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 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於外套內預藏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支,從防火巷潛入臺中市○ ○區○○路二十巷二七號,由丙○○經營之「美芝味快餐店 」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置放在 一樓樓梯口之零用金塑膠盒〈內有丙○○營業所得新臺幣( 下同)一萬二千三百零一元,檢察官誤載為一萬二千三百零 二元,下稱零錢盒〉,得手後,在欲循原路自該店後門之防 火巷逃離之際,為丙○○發覺,丙○○隨即自後追趕,於防 火巷內追上甲○○,並自其手上搶回該零錢盒。二、詎甲○○在該零錢盒為丙○○搶回後,心有不甘,竟另行起 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外套內 取出前開預藏之水果刀加以揮舞,並要求丙○○將零錢盒內 之營業金交付與其,使丙○○心生畏懼,並迅速將前開零錢 盒轉交與前來支援之店長並快速奔回店內,致未能得逞。嗣 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 一支。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上開時、地,於外套內預藏其所有之 水果刀一支,從防火巷潛入由丙○○經營之「美芝味快餐店 」內,取走丙○○置放在樓梯口之零錢盒〈內有營業金一萬 二千三百零一元〉,在欲循原路自該店後門之防火巷離開之 際,為丙○○發覺追趕至防火巷內,自其手上搶回該零錢盒 ;而其在該零錢盒為丙○○搶回後,即自外套內取出前開預 藏之水果刀加以揮舞,惟因丙○○迅速將前開零錢盒轉交與
前來支援之店長並快速奔回店內,致未能得逞,嗣經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支等情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當時誤以為該零 錢盒內之營業金乃其所有,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 ;且其自外套內取出前開預藏之水果刀加以揮舞,目的僅是 要求丙○○放手,並無要求丙○○將營業金交付予其之意思 等語。惟查:
㈠上開營業金一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係告訴人丙○○經營「美 芝味快餐店」之營業所得,業據告訴人丙○○到庭具結證述 甚詳,而被告亦自承其係從防火巷潛入該「美芝味快餐店」 內,取走丙○○置放在樓梯處之零用金塑膠盒(內含該營業 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從未主張此 項抗辯,復亦未舉證證明何以當時會誤認為該零業金為其所 有,則其空言主張其誤以為該營業金為其所有,並無竊盜之 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㈡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 追到被告後,就用右手抓住被告左手臂,此時被告右手拿著 零錢盒,伊就質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回答說他是巡邏的 人員,錢是他的,伊就說你說錢是你的,那到前面講,伊店 裡面有攝影機,就拉著被告要回店內,被告則說你怎麼證明 錢是你的,伊回說零錢盒底下有收據,是伊的店名,隨即用 左手把零錢盒硬搶回來,再把上面的零錢拿起來,取出收據 給被告看,被告卻說錢是他的,收據才是你的,這時因伊仍 抓著被告,被告就用右手把外套拉鍊拉開,從外套內拿出水 果刀正握對著伊,說錢是他的,還給他,收據才是伊的,你 拿回去,並揮舞刀子,因為之前伊被搶過一次,伊很生氣也 很害怕,就叫店長趕快把零錢盒拿進去,並趕快跑回店內, 因為當時伊很驚慌,被告還有沒有講話,伊已記不得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二至三頁);則依告 訴人丙○○上開證述,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 有叫告訴人丙○○將錢還給其,但不像強盜的口吻等語(見 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足見 被告當時從外套內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揮舞,確有要求告訴人 丙○○將營業金交付予其之意思,被告辯稱其自外套內取出 前開預藏之水果刀加以揮舞,目的僅是要求丙○○放手,並 無要求丙○○將營業金交付予其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亦無足採。
㈢此外,本件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 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犯案用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本件事證
既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要求對其測謊,以證實其辯 解屬實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犯以強盜論者,係指竊 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而言,若於行竊時,以脅迫方法使人交付財物,既非係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自難以強盜論擬,倘被告係持刀比劃,脅 迫羅新福拔下金戒指交付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係為防護贓 物或脫免逮捕,施以脅迫,而成立準強盜罪,非無研求之餘 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追奪者施 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一六 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竊得之零錢盒遭告 訴人丙○○奪回後,始自外套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加以揮舞 ,並要求告訴人丙○○將塑膠盒內之營業金交付與其,則本 院審酌該零錢盒既經告訴人丙○○取回,已不復為被告所保 有支配,且當時在告訴人丙○○取回該零錢盒後,被告復與 告訴人丙○○爭辯錢究竟是何人所有,告訴人丙○○乃取出 零錢盒內之店家收據給被告看,以茲證明錢確實是告訴人丙 ○○所有,則堪認被告先前之竊盜行為業已完結,此後被告 再持水果刀揮舞要求告訴人丙○○將塑膠盒內之營業金交付 與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已難謂被告係為防護贓物,所為 之強暴脅迫行為,故而本件尚難認係成立準強盜罪,應認係 另行起意之另一犯罪行為。
㈡次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 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 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 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 財罪;再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 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 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及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三七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八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告訴
人丙○○上開證述:伊將遭被告竊得之零錢盒奪回後,被告 復與伊爭辯錢究竟是何人所有,伊乃取出零錢盒內之店家收 據給被告看,以茲證明錢確實是告訴人丙○○所有,這時被 告將其外套拉鍊拉開,從外套內拿出水果刀正握對著伊,說 錢是他的,還給他,收據才是伊的,你拿回去,並揮舞刀子 ,因為之前伊被搶過一次,伊很生氣也很害怕,就叫店長趕 快把零錢盒拿進去,並趕快跑回店內,因為當時伊很驚慌, 被告還有沒有講話,伊已記不得了等語,則依告訴人丙○○ 並不為被告持刀要求其將零錢盒交予被告之行為所動,反將 零錢盒迅速交予前來支援之店長,並迅速離開現場等情觀之 ,堪信本件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被告之行為應尚 未達到足使告訴人丙○○喪失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事後被告亦未得逞取得財物,則本件被告應僅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 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與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於行竊時攜帶水果刀一支,該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為金 屬材質,且經布尺測量後全長約三十三公分、刀柄長約十三 公分、刀刃長約二十公分,自係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 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誤認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竊盜他人錢財一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且於 竊盜行為終結之後,另行起意為恐嚇取財行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不知悔改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奪 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㈤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分供竊盜及恐嚇取財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