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256號
TCDM,95,訴緝,256,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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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0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七二、五
三九九、九三四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下稱臺中 商銀清水分行)之職員,負責該分行櫃臺之存、提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之行為:
㈠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趁渠保管 王鄭金六所交付丁○○之女戊○○及乙○○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利用王鄭金六不識字,代其填寫 單據之機會,偽填申請書擅將上開存款帳戶轉成綜合存款 帳戶性質,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乙○○。又丙○○屢次 利用渠在服務櫃檯代人填寫單據或外出洽公時,利用王鄭 金六之不知,或趁機盜用印章蓋於空白提領單據並據以行 使提領款項,或直接提領,或以轉帳方式轉出至他人或丙 ○○自己帳戶,或直接辦理存單質借手續並自行操作登錄 帳目等方法,連續擅自盜用戊○○及乙○○之印章,以變 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渠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戊○○ 及乙○○上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合計為臺台幣(下同) 五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乙○○部分為三百萬元;戊○ ○部分,原有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約十萬元及王鄭金六所交 付丙○○應代為存入戊○○帳戶內代收之遠期支票二十二 紙,票面金額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予以侵占入己, 因而致生戊○○及乙○○之上述帳戶內本金(乙○○部分 三百萬元,戊○○部分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分別 遭臺中商銀清水分行按月扣取保單質借款利息之損害(乙 ○○部分為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戊○○部分為十 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對於所屬 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許,於己○○持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四紙至臺中商銀清水分行託收、交付與丙○○存 入之際,將該四紙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分別持向洪秀玲



吳欽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調借現金供己花用。 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二日間之某日利用甲○○ 領取利息,交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及 印章委請其代填之際,盜用甲○○之印章加蓋於臺中商業 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冒用甲○ ○之名義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中商銀清水分行質借 現金三十二萬元,致甲○○受有三十二萬元本金及三千二 百一十八元之利息損害,及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對於所屬存 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因王鄭金六鑑於年事已高,要求 丁○○、乙○○自行將戊○○及乙○○之存摺及印章拿回自 行保管,丁○○、乙○○便電請丙○○將所有定期存款所生 之利息全數轉入王鄭金六名下帳戶,詎丙○○藉故拖延,並 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臺中商銀清水分行請假,王鄭金 六遂至臺中商行清水分行要求其他行員補登,卻見上開帳戶 餘額竟長期為負數,而丙○○亦避不見面。另臺中商銀清水 分行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寄發客戶存款餘額對帳單,經客 戶乙○○、陳儷芳、甲○○分別提出異議,及己○○委請律 師發函催討票款,而丙○○嗣因曠職達三日以上,遭臺中商 銀清水分行終止僱傭契約,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及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 ○○、己○○、臺中商銀清水分行代表人顏祜潛於警、偵訊 時之指、證述,被害人甲○○書面陳述,證人洪秀玲、吳欽 田、林永斌邱瓊芬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以上證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外,復有戊○○、 乙○○之臺中商銀清水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二份、臺中商 銀清水分行函送之戊○○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 號)定存及綜合存款(一九九八四號)及告訴人乙○○之活 期儲蓄存款(0000000號)定存及綜合存款(一九0 九五號)自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間之往來明細多紙、戊○ ○、乙○○、甲○○對帳單影本各乙紙,甲○○上開帳戶之 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乙份,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己○○委請律師寄發 之催告函影本,臺中商銀清水分行檢送之被告人事資料乙份 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多次侵占、偽造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私人經濟狀況失調,而 行使偽造文書,並進而侵占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他人財物 ,其犯罪動機可議,惟手段尚屬和平,其侵占所得金額達數 百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至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嚴重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惟犯後即行逃匿,迄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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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載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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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AC0000000│120000 元 │臺中六信公益分社│88.10.31 │
├──┼─────┼───────┼────────┼─────┤
│2 │LAC0000000│ 80000 元 │臺中六信公益分社│88.10.31 │
├──┼─────┼───────┼────────┼─────┤
│3 │SK0000000 │209650 元 │臺中第七商銀 │88.10.15 │
├──┼─────┼───────┼────────┼─────┤
│4 │sk0000000 │150000 元 │臺中第七商銀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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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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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