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5年度,259號
TCDM,95,自緝,259,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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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259號
自 訴 人 甲○○
          生前住台中
被   告 乙○○
          生前住台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及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76年度偵字第6511號、77年度偵字第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69年6 月間簽發 付款銀行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發票日為69年 8月5日、面額新台幣125000元、票號為146895號之支票,經 林天喜背書後轉讓予自訴人,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事後調查 發現被告上開支存帳戶早於69年8月5日前即已退票數張,竟 仍繼續簽發支票供人使用,且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 告涉有詐欺犯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 ,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249條 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業於81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所95年5 月18日中市西戶市第0950002174號函附之除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函送併辦之臺灣臺中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 6511號、77年度偵字第3130號案件,因被告業經不受理判決 在案,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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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