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義務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龍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五、二0七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零公克;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其中壹大包,內已分裝成玖小包,合計淨重叁佰叁拾陸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捌點貳陸公克;其中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其中肆包合計淨重陸拾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叁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夾鍊袋叁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壹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及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包裝塑膠袋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塑膠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及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均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
零公克;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其中壹大包,內已分裝成玖小包,合計淨重叁佰叁拾陸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捌點貳陸公克;其中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其中肆包合計淨重陸拾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叁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包裝塑膠袋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夾鍊袋叁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壹組、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塑膠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均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包裝塑膠袋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塑膠袋壹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包裝塑膠袋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高樑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包裝袋壹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乙○○被訴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空
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另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標示A1,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另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標示A1,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另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標示A1,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另壹包
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標示A1,驗前毛重叁拾陸點叁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除扣案之玖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城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 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癸○○與己○○、甲○○與丁○○皆係 親密男女朋友關係,乙○○、丑○○二人為好友。甲○○、 丁○○、乙○○、丑○○等人均稱癸○○「嫂子」。己○○ 、癸○○、甲○○、丁○○、乙○○、丑○○(己○○、丑 ○○二人俟到案另行審結)、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 之成年男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等人均誤稱為安非他命,以下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稱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販賣、私運,詎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有如 下不法犯行:
(一)己○○因另案通緝逃亡至中國大陸之故,在該地取得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運輸管道,乃與癸○○、乙○ ○、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等 人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由癸○○、乙○○、丑 ○○三人以俗稱「小三通」之方式,陸續至中國大陸廈門 地區與己○○會合,並達成如下之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協議:由己○○在中國大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安排漁船夾藏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福建省金門縣之慈湖附近沿海地 區丟包,或以其他不詳方式私運至金門縣,續由乙○○、 丑○○以居住金門縣地利之便至該處海邊等地拿取,取得 後分裝妥當,再由乙○○及丑○○二人由金門縣搭機攜帶 至臺中縣清泉崗機場方式,將走私並分裝完成之毒品交運 至臺中市予癸○○,以供己○○、癸○○二人在臺中縣、
市地區販賣,事成後,乙○○、丑○○二人可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乙○○依前開共同謀議至金門慈湖海邊拾取己○○委託不 詳漁船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丟包走私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 包;丑○○則在金門地區自年籍不詳綽號「阿鋒」之成年 男子處,取得己○○以不詳方式走私之海洛因二塊(合計 淨重六百九十五點一九公克,空包裝總重十五點六0公克 ),並持回金門縣金沙鎮浦邊三十一號租屋處內藏放。另 己○○亦約在同一時間,自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走私 海洛因至臺中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許前,由 癸○○親自收取。乙○○、丑○○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 日十九時許,在金門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藏置於紅高 梁貢糖紙箱內(其餘海洛因則藏置於金門縣廖進勇租屋處 等待己○○之指示再運送至臺中市),隨即搭乘立榮航空 公司之班機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中清泉崗機場,續搭 計程車至臺中市○○路○段十五號十樓之十二處與癸○○ 會合。癸○○則攜帶部分先前已以不詳方式運至之海洛因 ,持往臺中市○區○○路三號之雅典商務旅館內,由癸○ ○租用,乙○○暫墊付住宿費用三千元之五0五號、三0 五號房間,在該處房間等待丁○○、甲○○等販毒者前來 購買。
(三)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癸○○與己○○及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等行動電話接受丁○○等人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 定地點,以海洛因每包十五萬元至十八萬元不等價格、甲 基安非他命每包五萬元至八萬元不等價格,在臺中市○○ 路○○道一號斗南交流道附近等地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丁○○等人。己○○、癸○○及上述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即以上開方式,在前揭期間內,有如下之 販賣行為:
1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前止,在臺 中市○○路某處,由癸○○承前述概括共同犯意聯絡, 以毒品海洛因每包十五萬元、十八萬元之價格,售予丁 ○○各乙次,共計得款三十三萬元。
2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前止, 在國道一號斗南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承前述概括共同犯意聯絡,以海洛因每包五至十萬元 不等之金額,售予丁○○四次海洛因,共計得款二十五
萬元(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三次五萬元,一次十萬元 );另以甲基安非他命十五萬元之價格,售予丁○○一 次,得款十五萬元。
3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三號之雅典旅館三0五號房內,由癸○○承前述概括共 同犯意聯絡,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包五萬元至六萬元不等 、海洛因每包價格不詳,售予丁○○下列毒品: ⑴售予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二包為五萬元, 一包為六萬元,丁○○將之轉售價合計為十六萬九千 元)得款十六萬元。
⑵售予丁○○海洛因一包(其中一包淨重三十七點四三 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三十四點六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一點七0公 克)(此部分均已取貨,但因價格尚未約定而未給付 價款)。
(四)丁○○、甲○○二人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基 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等行動電話接受壬○○(綽號「阿妹」)、寅○○(綽 號「翁仔」)、庚○○(綽號「阿富」)等購買毒品者之 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以海洛因每包五千元價格、甲基 安非他命每包五萬元至六萬九千元不等價格,在臺中市○ 區○○路三號雅典商務旅館門口等地區,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前開購毒者。丁○○、甲○○以上開方式 ,在前揭期間內,有如下之販賣行為:
1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前止, 在臺中市○○路加油站附近,共同以海洛因每包五千元 價格售予壬○○二次,得款一萬元。
2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 處,共同售予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得款四萬五千 元;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由甲○○前 往臺中市○區○○路三號之雅典商務旅館三0五號房內 ,向癸○○先購得價值五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價 值六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立即在臺中市○○路 加油站等地,共同連續售予庚○○、寅○○各一包,每 包五萬元,售予壬○○一包六萬九千元,得款十六萬九 千元由甲○○點齊收受,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丁○○載送甲○○至雅典商務旅館,由甲○○將其中之 十六萬元交付予癸○○,以充作前述向癸○○購毒之款
項。
二、己○○、甲○○、丁○○、乙○○、丑○○等人前開運輸、 販賣毒品之行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他 毒品案查得部分跡證,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 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員警組專案小組 實施監控:
(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三號雅典商務旅館門口逮捕甫交易毒品完成之丁○ ○、甲○○二人,並在丁○○身上等處扣得購自癸○○處 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七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 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四點六一公克, 包裝塑膠袋重一點七0公克),及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私人帳冊一本、 現金十五萬三百元等物。
(二)於雅典商務旅館三0五號房內查得己○○、乙○○、丑○ ○、癸○○持有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內已分裝 成二十二小包,總毛重七百八十七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四十五點九0公克);癸○○、己○○及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有之海洛因一大包(內已分裝成九小包 ,合計淨重三百三十六點三0公克,空包裝重八點二六公 克);甲○○、丁○○共同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十 二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0六公克)、供聯繫交易毒 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現金十一萬九千二百元;癸○○持有供聯繫交 易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十五萬七 千元、私人帳冊一本;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一個、供聯繫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供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用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一張等物。嗣又在五0五號 房內逮捕丑○○,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用之行動 電話一支、供運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紅高梁貢糖紙箱一 個(內含塑膠袋一個)。
(三)前開專案小組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將乙○ ○、丑○○、癸○○、丁○○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並經檢察官訊問後,發現癸○○另藏有毒品在臺中市○ ○路○段十五號十樓之十二租屋處,於向本院聲請羈押獲 准後,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將癸○○帶出續行追查 ,並在其同意下進行搜索,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前開租
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十點七一公 克,空包裝重三點一0公克)、分裝夾鍊袋三大包、海洛 因磚壓縮模具一組等物。
(四)乙○○、甲○○經羈押後,主動供承上游供毒品己○○、 癸○○之犯行。乙○○並在檢警未發覺其運輸海洛因之犯 行前,自首己○○、癸○○、丑○○及其等,在丑○○位 於金門縣金沙鎮浦邊三十一號租屋處內,尚藏放已自中國 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運輸至金門縣,等待時機運送至臺灣 地區予癸○○之海洛因二塊(合計淨重六百九十五點一九 公克,空包裝總重十五點六0公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 ,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金門機動 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 警前往查緝,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塊。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 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金門機動 查緝隊、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 ○○、乙○○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丑○○為證,茲丑○○因 所在不明,傳拘未到,且參諸被告丑○○警詢筆錄,並無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以取供所為之陳述,再其製作程序與刑事訴 訟法規定,並不相違背,已具可信之情況,又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經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其製作程序於法 無違,亦無不可信之處,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以之為 證據,核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甲○○、乙○○、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惟 就此陳述涉及本案其他被告部分之內容,本院業於本案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加以傳喚訊問,並經其他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以,㈠被告甲○○、乙○○、丁○ ○上開於本院另案審查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於所涉案件之所 為之陳述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其他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㈡上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以取供所為之陳述,且未有何非基 於渠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亦顯無不可信之情 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規定,自得為認 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癸○○聲請傳喚證人丙○○;經本院寄送傳票至其戶 籍地,因未遇本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於審判期日亦未 到庭;嗣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結果,其 並未在監在押,且依司法院網路資源查詢結果,其已離開 國境,去向不明(參本院卷二第一百五十八頁以次所附在 押在監紀錄及入出境資料),顯已無從傳喚拘提,爰不再 予以傳喚、拘提。
四、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雖聲請詰問共同被告癸 ○○有關證人壬○○是否對丁○○挾怨報復乙節,本院認 關於證人壬○○是否自被告丁○○處購買毒品,已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且訊問過程中壬○○並未陳稱有任 何挾怨報復之意圖,而癸○○就此部分即使以證人身分轉 述壬○○之陳述內容,亦屬傳聞證據而不得做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證據,辯護人上開聲請,爰不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對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未販賣 海洛因,另為被告甲○○辯稱渠並未參與其犯行,不知情 云云;被告甲○○坦承協助丁○○交付物品與購買者及代 為收取購買者交付之金錢等事實,惟辯稱其不知交付之物 品為毒品,所收受者為販毒款項云云;被告癸○○雖坦承 其有收取前開大量毒品,及交付予被告甲○○、丁○○等 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辯 稱:一切均係伊男友己○○安排的,伊並不知道他們要做 何事云云。經查:
(一)關於癸○○犯行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伊係受己 ○○之指示攜帶自金門取得漁船丟包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及證人均稱係安非他命,惟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他命,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二0八一號定書,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五號卷 ,以下稱偵二0二一五號卷,第一百四十五頁,以下均 以鑑定結果稱甲基安非他命)前至臺中市交付與被告癸 ○○,事成可取得一定金額之代價(原稱三十萬元,其 自首並扣得海洛因磚後改稱一百萬元),且在雅典商務 旅館三0五號房自伊所有黑色皮包扣得之海洛因係癸○ ○自皮包內取出後分裝,由癸○○置入上開皮包的(參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豐警卷,第 十六頁以次);後來丁○○及他女友至雅典商務旅館向 癸○○買毒品,另外還有其他人以電話約,要去買毒品 ,伊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價,但有看到丁○ ○當場給癸○○錢(參偵二0二一五號卷,第四十四頁 );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先運回 臺灣交給癸○○,另二塊在金門查扣之海洛因磚預計下 次運回臺灣交給癸○○(參同上卷,第一百二十五、一 百二十六頁)。十二月九日在金門搭機來臺中時,癸○ ○人已在臺中。當天下了飛機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己 ○○,己○○要我打電話給癸○○,之後我就打給癸○ ○,她要我到她向上路居住處樓下等候她,我就與丑○ ○一起搭乘計程車到癸○○住處樓下等她。後來先上去 癸○○住處,之後就過去雅典商務旅館。十二月九日當 天晚上癸○○一進去旅館三0五號房時,甲○○要癸○ ○先拿貨給她,說有人在樓下等,等一下回頭再拿錢給 癸○○。癸○○就拿三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甲○ ○就將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出飯店,之後與丁○○一起 回來飯店,就還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癸○○。確定甲 ○○拿走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就是 我從金門帶過來的。甲○○交給癸○○的十幾萬元,癸 ○○算一算之後,拿了三千元給我,其餘的她放在袋子 裡面。丁○○取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丁○○要 跟癸○○拿數量較多的海洛因,但是癸○○回稱海洛因 沒有那麼多,且還有別人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比較多 ,要他拿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丁○○就打電話給別人 聯絡,聯絡的內容就是轉述癸○○的話,後來談不攏, 丁○○就拿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拿一包下樓,之後 就聽到警方的聲音。他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包裝 方式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從外觀上可看出海洛因就是 白色的塊狀物體,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半透明之顆粒狀物 體(參本院卷三,第一百五十五頁以次)。
㈡證人丑○○於警、偵訊時指證稱:其與乙○○一同至臺
中清泉崗機場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與癸○○見面,隨即 由癸○○帶至雅典商務旅館(參豐警卷,第二十二頁) ,在三0五號房扣得之海洛因是癸○○自皮包取出的, 隨後有人按門鈴,癸○○就開門該一男一女(經查為丁 ○○及甲○○)進來(參同上卷第二十一頁)。扣案之 毒品我只知道癸○○有份,一男一女進來向癸○○買毒 品,因為他們一進來就很急將錢拿給癸○○,看樣子想 要買毒品(參偵二0二一五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 )。
㈢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在雅典商 務旅館為警查獲之二包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綽號「嫂仔」之癸○○購得,價格還沒談定,我大陸的 朋友綽號「兄仔」之己○○打電話告知我去癸○○家裏 那邊,見面後她叫我到雅典商務商務旅館三0五號房去 拿毒品(參豐警卷第三頁,偵二0二一五號卷第四十七 頁);查獲前一天或當天我打電話給庚○○、寅○○, 詢問他們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取貨地點的附近 。因為我有以電話與己○○聯絡,己○○他說這次的甲 基安非他命比較多,要我幫他消掉。己○○要我找癸○ ○。我就要甲○○跟他們上去樓上,拿三包甲基安非他 命。價錢我是跟己○○談的,價格是他決定的。我賣出 二包,拿到錢之後,我就與甲○○上樓轉交給癸○○, 交了十六萬元。甲○○身上的海洛因也是跟癸○○拿的 。在我身上查獲的是在雅典拿的,另外在甲○○身上查 獲的則是在斗南交流道拿的。我跟她說己○○要我跟她 拿,我有跟己○○講過,這次我幫他賣甲基安非他命, 要他將海洛因算我便宜一點。該包海洛因,價格還沒有 談妥。因為我有幫他賣甲基安非他命,癸○○就將海洛 因交給我。交給癸○○的十六萬元,就是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的錢(參本院卷四,第一百八十二頁至二百0一頁 )。
㈣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雅典商務 旅館查獲之毒品是丁○○與癸○○接洽的,前往雅典商 務旅館是因為丁○○說要去跟癸○○談扣案之白色物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丁○○所販賣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聯絡癸○○後才有的(參豐警卷 ,第二十五頁至三十頁)。當天丁○○跟我說他已經跟 癸○○聯絡好了,叫我跟她一起去她位於五權路附近的 家,丁○○叫我進去她家,我進去後癸○○拿了一個袋 子給我,叫我等一下,袋子裡面有一條塑膠管,很多空
袋子,後來看到二個當天被抓的男生,他們說不要在那 裡,要到外面,後來到雅典商務旅館,嫂子叫我到五樓 另一個房間等候。一直等都等不到,後來我就想回去了 ,癸○○就過來叫我將車上的袋子給她,我叫跑下去拿 ,拿到袋子後到三樓交給嫂子,嫂子就拿三包硬硬的像 冰糖的東西給我,並叫我拿下去。我拿給丁○○之後, 我就坐在車上,行駛一段路沒有多久他就路邊停車,庚 ○○就進入我們車內,坐在後座。寅○○是庚○○走了 之後,開到加油站才見到。當晚除了見到寅○○及庚○ ○之外,還有見到「阿妹仔」,也就是壬○○。我從寅 ○○車上回來之後,她就在丁○○車上。寅○○是我拿 到錢交給丁○○,庚○○、壬○○則是在車上將錢給丁 ○○,丁○○將錢交給我,我有看到庚○○、壬○○交 錢給丁○○的過程。丁○○有要我算,算一算是十六萬 九千元。丁○○要我交十六萬元給癸○○(參偵二0二 一五號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當晚我身上查獲的 海洛因,是丁○○向癸○○買來吃的,丁○○放在我身 上,該包海洛因不是當晚買的,是很多天前買的。該次 交易當時我有在場價錢如何我不知道,我人在車上,丁 ○○則走進別人的車上。地點在高速公路西螺附近。丁 ○○到何人的車上,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是晚上。丁○ ○跟我說向癸○○買海洛因。他說他跟己○○聯絡好, 癸○○叫人拿給他。除了在高速公路西螺這個地點之外 ,有一、二次是在市區交易過毒品,但是我不在場,他 都會帶我麥當勞等,之後他再來載我。我不知道詳細地 點。丁○○去之後,回來就有東西吃了。白白的,抽香 煙那種。丁○○買毒品的過程,我在場的很多次,陸陸 續續很多次,沒有統計。其中有二次交易有碰到癸○○ 。該二次不包括在雅典商務旅館被查獲的那次,該二次 交易的地點在向上路樓下的路口。交易的內容就是白白 的一小包裝的物品。該二次丁○○有交錢給癸○○,該 二次交易交付的款項分別為十五萬元、十八萬元(參本 院卷四,第二百0二頁至二百一十五頁)。
㈤上開各證人所述內容,雖細節略有不同,惟就案發過程 ,其間不僅就各自參與部分供述詳實,且銜接過程亦無 顯著出入矛盾之處。綜合其等所言可知,被告癸○○於 本案案發前確曾前往廈門與共同被告己○○會合,自廈 門經金門返回臺中居住處後,乙○○及丑○○即攜帶大 量甲基安非他命自金門搭機前往其上開住處與其會合, 隨後丁○○即偕同甲○○前往其上開住處擬向其購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眾人亦隨即前至雅典商務旅館 再次會合,由癸○○以乙○○名義租用二間不同樓層之 房間以供置放及交易毒品,再丁○○命甲○○前往該處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持往出售於案外人庚○○、 寅○○、壬○○等人(此部分詳後述(二)丁○○部分 ),並將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九千元後,二人返 回旅館交付販毒所得中之十六萬元與癸○○,癸○○並 取出其中之三千元交付予乙○○以抵償其先行墊付之雅 典商務旅館住宿費用;丁○○嗣並自癸○○處取得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價格尚未談妥而未給付價款 ),而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部分毒品及包裝袋等 物;堪見被告癸○○不僅明確知悉己○○與乙○○、丑 ○○間之運輸毒品情事,且居間分裝毒品、聯絡下游之 販毒者丁○○,交付毒品予其以供販售與更下游之購毒 者。
㈥本件未售出而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即重達七 百八十七公克,加上自丁○○甫自癸○○處取得而經扣 案之一包三十六點三一公克,合計重量即達高達八百二 十三點三一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二0八一號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