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2號
TCDM,95,選訴,12,200605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62、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後述行為時為現任(第十五屆 )臺中市議員,被告己○○則係現任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長 ,被告甲○○己○○二人為多年好友並居於同里,因被告 甲○○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在臺中市南 屯區各地公開場合宣布參選此次第十六屆臺中市議員選舉, 嗣並成立競選總部、登記為候選人。詎被告甲○○為求順利 當選,竟與被告己○○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於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依本身之資源系統及被告己○○等 人之回報,掌握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人旅遊之訊息,利用該等 機會,由被告己○○在選舉前主導邀集並帶團旅遊,藉以鞏 固被告甲○○在臺中南屯區選舉支持度及拉抬競選之聲勢, 在出遊前皆由被告己○○回報旅遊行程、期間、集合地點及 回程用餐處所、時間,被告甲○○即會依被告己○○回報, 穿著印有「甲○○懇請支持」文字之競選衣服出現在出遊之 集合地點,並贈送每箱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七十元至一百 元不等之杯水、飲料(其外均張貼有「臺中市議員甲○○敬 贈」文字),每次贈送六至八箱不等之杯水,並一一與具有 投票權之出遊民眾握手、寒喧,請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 之選舉中支持。嗣被告己○○則在帶團出遊後,則會利用私 下之場合向各參與旅遊之民眾表示出遊經費不足,不足額均 由其出資,及已實際支付,藉以向參加旅遊團之有投票權人 行賄,且在旅行中不斷請求支持甲○○。爾候,行程結束返 回臺中市之前,被告己○○即會將旅遊團返回確切時間,及 晚餐用餐地點在臺中市○○路之「臺中美食餐廳」等情,以 行動電話向知情之被告甲○○回報,被告甲○○即前往餐廳 現身,在晚餐敬酒之際,由被告己○○陪同向參與旅遊之有 投票權人散發文宣,請求於臺中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甲 ○○。被告甲○○己○○以前開方式,連續為下列行求賄



選行為:㈠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守望相助隊(下稱守望相助 隊)及眷屬,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 在己○○(為守望相助隊經費管理人)邀集下前往臺東縣綠 島等地旅遊(下稱系爭綠島旅遊),並委託駿業通運公司( 址設於臺中市○○○○路四二○號,負責人為賴玉珍,實際 承攬人為賴文秋)承辦,參與旅遊之守望相助隊隊員免費, 隊員眷屬則自費四千元,餘旅遊費用部分由守望相助隊經費 支付(臺中市政府每月補助結餘),不足數為五萬元,悉數 由己○○出錢補足,前往參加旅遊者為籃南雄、乙○○、吳 煥榮、周武吉黃振明、子○○、戊○○、吳清金、陳耀木 、廖國男吳明貴、辛○○、丙○○、李長順陳炎山、曾 天富、周慶龍劉憲宏劉光明、陳炎連、廖秀桃賴阿財謝飛麟施貴根等隊員及眷屬合計約八十人。該旅遊團出 發前,被告甲○○並邀請被告己○○至其楓樹里競選總部開 會商討利用旅遊行程幫忙拉票細節,被告甲○○並於出發當 日著競選服裝前往送行、送飲料,旅行團於返回臺中晚餐前 ,被告己○○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甲○○配合前往臺中美食 餐廳一同用餐並逐桌拜票;㈡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鄰長及眷 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六日,在被告己○○邀 集下前往屏東縣墾丁、南灣等地旅遊(下稱系爭墾丁旅遊) ,出遊鄰長免費,眷屬每人自費一千五百元,由被告己○○ 主辦,並委託駿業通運公司承辦,旅遊費用除由臺中市政府 依規定補助二萬五千元及部分眷屬自費外,餘不足款為十萬 元,悉數由己○○出錢補足,前往參加旅遊者為鄰長庚○○ 、陳素枝庚○○配偶)、鄰長癸○○、陳玉前(癸○○配 偶)、鄰長丑○、蘇金鈴(丑○配偶)等合計約七十人,被 告甲○○並於出發當日著競選衣服前往送行、贈送飲料,旅 行團於返回臺中晚餐前,被告己○○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甲 ○○配合前往臺中美食餐廳一同用餐並逐桌拜票,因認被告 二人均涉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投票權罪(下稱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 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賄選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 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二者乃必要 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其有罪判決之 事實欄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其對



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 利益或賄賂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自應明確記載, 以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均涉犯前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 :㈠依分別參加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者即證人籃南雄、 賴秀琴、乙○○、周武吉、子○○、戊○○、丙○○、庚○ ○、癸○○、丑○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及卷附之蒐證相片,可知二次旅遊均包括被告己○○在內 各約八十人、七十人,合計一百五十人,且其中之絕大部分 之參加旅遊者在被告甲○○所參選之選區即臺中市南屯區係 具投票權之人,且二次旅遊出發時及回程後在臺中市○○路 之「臺中美食餐廳」用餐時,被告甲○○均有至現場送行、 由被告己○○在餐會時陪同被告甲○○敬酒尋求支持;㈡依 扣案之前開杯水六箱及卷附之蒐證相片、禮儀行程簡要表, 及販售前開杯水之業者即證人歐陽貴發、陳志成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知被告甲○○就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時,每次 均有贈送其外張貼有「臺中市議員甲○○敬贈」等語、每箱 約七十至一百元之杯水計六至八箱;㈢被告己○○就系爭綠 島、墾丁二次旅遊之不足額各五萬元、十萬元,均由被告己 ○○所出資補足之事實,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並有守 望相助隊九十四年綠島三日遊收支明細表、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 簿、臺中市農會第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申設 資料影本及相關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㈣依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出發前,被告甲○○均 有邀被告己○○前往其競選總部開會,回程用餐前,被告己 ○○亦會去電請被告甲○○前往臺中美食餐廳等情,為其所 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其每次 均有贈送前揭杯水六至八箱,及旅遊成員出發時及回程後在 前揭「臺中美食餐廳」用餐時,其均有至現場送行、敬酒之 事實;訊據被告己○○亦不否認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之 不足額各五萬元、十萬元,均由其出資補足之事實,惟被告 二人均堅詞否認有為前揭不法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 綠島、墾丁二次旅遊出發及回程餐會時,其他同選區市議員 候選人亦有多人至現場尋求支持,且前揭杯水六至八箱價值 甚微,並非行賄之物,我亦無行賄之意思,我亦不知系爭綠 島、墾丁二次旅遊之不足額係由被告己○○所出資補足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我係為慰勞守望相助隊成員、鄰長平



日之辛苦,才出資贊助各五萬元、十萬元,與被告甲○○無 涉,且未曾告知參加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之成員,前揭 金錢並非藉以向參加旅遊成員之有投票權人行賄並尋求支持 被告甲○○之物等語。
五、經查:
㈠參加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之成員,係各約八十人、七十 人,被告甲○○每次旅遊則各贈送杯水六至八箱(每箱有四 十八杯杯水)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並有杯水六箱 (三箱為合歡山純淨水、三箱為埔里純優水)扣案可證,暨 楓樹里守望相助隊九十四年綠島三日遊收支明細表附卷可按 ,且參諸前開合歡山純淨水、埔里純優水,其每箱杯水(均 為每箱四十八杯裝)之市價各為七十元、一百元,亦據販售 前開合歡山純淨水、埔里純優水杯水之業者即證人陳志成、 歐陽貴發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前開杯水每杯係約一點 五元至二元間之價值,堪以認定。從而,依參加系爭綠島、 墾丁二次旅遊各八十人、七十人之成員,縱使每次旅遊均以 八箱杯水計算,則系爭綠島旅遊平均每人所飲用之杯水尚未 達五杯(8×48÷80=4.8),系爭墾丁旅遊平均每人所飲用 之杯水則未達六杯(8×48÷70=5.4)。亦即系爭綠島、墾 丁二次旅遊每人所飲用杯水之價值至多仍分別未達十元、十 二元,顯見被告甲○○所贈送提供前開杯水之價值甚微。於 此參與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者就前開杯水可能受惠之利 益尚分別未達十元、十二元而價值甚微之情形,衡諸現今物 價水準、一般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客觀情狀, 除已難認被告甲○○所贈送之前開杯水係屬不正利益、或被 告甲○○主觀上具有以未達十元、十二元之利益對於有投票 權人為行賄之犯意外,倘依此逕認參與旅遊之具有投票權人 ,因前開未達十元、十二元價值甚微之杯水利益,即已受到 被告甲○○之影響而足以動搖其等投票之意向,顯屬速斷, 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又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出發時,除被告甲○○有到場送 行、贈送提供前開杯水供參與旅遊者飲用外,其他與被告甲 ○○同選區之市議員候選人諸如王秋冬劉士州丁振嘉張耀中等人於系爭綠島旅遊出發時;王秋冬劉士州、丁振 嘉等人於系爭墾丁旅遊出發時,亦均有到場向參加旅遊者送 行致意,甚且於系爭綠島旅遊出發時,王秋冬劉士州、丁 振嘉中等人,亦各有贊助提供有蓋之塑膠杯、飲料、杯水或 小包面紙等物予參加旅遊者,且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回 程後在前揭「臺中美食餐廳」用餐期間,除被告己○○有陪 同到場之被告甲○○向參加旅遊者敬酒致意外,就系爭綠島



旅遊部分,被告己○○亦另有陪同到場之王秋冬劉士州丁振嘉、林川等人向參加旅遊者敬酒致意;就系爭墾丁旅遊 部分,被告己○○亦另有陪同到場之王秋冬劉士州等人向 參加旅遊者敬酒致意等情,亦分別據參加系爭綠島旅遊者即 :證人子○○、戊○○、乙○○、辛○○、壬○○及參加系 爭墾丁旅遊者即:證人庚○○、癸○○、丑○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應堪憑採。綜參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出發乃 至回程後餐會時,在參加旅遊者共見共聞之情形下,除被告 甲○○外,均尚有其他同選區之市議員候選人到現場向參加 旅遊者致意,甚且亦有贊助提供塑膠杯、飲料、杯水或小包 面紙等物予參加旅遊者等情以觀,自具有投票權之參加旅遊 者角度而言,倘逕認其等對於被告甲○○至現場致意、贈送 提供前開杯水之行為,會產生被告甲○○係對其等為行賄意 思表示之認知,並進而產生受賄之意思,已與常情相違。進 一步言,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出發及回程後餐會時,包 括被告甲○○等數名候選人均有至現場向參加旅遊者致意, 及包括被告甲○○等數名候選人就系爭綠島旅遊均有贊助提 供諸如塑膠杯、飲料、杯水或小包面紙等價值甚微之物,倘 依此逕認具有投票權之參加旅遊者,片面受到被告甲○○之 影響,而足以動搖其等僅為利於被告甲○○之投票意向,至 與常情不符,甚為明確,實難依此逕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又被告己○○擔任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里長期間,自九十二 年至九十四之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止,於每年九月迄十 一月間,均有舉辦守望相助隊員(含其眷屬)、里鄰長(含 其眷屬)例行性之旅遊自強活動,且參加費用部分,均有註 明守望相助隊員及其配偶免費,其餘眷屬、朋友等人員則依 每年度旅遊情形酌收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費用;里鄰長免 費,其配偶及其餘眷屬、朋友等人員則依每年度旅遊情形酌 收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費用,其中臺中市政府並可補助支 應守望相助隊員及里鄰長每人每年八百元,且被告己○○於 行前均報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等情,除據被告己○○陳 明在卷外,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覆本院函 、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辦公處致該區區公所函併附旅遊活動 (含參加費用)行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一九、一六八 至一八○頁),復據證人子○○、戊○○、丙○○、乙○○ 、辛○○、壬○○(均為守望相助隊員部分)及證人庚○○ 、癸○○、丑○(均為鄰長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由此足見自守望相助隊員、鄰長及其眷屬等參加旅遊者,對 於被告己○○每年度固定舉辦守望相助隊員、里鄰長及其眷 屬之旅遊活動,均有參加之守望相助隊員及其配偶免費,其



餘眷屬、朋友等人員自費負擔一定費用;鄰長免費,其配偶 及其餘眷屬、朋友等人員自費負擔一定費用之共同認知。於 此情形,自參加旅遊者認知、理解之角度言,顯無從逕認參 加旅遊者對於被告己○○舉辦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活動 之動機、目的為何,乃至該旅遊活動與被告甲○○參與選舉 二者間是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有何知悉、認識之情事,自無 從依此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縱認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出 發前,被告甲○○均有邀被告己○○前往其競選總部開會, 回程用餐前,被告己○○亦會去電請被告甲○○前往臺中美 食餐廳之情事,惟此與被告己○○出資之五萬元、十萬元二 者間是否確有直接關聯,及參加旅遊者是否確已知悉被告己 ○○有出資五萬元、十萬元之事實,乃至參加旅遊者對於被 告己○○所出資之五萬元、十萬元之交付目的為何已有認識 、是否有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而可認為 已有受賄之認知及意思等情,均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 在,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間之關聯性,自無從依此 逕認參加旅遊者有何受賄之意思存在,或逕認被告二人與參 加旅遊者間,有何「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 思合致存在。
㈤另觀諸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者即:包括證人籃南雄、賴 秀琴、乙○○、周武吉、子○○、戊○○、丙○○、庚○○ 、癸○○、丑○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 容,除無從證明參加旅遊者有何知悉、認識被告己○○有各 出資五萬元、十萬元之情事外,且證人子○○、戊○○、丙 ○○、乙○○、辛○○、壬○○(均為參加系爭綠島旅遊者 部分)及證人庚○○、癸○○、丑○(均為參加系爭墾丁旅 遊者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不知被告己○○有各出資 五萬元、十萬元之情事等語明確,已難認參加系爭綠島、墾 丁二次旅遊者對於被告己○○各出資五萬元、十萬元乙節, 確已有知悉或認識之情事。再參諸被告己○○雖於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我在系爭綠島旅遊行程中有替被告甲○○拉票, 所以我自己有幫忙出五萬元替被告甲○○造勢拉票,惟其同 時亦陳明:但我事前都沒有向守望相助隊員提過(即指出資 五萬元之事)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偵 查卷一○六頁),益見參加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者是否 確已知悉、認識被告己○○各有出資五萬元、十萬元情事, 至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從而,於此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參加旅遊者對於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確已知悉 、認識係由被告己○○各出資五萬元、十萬元之情形下,自



無從遽認參加旅遊者有何受賄之意思,甚且進一步遽認被告 二人與參加旅遊者間,就前開五萬元、十萬元有何「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乃至對價關係存在, 甚為明確。進一步言,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參加旅遊者對 於系爭綠島、墾丁二次旅遊,確已知悉、認識係由被告己○ ○各出資五萬元、十萬元之情事,則縱證人庚○○於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系爭墾丁旅遊過程中,己○○曾向參加旅遊者 表示,甲○○也是楓樹里的里民,這次選舉選得比較辛苦, 請大家幫忙支持甲○○等語;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系爭墾丁旅遊過程中,己○○有向大家介紹甲○○此次 市議員選舉要出來競選議員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一五 ○號偵查卷一二五、一二七頁),仍無從逕認參加系爭墾丁 旅遊者此部分之見聞,與被告己○○出資之十萬元二者間, 有何行賄、受賄之意思合致乃至對價關係存在。 ㈥另被告己○○於系爭綠島旅遊時,雖有購買高梁酒二箱計一 萬一千六百元之情事,固據被告己○○陳明在卷,惟此部分 金額,係在守望相助隊自身經費(含政府補助部分)、守望 相助隊員之眷屬等其他人員自費支出之旅遊費用及被告己○ ○出資五萬元計總後之總額度內所支出之款項,並非由被告 己○○另行出資之款項,此觀前開卷附楓樹里守望相助隊九 十四年綠島三日遊收支明細表甚明。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無 從遽認參加系爭綠島旅遊者確已知悉、認識被告己○○有出 資之五萬元情事,亦無從遽認被告二人與參加系爭綠島旅遊 旅遊者間,就前開五萬元有何對價關係乃至有何「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存在等情,則被告購買 之前開高梁酒,顯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憑據,自 屬當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前揭投票行賄犯嫌所憑之證 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起訴書 所載之投票行賄犯嫌,被告二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