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東曙」、「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之國民身分證共伍張(含乙○○照片共伍張)、「黃東曙」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含乙○○照片壹張)、偽造之「黃東曙」印章壹顆、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戶名:黃東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黃東曙」簽名及印文各叁枚、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黃東曙」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以黃東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偽造「黃東曙」之簽名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月五日確定在案。其於 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三月間,因急迫需錢週轉,而向經營 地下錢莊之甲○○(所犯常業重利及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借貸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經預扣十天之利息六千 元,實際取得借款五萬四千元,且須負擔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百計算之高額利息。然乙○○於陸續給付一、二萬元之利 息予甲○○後,因無力繼續清償上開借款及高額利息,竟與 甲○○及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約定只要乙 ○○提供照片,供作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用,並冒 用黃東曙名義申請取得黃東曙在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臺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契約,再依計劃向臺灣人壽公 司詐騙得款後,其所欠款項即一筆勾消。乙○○隨即於九十 三年五月上旬某日,提供其個人照片六張予甲○○作為偽造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用,甲○○即將之轉交予「阿義」 ,由「阿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 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偽造其上印有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且貼上乙○○照片,惟記載黃東
曙、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年籍資料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五張,並以其事先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臺中縣 政府」、「新竹縣政府」鋼印三顆(均未扣案,無積極證據 足認係在甲○○、乙○○參與後始行偽刻),再分別蓋用「 臺中市政府」鋼印於該偽造之「黃東曙」、「葉祥奇」國民 身分證、蓋用「臺中縣政府」鋼印於偽造之「廖進郎」國民 身分證、蓋用「新竹縣政府」鋼印於偽造之「陳賢郎」及「 楊欽仰」之國民身分證上;復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印有「交 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偽造),並貼有乙○○照 片,但記載黃東曙年籍資料之偽造「黃東曙」駕駛執照上, 再以先前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未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係在甲○○、乙○○參與後始行偽造),蓋 用於該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因而偽造「黃東曙」汽車駕 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黃東曙、葉祥奇、廖進郎、陳賢 郎、楊欽仰、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交通部 對於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收受「阿義」 所交付之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黃東曙」汽車駕駛執照 、「阿義」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之「黃東曙」印章 一顆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東曙戶籍謄本後,將其中「黃東 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及戶籍謄本轉交予乙 ○○後,即由乙○○出面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由乙○○持前開偽造之「黃東曙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一顆,前往位於臺中市 ○○路○段二○八之一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下簡 稱聯邦銀行)內,佯以黃東曙名義,向聯邦銀行表示要開設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偽造之「黃東曙」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照,交由聯邦銀行承辦職員,據以核對是否確為黃 東曙本人申請開戶,而行使該偽造之「黃東曙」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黃東曙本人、聯邦銀行及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管 理之正確性。乙○○並以上開偽造之「黃東曙」印章接續於 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之「申請金融卡非約定帳戶轉帳功能 」、「立約定書」及「金融卡領用簽章」欄、各偽造「黃東 曙」之印文各一枚,同時亦於其上偽簽「黃東曙」之簽名各 一枚,共計偽造「黃東曙」之簽名及印文各三枚;又接續於 存款印鑑卡上偽造「黃東曙」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而偽 造完成黃東曙表明願意遵守申請書所載事項及以所蓋用之印 章作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章,而屬私文書之活期儲蓄存 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後,交付聯邦銀行承辦職員而行使之
,並利用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承辦員,以上開偽造之「黃東曙 」印章,於戶名:黃東曙,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留存印鑑」欄,偽造「黃東曙」之印文一枚, 足以生損害於黃東曙及聯邦銀行對於活期存款開戶管理之正 確性,並因而領得聯邦銀行所發給之戶名:黃東曙、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 ㈡於同年月十九日,再由乙○○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七二號 臺灣人壽公司內,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冒用黃東曙之名義,以保險單遺失為由,填寫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而申請補發保險 單號碼為AIE0000000之保險單(乙○○另申請補發保險單號 碼為AIE0000000、AIE0000000,要保人均為黃東曙,被保險 人分別為黃康銘、黃柏儒之保險單,惟其並未於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欄簽名,而無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問題),並於其上 之「新簽章式樣」、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均偽造「黃東曙 」之簽名,而偽造完成黃東曙表明將簽章樣式變更為簽名, 並申請補發上開以黃東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之意,而屬私 文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交付臺 灣人壽公司承辦職員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東曙 本人及臺灣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單管理之正確性。其間乙○○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黃東曙」國民身分證,供承辦職員戊○ ○核對是否確為黃東曙本人提出上開申請,而行使該偽造之 「黃東曙」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黃東曙本人、臺灣人 壽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二、嗣因臺灣人壽公司承辦職員戊○○發覺申請補發保險單號碼 為AIE0000000、AIE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 保險單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均未簽名,而以書面 通知黃東曙本人補正簽名,黃東曙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臺灣人壽公司並配合警方,連絡乙○○到場,嗣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V4─3 349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灣人壽公司,並由乙 ○○獨自進入臺灣人壽公司後,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 捕乙○○,警方並在乙○○身上扣得偽造之「黃東曙」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偽造之「黃東曙」印章一顆 。嗣乙○○接獲甲○○之來電,佯要甲○○前來臺灣人壽公 司等候,甲○○依約來到後,發現警察在場,隨即駕車逃逸 ,然仍於臺中市○○街六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乙○○冒用黃東曙名義申請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 張。又警方經甲○○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
段二九二之三號十二樓之一租屋處,扣得偽造之「葉祥奇」 、「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曾向證人即共犯甲○○借款,嗣有持 偽造之黃東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並冒用證 人黃東曙之名義,至聯邦銀行開設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另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持偽造之黃東曙國民身分證至臺 灣人壽公司,冒用黃東曙之名義,以保險單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保險單號碼為AIE0000000之保險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偽造公 印文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共犯甲○○約定,若由伊出面申 請補發證人黃東曙之保險單,所有債務即可一筆勾銷,是因 為共犯甲○○毆打伊,強迫伊去做的,當時伊因為沒有錢, 所以未去驗傷,但伊在被毆打之翌日,即向證人丙○○報案 ,但當時因為證人丙○○沒有空,所以未製作筆錄,共犯甲 ○○並未告訴伊要偽造證人黃東曙國民身分證之事,伊並未 提供照片給共犯甲○○,但是甲○○有強行取走伊之國民身 分證及駕照,那些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 ,可能是共犯甲○○去複製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 向伊借款,並已償還部分借款,但嗣後之利息無法繳納,所 以「阿義」就說,如果被告無法還錢,可以用被告之照片偽 造證件,「阿義」會代被告還錢給伊,所以伊找被告及綽號 「阿義」之男子在大江茶藝館談,約定只要被告冒用證人黃 東曙名義去申請補發保險單,先前之借款就可一筆勾消,伊 有請被告提供數張照片,並告訴被告是要用來偽造國民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之用,後來伊將被告之照片交給「阿義」,「 阿義」再將偽造完成之證人黃東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及「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之國 民身分證交給伊,伊再將這些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交給被告,偽造之「黃東曙」印章,也是「阿義」交給伊的 ,伊有叫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持偽造之「黃東曙」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至聯邦銀行申辦「黃東曙」 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有指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九日去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險單,戶籍謄本是「阿 義」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六頁)甚詳,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黃東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陳:在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臺灣人壽公司郵寄資料給伊,表示伊要辦理保 險單補發之資料有欠缺,要伊補正,伊很訝異,與臺灣人壽 公司連絡,才發現遭人冒名辦理保險單補發,伊亦未申請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領取存摺、 提款卡使用,亦未遺失過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 ,伊之國民身分證,並未授權給被告或證人甲○○申請補發 保險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二○、八九 、九○頁);證人即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戊○○於警詢及 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常業詐欺案件(以下簡稱「 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伊承辦保險單契約變更業務,在 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有一位男子持「黃東曙」 之國民身分證前來辦理,保險單契約補發,伊拿三份申請書 供該男子填寫,並開立保險單補發工本費收據(收據號碼○ 一三七四四至○一三七四六)供其繳納工本費,該三份保險 單之要保人均是同一人,被保險人有的是要保人之子女,三 份格式均相同,該名男子因未攜帶印章前來,所以才將簽章 樣式變更為簽名,其中兩份被保險人是子女的部分,因背面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均未簽名,所以伊將之寄回給證人黃 東曙,其餘申請書則送臺北總公司審核,嗣伊接獲主管通知 ,得悉申請人並非原來之要保人,才連絡警方,再通知該名 男子前來,由警方將之逮捕,而警方在伊公司所逮捕之人( 即被告),即是前來申請辦理保險單補發之男子等語,均甚 明確(見偵卷第二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刑 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前案卷」】第二○九至二一一頁) ,且有偽造證人黃東曙名義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 、存款印鑑卡、臺灣人壽公司保全收件照會單、證人黃東曙 戶籍謄本、保險單各一份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 險單二份、保單補發工本費收據三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 七至三二頁、本院前案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復有扣案 之「黃東曙」、「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 葉祥奇」國民身分證、「黃東曙」汽車駕駛執照各一份(以 上見本院前案卷第八六至九一頁)、偽造之「黃東曙」印章 、聯邦銀行戶名黃東曙,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一本(見本院前案卷第九二、九三頁)及金融卡一張 可資佐憑。
㈡又扣案之「黃東曙」、「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 」、「葉祥奇」國民身分證,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陳賢郎』、『楊欽仰』、『 葉祥奇』、『廖進郎』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文
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黃東曙 』國民身分證背面中正紀念堂螢光圖案及其上之底文圖案及 印刷字體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 四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九四二九四號鑑定書(含 鑑定說明)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並未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核發扣案之「黃東曙」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該所九 十四年八月八日中監駕字第○九四○○五九九○一號函及所 附證人黃東曙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發照日期 為七十年三月三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三 頁),足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係偽造,應堪 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與證人甲○○、「阿義」達成協議,由其冒用 「黃東曙」名義,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請補發保險單後,其對 證人甲○○之債務即可一筆勾消等情,而辯稱:係遭證人甲 ○○毆打,並強迫伊去辦理,並未約定債務可一筆勾消云云 ,並舉證人即當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擔任偵查員之丙 ○○警員為證。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去臺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卷,但找不到關於被告所說在九十三 年間,向伊提起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卷宗,伊亦請第六分 局之人員,將被告姓名輸入電腦查詢,亦查不到相關資料, 被告到警局當日,可能是因為警局抓到強盜案件之嫌犯,記 者都在,當時很忙,伊應該有遞名片告訴被告有空再來找伊 製作筆錄,至於被告當時有無提到被毆打或是被告有無受傷 等情,伊已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五○頁); 被告亦於詢問證人丙○○時陳稱:當時是伊去向證人丙○○ 報案表示有一位綽號「東林」(即證人甲○○)之人經營地 下錢莊,因為伊利息遲繳,所以就被「東林」毆打,證人丙 ○○交給伊一張名片,並告訴伊看何時可以找到「東林」, 就可以連絡證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是由證 人丙○○之證言及被告上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係就證人甲 ○○經營地下錢莊,並因其遲繳利息而遭證人甲○○毆打等 情,而非因為受證人甲○○強迫去申請補發保險單之事報案 ,自無法作為被告係遭證人甲○○強迫,已失卻自由意志, 始冒用證人黃東曙名義,申請補發保險單之有利證明。又被 告前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時,雖證人丙○○因正在辦 理重大案件,而無暇為被告製作筆錄,惟由證人丙○○證述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均找不到關於被告報案之相關資料, 足證被告嗣後即未曾再與證人丙○○聯繫,並製作相關筆錄 ,以協助證人丙○○查獲證人甲○○,是若被告並無意願與
證人甲○○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在證人甲○○ 仍會繼續向其催討債務,或與其一同至聯邦銀行開戶,而有 甚多機會與證人甲○○接觸之情形下,又何以未再繼續與證 人丙○○聯繫,並配合警方查獲證人甲○○?是縱被告曾因 無法償還利息,而遭證人甲○○毆打,亦無法證明被告嗣後 冒用黃東曙名義所為之犯行,均是出於證人甲○○之脅迫而 為。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伊積欠向證人甲○○ 借款,尚積欠七萬元左右,但無法負擔利息,所以證人甲○ ○開出條件,只要伊去辦理申請保險單補發成功後,該債務 就一筆勾消,伊方鋌而走險為證人甲○○辦理此事等語(見 偵卷第一七頁),而與證人甲○○證述被告辦理申請補發保 險單之代價就是所有債務一筆勾消等情相符,而堪以採信, 是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其去申請補發證人黃東曙之保險單, 可獲得免除對證人甲○○債務之利益云云,信屬臨訟卸責之 詞,並無足採。
㈣又扣案之偽造「黃東曙」、「葉祥奇」、「廖進郎」、「陳 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偽造之「黃東曙」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上,均貼有被告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前案卷第一○五頁);並 有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證。又偽造 之「黃東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之照片 ,均不相同,且與偽造之「葉祥奇」、「廖進郎」、「陳賢 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亦有不同,而偽 造之「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之 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樣式同一,僅其中偽造之「廖進 郎」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為黑白照片,其餘三張則為彩色照 片。而證人甲○○有向被告拿取其照片數張,並告知被告是 要用來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在 卷,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九十三年五月上旬 ,證人甲○○有問伊有無舊照片,伊說沒有照片,證人甲○ ○就叫伊交付駕照,再將伊駕照上之照片剪下來(見偵卷第 六九頁)、偽造之「黃東曙」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係由伊所 提供等語(見偵卷第八六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 人甲○○係從伊之皮包內,強行取走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麼多伊之照片,可能是證人甲○ ○去複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初,供陳:是證人甲○○動手打伊,強行取走伊之皮包, 將裡面之駕駛執照拿走,而伊之國民身分證是先前就被拿走 ,伊並未另外拿照片給證人甲○○,偽造之「葉祥奇」、「 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上伊之照片
,證人甲○○係如何取得,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 四九頁);再於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扣案偽 造之「黃東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葉祥 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上 之照片,均係伊的,而「黃東曙」國民身分證上面之照片, 是證人甲○○自伊機車駕駛執照上剪下來的,「黃東曙」汽 車駕駛執照之照片,係證人甲○○從伊汽車駕駛執照上剪下 的,其餘四張照片,則是證人甲○○到伊家裡去向伊拿的云 云(見本院前案卷第一○五頁),惟旋又改稱:其餘四張照 片,是證人甲○○到伊家裡,自己拿取的云云(見同上頁) ,就證人甲○○如何取得其照片及取得之張數,供詞反覆; 況偽造之「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 」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偽造之「黃東曙」國民身分證及 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樣式完全不同,自無可能係經證人 甲○○自行複製而成;又縱然偽造之「黃東曙」國民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係證人甲○○自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或駕駛執照上剪下,然若非被告自行提供偽造之「葉祥奇 」等四張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證人甲○○又焉能知悉被告 尚有該樣式之照片?再佐以被告既與證人甲○○、「阿義」 達成協議,由被告冒用證人黃東曙之名義,申請保險單補發 ,作為債務消滅之交換條件,自應知悉於辦理相關手續時, 須出示證人黃東曙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是為遂行其等之 計畫,被告自有提供其照片供作偽造證件所用之必要。又證 人甲○○要求被告提供之照片既多達六張,是被告亦應就證 人甲○○及「阿義」要偽造之證件,應多達六張乙節,有所 認識,至於被告是否知悉「阿義」所偽造者係何人之證件, 則無礙於被告對於偽造「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 」、「楊欽仰」國民身分證行為之認識,是被告辯稱均不知 情云云,要難憑採。
㈤又上開偽造之「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葉 祥奇」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之「黃東 曙」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 除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 繪等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 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係以偽造之公印、印 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該「內 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偽造公印文、偽 造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雖未就偽造之「黃東曙」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 」之公印文是否為偽造乙節,進行鑑定,惟查此應係該扣案
之「黃東曙」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為 其上所黏貼被告簽名之標籤紙遮蓋之故,然衡諸常情,該「 黃東曙」之國民身分證既係非真正,其上之「內政部印」之 公印文,亦應係偽造者,且基於同上之理由,亦應係以其他 不詳方法偽造而成,亦堪認定。
㈥至偽造之「黃東曙」、「葉祥奇」國民身分證上所蓋用之「 臺中市政府」鋼印、偽造之「廖進郎」國民身分證上蓋用「 臺中縣政府」鋼印、偽造之「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 分證上所蓋用之「新竹縣政府」鋼印及偽造之「黃東曙」汽 車駕駛執照上所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部 分,因上開印文無法以實體鋼印印蓋以外之方式偽造,因認 該部分印文,係以偽造之鋼印蓋用而成,惟因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偽造「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 、「新竹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之行 為,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是認被告並無參與偽造「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 、「新竹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之行 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刑法 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 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 六七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印信之種類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五種, 其質料為:國璽用玉質;國民大會、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 ;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 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 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印信之形式,則為:國 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 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印信 條例第二、三條規定甚明。查偽造之「黃東曙」、「葉祥奇 」、「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上之 「內政部印」之印章,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 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核屬公印;至其上分別蓋用 之「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新竹縣政府」鋼印 及偽造「黃東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 之章」之鋼印,材質均為鋼質,形狀為圓形,並不符合印信
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質料及形式,且為臺中縣政府、臺中市 政府、新竹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供核發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所用;另偽造之「黃東曙」汽車駕駛執照上「交 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部分,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均 僅可認係普通之印章,其印文亦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三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存款印鑑卡、黃東曙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 申請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黃東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葉祥奇 」、「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部分 )、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聯邦銀行戶名: 黃東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留 存印鑑」欄之「黃東曙」印文部分)、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內政部印」印文部分)。 ㈡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犯行,與證人甲○○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聯邦銀行成年職員,在戶名:黃東曙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留存印鑑 」欄內偽造「黃東曙」之印文一枚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黃東曙」印章及在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存款印 鑑卡、黃東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 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偽造「黃東曙」之簽名及印文部分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指偽造「黃東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 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 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 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八二號解釋意旨)。
㈤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聯邦銀行,同時行使偽造之「
黃東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處斷。被告先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葉祥奇」、「廖進 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在上開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 書(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此二份係接續行為 ,為單純一罪〕、黃東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 聯邦銀行及臺灣人壽公司行使偽造之「黃東曙」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五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向臺灣人壽公 司行使偽造「黃東曙」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黃東曙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 部分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連續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向 聯邦銀行行使偽造「黃東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行使偽造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之私文書、偽造 「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 分證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 部分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受證人甲○○及「阿義」之指示, ,冒用證人黃東曙名義,申請補發保險單及申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並偽造「廖進郎」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所偽造之證 件多達六張,情節非輕,且犯罪後雖坦認部分犯行,然仍狡 詞飾過,圖卸刑責,顯無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惟念其 係因無法負擔重利盤剝,始鋌而走險,誤觸法網,尚未持偽 造之「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 民身分證犯罪,對證人黃東曙尚未造成實質上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黃東曙」簽名及印 文各三枚、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黃東曙」簽名一 枚及印文二枚、以黃東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偽造「黃東曙」之簽名三
枚及扣案之偽造「黃東曙」印章一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黃東曙」、「葉祥奇」、 「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及「黃東 曙」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含被告照片各一張),係被告 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聯邦銀行戶名:黃東曙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 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甲○○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偽造「黃東曙」、「葉祥奇」、「廖進郎」、「陳 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黃東曙」汽車駕 駛執照一張及聯邦銀行戶名:黃東曙,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一本,既均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各一枚及「臺中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 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各一枚、「臺中 市政府」及「新竹縣政府」印文各二枚、上開存摺內頁「留 存印鑑」欄內偽造「黃東曙」印文一枚,爰不再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林宗杰簽發之本票三紙及林宗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張及李明燦(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莊永杰(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莊智勇(泛亞銀行中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洪崇尉(萬泰銀行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朱芳立(台 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 存摺五本、提款卡五張及其餘國民身分證六張,因無法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郭 妙 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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