○ ○二人實施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一罪處斷。
㈢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茍以勒贖之 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 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 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332條條第2項第3款、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甲○○、謝宏裕及綽 號「偉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之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參酌最高 法院67年度第6暨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應論以較重 之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一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㈦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幫助強盜 而擄人勒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風險,及不以己力賺取金錢,僅為貪圖小利,竟動 輒以共同或幫助之方式與甲○○等人強盜、勒贖財物,其手 段之惡性及對被害人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及其犯 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號),係將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車通槍管內之阻鐵所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之槍彈鑑定 書(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94至96頁)在卷可憑,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雙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個則係共犯甲○○所購買以( 或預備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槍套1個、手拷1副、 帽子3頂、頭套2個係被告交付給共犯甲○○用以(或預備用 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見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綽號「偉智」之成年男 子所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 行,均不予沒收。又扣案之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 物,亦非可供兇器之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0 條、第42條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之名稱 │數 量 │
├──┼─────────────┼────┤
│一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 │壹支 │
│ │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 │
├──┼─────────────┼────┤
│二 │雙面膠 │参捲 │
├──┼─────────────┼────┤
│三 │手套 │貳副 │
├──┼─────────────┼────┤
│四 │口罩 │参個 │
├──┼─────────────┼────┤
│五 │槍套 │壹個 │
├──┼─────────────┼────┤
│六 │手拷 │壹副 │
├──┼─────────────┼────┤
│七 │帽子 │参頂 │
├──┼─────────────┼────┤
│八 │頭套 │貳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