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95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 經友人介紹結識被告乙○○、劉淑玲(即劉小貞,待緝獲後 另行審結),爾後被告乙○○及劉淑玲得知自訴人有做生意 之計劃,乃積極向自訴人表示被告乙○○個人承租位於臺中 市○○○街二六七號及二六九號二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經營「六街雜誌咖啡館」,其店內裝璜完善且收入穩定, 奈因其個人另有其他規劃,故必須將該店面頂讓予他人,遂 再三勸誘自訴人頂下該店面經營,並向自訴人保證日後還會 安排店面屋主繼續出租該店面,使自訴人能持續經營。自訴 人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乙○○ 簽訂頂讓契約書,同時交付被告乙○○頂讓金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之現金,並開立五張面額分別為六萬元、五萬元、 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詎料,自訴人交付上 揭款項及票據後,被告乙○○卻一再藉詞推託,拒不與房東 協商換約續租事宜,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自訴人整理 系爭店面時,竟發現系爭店面門牌號碼二六七號房屋之承租 人為案外人姚淑馨,並非被告乙○○,且被告乙○○對系爭 店面另一部分(即門牌號碼二六九號房屋)根本無任何租約 或使用權限,而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房屋。至此,自訴人才 發現,被告乙○○與劉淑玲前此宣稱其合法承租系爭店面, 不過是誘騙自訴人上當給付款項之手段罷了。自訴人得知受 騙上當後,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開票據票款給付,豈料 被告乙○○之同夥提示部分票據遭拒後,竟又將上開票據轉 讓同夥知情之被告劉年崇,欲藉由第三人名義以取得其詐欺 不法所得。按被告乙○○及劉淑玲明知被告乙○○不僅非系 爭店面一部分(即門牌號碼二六七號房屋)之承租人,且對 系爭店面另一部分(即門牌號碼二六九號房屋)亦為無權占 有,卻彼此串通施用詐術向自訴人謊稱為其所承租,並有所 有部分之經營權利,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及票據於 先。嗣見部分票據遭假扣押後,再將已經銀行以假處分為理 由退票之票據轉讓予知情之同夥劉年崇,欲藉由第三人之名
義取得其等詐欺不法所得,是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年 崇、劉淑玲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同案被告劉年崇被訴詐欺罪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 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申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如未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所謂施用詐術,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 系爭店面門牌號碼二六七號房屋之承租人為姚淑馨,並非被 告乙○○,且被告乙○○對系爭店面另一部分即門牌號碼二 六九號房屋根本無任何租約或使用權限,而係無權占有使用 他人房屋。然被告乙○○卻對自訴人謊稱系爭店面為其所承 租,並有所有部分之經營權利,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 項及票據。⑵被告乙○○與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簽訂頂讓契約書之前,系爭店面即存有被法院查封拍賣之 問題,且新屋主李春慶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被告乙○○ 明確表示僅願意出租到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期滿不再續租, 被告乙○○卻故意隱瞞不告知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而以七十萬元價金頂讓只能經營二個半月到三個月之店面, 顯不符成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固承認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六街 雜誌咖啡館」前手經營者王郁晴受讓系爭店面,嗣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萬元價金出讓予自訴人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自訴人是透過王郁 晴介紹,向他頂讓系爭店面,關於房屋法拍及租約期限等問 題,王郁晴都有告訴自訴人,他於簽約時亦有明白告知。當 時他與新屋主李春慶雖然只簽半年租約,但有口頭約定期滿 未積欠租金可再續租,後來是因為自訴人遲延繳納租金,李 春慶不滿,始未再續租。至於自訴人所指記載承租人為姚淑 馨之租約,係他朋友姚淑馨要向銀行貸款,要求他幫忙將系 爭店面變更負責人名義為姚淑馨,作為財力證明,才會有那 份租約,事實上承租人確實是他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其以七十萬元價金向被告乙○○頂讓系爭店面, 並交付現金四萬元及簽發五紙面額分別為六萬元、五萬元、 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頂讓金(其中面額 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事後經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 分而未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手寫之頂讓契約書(見本院自字卷㈠第七、八 頁)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打字之六街雜誌咖啡館頂讓 契約書(見本院自緝卷第六九頁)為證,並為被告乙○○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乙○○與自訴 人於締約過程中,是否有自訴人所指根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店面,卻謊稱其為有權使用者,及故意隱瞞房屋被法拍、租 約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期滿之情事,而使自訴人對締約之基 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同意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 失均衡之契約。
㈡證人王郁晴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證述:這間咖 啡館原本是她在經營,但因家人要她回臺北,剛好有人介紹 被告乙○○給她認識,被告乙○○說他想要頂讓系爭店面, 林威憲、代書及被告乙○○、劉淑玲一同前來頂讓她所經營 的六街雜誌咖啡館。因她的店面生意很好,她也有跟被告乙 ○○說系爭店面房東說已進入法拍程序,但被告乙○○還是 要頂讓系爭店面,她就將系爭店面頂讓給被告乙○○。當初
因為被告乙○○知道系爭店面仍有法拍程序,且她的前手申 請的是一個門牌號碼,因為只有開一個門而已,所以才只有 一個號碼,她頂讓給被告乙○○是全部的室內空間,二六七 、二六九號二個門牌號碼的空間都有頂讓,因為室內是打通 的,代書也說要以稅捐處的申請門牌號碼為準,因為門是開 在二六七號,所以她當初也沒有堅持,其實是二戶都被法拍 。後來被告乙○○將咖啡館轉讓給自訴人的事情她也知道, 因為自訴人是打電話跟她說要頂六街雜誌咖啡館,要她去問 被告乙○○,她有幫忙穿針引線,過程中她跟自訴人說系爭 店面被法拍,她原本與自訴人就是朋友,在她經營的時候自 訴人也有來過系爭店面很多次,自訴人也知道系爭店面的經 營空間就是二戶打通,以及她頂讓給被告乙○○的空間是包 含二六七、二六九號二戶。而自訴人向她詢問六街雜誌咖啡 館時,該咖啡館就是由被告劉淑玲在店內經營,自訴人要訂 約時也是由她陪同,訂約的地點是在系爭店面的二樓,當時 被告劉淑玲還在經營咖啡館,而她是在簽約之前就到自訴人 的辦公室,跟自訴人提及系爭店面有被法拍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自字卷㈡第二五至三八頁);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時,被告乙○○告訴她說他 有其他事業要發展,沒有辦法經營六街咖啡館,而自訴人跟 她提到,他當時居住的忠明南路房子被法院拍賣,他急於找 一個居所安頓妻小,也希望有現金收入,於是自訴人跟她提 到六街咖啡有無要頂讓,她就把這個訊息告知被告乙○○。 那時候有好幾組人在看店,她有傳遞自訴人要頂店的訊息, 自訴人在她經營六街咖啡館的時候去過好多次,他知道生意 很好,被告乙○○接手經營之後,生意還是很好,因為自訴 人與被告乙○○不是很熟,所以要她轉達希望被告乙○○能 把店頂給自訴人。她有將自訴人開的價錢轉達被告乙○○, 但是都沒有達成協議,因為時間緊迫,自訴人於十一月二十 九日要求她陪同去與被告乙○○簽約。她有向自訴人提過房 屋租約及法拍的事情,所以在簽約之前自訴人有拜託被告乙 ○○是否可以讓他做一年,其他盈虧他自負,也拜託被告乙 ○○跟買到房子的人去協調。六街咖啡館租約及法拍的問題 一直存在,她都知道,也都詳細的告訴自訴人。二六七、二 六九號二個房間被打通,屋主是親戚關係,被法拍,其中一 個屋主找不到人,她經營時還在付其中一邊的租金,這些事 情她都有告訴自訴人。簽約當天到被告乙○○店裡去,氣氛 很愉快,當天到場的有自訴人、被告乙○○、劉淑玲、他們 的小孩及她,大家坐下來協商,除了討論頂讓金便宜一點, 分期的次數增加,並請被告乙○○協助與新的房東溝通,讓
自訴人可以做一年,被告乙○○告訴自訴人他會儘量去協調 ,自訴人要求白紙黑字寫在契約備註欄中,但是被告乙○○ 對自訴人說:「老哥,相信我,我會協助你的」,然後就在 很愉快的狀態下結束簽約,所以沒有寫在契約上。她經營六 街咖啡館的時候,租約是她與房東簽的,一年一簽,被告乙 ○○是沿用她與房東簽下的契約,二六七、二六九號二間是 打通的,都要被法拍。她經營時房東有問她要不要續租,但 沒有說不再續租,房東說他會盡全力買回及找到另外一邊屋 主的親戚等語(見本院自緝卷三七至四三頁)。參以王郁晴 係「六街雜誌咖啡館」原經營者,對系爭店面使用情形甚為 瞭解,並居中參與協調自訴人與被告乙○○之頂讓過程,且 與雙方均無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而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其所為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其證詞,併參酌自訴人 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理時所自承:被告乙○○要頂店 的事情是王郁晴告訴他的,簽約之前他沒有與被告乙○○談 過頂讓的事情,都是王郁晴轉述的,一直到定案的時候才與 被告乙○○見面等語(見本院字緝卷第二九頁),足見本件 最初係自訴人要求王郁晴代為向被告乙○○傳遞其欲頂讓系 爭店面之訊息,且於簽訂頂讓契約書前,自訴人對於系爭店 面二六七號、二六九號打通之二間房屋,僅有一間正常支付 租金,另一間因房東已不見蹤影故未支付租金,二間房屋都 將被法院拍賣等情,均有所知悉,仍同意以七十萬元頂讓系 爭店面,是自訴人所指本件乃被告乙○○積極勸誘自訴人頂 下系爭店面經營,及被告乙○○故意隱瞞系爭店面將被法拍 等,顯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㈡另證人李春慶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結稱:他是 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經法院的拍賣程序拍得臺中市○○○ 街二六七號的房子,之後有關該房屋的事情則交由畢聖華處 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到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間他委由畢聖華 將二六七號房子續租給被告乙○○。後來空屋交還給他後, 因為同街第二六九號的房屋不是他的,所以他就隔間起來等 語(見本院自字卷㈡第五二至五五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乙 ○○簽訂之店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自字卷㈡第七五至 八○頁)。又證人畢聖華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他是受李春慶 之委託代標臺中市○○○街二六七號一、二樓的房子,主要 是從事代標及事後做點交工作的協調。當初他有做拜訪,承 租人是被告乙○○,被告乙○○有向他提到因已對六街雜誌 咖啡店砸下大量的資金,希望能與拍定人續租半年或一年, 以從事回本的動作,他與李春慶商量後,同意續租半年給被 告乙○○,以後不再續租,租期是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
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後來租約到了之後再去拜訪,承租人變 成是自訴人,當時自訴人向他表示已向被告乙○○頂讓系爭 店面,他向自訴人表明目的後,同時將租賃契約書給自訴人 看,後來自訴人就自動將房屋清空點交給他們。在臺中市○ ○○街二六七號房屋拍定、點交及續租的過程中,均是由被 告乙○○出面洽談,與被告乙○○約定半年期滿不再續租部 分,是口頭約定,並約定保證金五萬四千元,租金每月二萬 七千元,均有按月支付,期滿後五萬四千元有還給被告乙○ ○等語(見本院自字卷㈡第五八至六二頁)。依李春慶、畢 聖華之證詞,系爭店面二六七號房屋部分確實為被告乙○○ 向法拍後新屋主李春慶所承租,其使用有正當合法權源。而 自訴人所提出記載承租人為六街飲食館、連帶保證人為姚淑 馨之租約(見本院自字卷㈠第一○頁),依被告所述應係其 與姚淑馨間為向銀行貸款而盜刻「李春慶」印章所偽造。該 租約既屬偽造,自難執此認定被告乙○○並非系爭店面之承 租人或其使用屬於無權占有。且查,此份契約書係自訴人接 手「六街雜誌咖啡館」後,自行在店內抽屜內取得,並非被 告乙○○所交付與其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參自訴狀及自 訴代理人陳述內容(見本院自字卷㈡第五七頁)】,足見亦 非被告乙○○於訂約之際以偽造之契約矇騙自訴人,尚不得 認為係被告乙○○所施用之詐術。
㈢再有關自訴人是否知悉被告乙○○與法拍後新屋主李春慶所 訂立之租約期限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部分,觀諸自訴人於本 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理時所自述:簽約頂讓的時候,他有 二個條件,第一希望經營的時間有二年,第二希望能夠看到 租賃合約書,也就是可以跟房東見面,後來因為被告乙○○ 告訴他說不能做這樣的保證,不過他說保證可以經營一年, 他要求被告乙○○記載在契約上,被告乙○○說他與房東很 熟,他可以跟房東說等語(見本院自緝卷第二九、三○頁) ,及證人王郁晴前揭所述:自訴人請被告乙○○協助與新的 房東溝通,讓自訴人可以做一年,被告乙○○告訴自訴人他 會儘量去協調等語,可見自訴人已知被告乙○○與屋主所訂 租約剩下期間不到一年,始委請被告乙○○與屋主協調延長 ,倘被告乙○○原有租約剩下時間超過一年,自訴人依約即 得經營至租約期滿為止,焉有特別委請被告乙○○與屋主協 調延長至一年之必要。況依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乙○○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之六街雜誌咖啡館頂讓契約書第伍 點所載「房租押金伍萬肆仟元俟乙方(即自訴人)辦理負責 人更換,乙方無條件支付於甲方(即被告乙○○)」、第陸 點所載「原甲方與房東訂定之房屋契約俟期滿之際甲方協助
乙方至房東處換約,並辦理相關事宜(如乙方欲提前換約, 需事先告知甲方)」(見本院自緝卷第六九頁),益證自訴 人確實知悉被告乙○○與法拍後新屋主李春慶間租約之事, 否則自訴人豈有同意變換負責人名義後即無條件將押租金五 萬四千元(此數額正為被告乙○○與李春慶約定之押租金數 額)支付予被告乙○○之理。自訴人就此雖謂押租金之數額 係被告乙○○所說,自訴人實際上沒有看過租約云云,惟五 萬四千元並非小額,自訴人頂讓系爭店面時已五十二歲,社 會歷練豐富,衡情當無聽信被告乙○○片面之詞即同意支付 五萬四千元之可能,自訴人此部分主張有違常情,亦不足採 。
㈣由上開王郁晴、李春慶、畢聖華之證詞、自訴人之供詞及李 春慶提出之店屋租賃契約書,足見被告乙○○對於系爭店面 二六七號房屋具有正當合法使用權源;而自訴人於締約前亦 已知悉系爭店面二六七、二六九號其中一間屋主已不見蹤影 故未支付租金,二間房屋均將被法拍,及被告乙○○與新屋 主李春慶間租約相關事宜。自訴人於締約時對於系爭店面之 全部情形既已有所瞭解,仍同意以契約所訂條件受讓系爭店 面,即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被告乙○○行為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又自訴人或為求能立即有處所安頓妻小,或認 系爭店面生意很好短期即可回本,或基於其他考量,而同意 以七十萬元向被告乙○○頂讓租期剩二個半月至三個月之系 爭店面,此乃其個人主觀之評估,亦難以此逕謂該契約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至於被告乙○○與自訴人締結頂讓契約 時,縱有承諾甚或保證將協助自訴人向新屋主爭取經營一年 ,然事後未履行之情形,亦僅屬被告乙○○是否有契約附隨 義務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乙○○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 罪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證明被告乙○○與自訴人簽立系爭店面頂讓契約書時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乙○○ 間因頂讓系爭店面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糾葛,雙方若有 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 事程序救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 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 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乙○○無 罪之判決。
七、末者,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姚淑馨那份租約 他沒有與李春慶一起辦,會計師告訴他說要知會李春慶,但 他因為忙就沒有知會李春慶,就叫會計師自己去刻李春慶的
印章來蓋,並拿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將負責人換成姚淑馨 名義等語(見本院自緝卷第五二頁),及證人李春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稱:他沒有與六街飲食館訂立租約,該契約書他 沒有見過,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自字卷㈡第 五四頁),被告乙○○顯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此部分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之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自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另以公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為告發,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