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 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竊盜罪,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 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晚上某 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旁,以將少許海洛因加礦泉水 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 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九十一號「一瑄精品屋」店 內,行竊女用皮包一只失風逃逸後(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甲○○並已執行完畢),為警在苗栗縣通霄火車站 前,將其與共同竊盜(負責在外把風及騎乘機車接應)之林 弘彬加以逮捕,並在林弘彬所騎駛之機車上查獲注射針筒一 支(經查證為林弘彬所有),經將其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 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影 本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 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