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79號
自 訴 人 豐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永金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向豐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豐鑌公司)以現金交易購買水電材枓而取信於豐 鑌公司後,再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 ,先後以電話向臺中縣豐原市○○街六六巷八號之豐鑌公司 訂購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四元之水 電材料,使豐鑌公司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依乙○○ 指示,將上開水電材料於上揭時間,送至臺中縣豐原市○○ 路四二0號八番町日本料理工地交付予現場工地人員收受。 惟乙○○其後竟均不付款,豐鑌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 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 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因果聯鎖;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查自訴人豐鑌公司認被告乙○○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 非以送貨單及被告乙○○確有積欠水電材料之款項為據,然 查,訊據被告乙○○對確有積欠自訴人水電材料之款項二十 八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固不否認,惟辯稱:並無詐欺犯意。當 初和股東洪振發說好,做八番町日本料理燈具的錢由我支付 ,水電材料由洪振發支付。訂貨的時候有錢支付這筆水電材 料,第一次訂貨我有支付三萬元,之後訂二十八萬多元貨時
,我打算去向業主收七、八十萬元之尾款時,就可以支付這 筆二十八萬多元的水電材料費用。我有去向業主收七、八十 萬元的尾款,是在九十一年九、十月去收的,就是業主的一 個小股東,他是負責八番町現場的人,他認為這筆錢不用支 付給我,因為他認為之前我跟他說好的價錢沒有這麼高,所 以我就收不到尾款,我沒有提出告訴,但是我要裝燈時估價 單有送給業主,他沒有異議。之後我認為我和(指股東)洪 振發說好,他要支付,但我找不到洪振發。我不是一開始就 要騙自訴人的水電材料,我只是想要把工程做好完工,把錢 支付給自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自訴人訂購水電材料,且本件水電材料確有送 至上揭指定工地由現場人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 承在卷(本院自緝卷第三九頁),核與自訴代理人甲○○ 所述相符,並有自訴代理人甲○○提出之本件水電材料明 細表影本、上有客戶簽收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二)惟查,被告雖未依約支付水電材料之款項,亦據被告於本 院陳明在卷,亦與自訴代理人甲○○所述相符。是本件主 要爭點為,被告於訂購本件水電材料時,是否即具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其訂購時是否即無支付該水 電材料之付款能力。然查,自訴代理人甲○○所提出之水 電材料明細表、估價單雖足證明本件水電材料係由被告出 面訂購,惟尚不足證明被告訂購水電材料時,確無支付能 力,且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被告向自訴 人訂購本件水電材料時,係與自訴人約定,俟九十一年九 月間該送貨地點之八番町日本料理工地完工時支付,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所述相符,是被告 辯稱:打算以向日本料理工地之業主收取七、八十萬元之 尾款時,以該款項支付水電材料費用等語,並非無據;至 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到期後,因與日本料理工地之業主 就尾款發生爭議,而未能取得尾款,係事後始生之問題, 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支付款項,而認被告於訂購本件水電材 料時係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於訂購及收受水電材料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而將其財物交付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 約支付水電材料款項,即推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情事,自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犯 意及施用詐術,本件顯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犯 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黃 家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張 美 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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