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25號
TCDM,95,聲判,25,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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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王能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95年04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
第4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內容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嫌詐欺案件,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95年2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經告訴人甲○○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2號認 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82號偵查卷宗屬實。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 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不當者,主要 係以:①被告以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加水站事業為幌子 ,於91年09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每月均可有分文」、 「二年半保證回本」、「所有之經營管銷等費用由被 告負責」云云,致聲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之下, 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營加水站6 台之加 水站機器)與看板、文宣,找目標物點費6萬元,惟3 年多上為交付6 台機器,亦未對帳、拆帳,被告自始 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②被告提出之銷貨單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與本案無關,此乃依委託經營契約書第 3 條即聲請人只要投資56萬元,內容包括6 台機器及廣 告招牌、旗幟、文宣、尋點費用、律師契約書、委託 經營契約書上之費用,其餘經營管銷費用,由被告全 權負責,且91年所簽訂之「加水站買賣契約書」及「 委託經營契約書」,與92年買賣所維修費用絕然相異 ;③被告佯稱「契約訂後第39天交付加水站加水之 6 台機器」,但迄今已逾3年,不但尚未交付6台機器, 而所謂二年保證取回本金,亦是虛假,更未提出加水 站之6 台機器,遑論有加水站設置之地點,被告所提 出之3 張相片並非與聲請人簽約所交付之機器等為據 。
(三)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之罪嫌,就聲請人提出之各 項指控,業經承辦檢察官查明後,釐清事實,認為被 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本院經調閱 前開卷證後,針對聲請人不服該再議處分所提出之理 由,依序說明如下:
1、依據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純水自動販賣加水機買賣 契約書」及「加水站設備委託經營契約書」之內容記 載,聲請人係向被告購買所經營之「天下水企業有限 公司」購買6 台純水自動販賣機及廣告招牌、廣告文 宣旗幟、尋點費用,合計56萬元後,再將前開設備委 託被告之「天下水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而被告對於 契約之簽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聲請人對於購買 之標的、投資項目及委託經營之標的,均清楚明白, 並無陷於錯誤之虞。




2、又依據「加水站設備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 條保障項 目之約定:「乙方(即天下水企業有限公司)保障甲 方(即聲請人)之投資金50萬元,於本加水機委託乙 方經營後30個月內回本。若30個月內甲方依前條分配 之營利所得未達本條約定之保證回本金額,則乙方須 補足其差額。」,聲請人對於50萬元之投資,不論被 告經營績效如何,聲請人均受到該契約之保障,聲請 人大可以依照前開契約第5 條之約定,對於被告行使 權利要求對帳、拆帳,聲請人之權益即可獲得充足之 保障,何來損害之有?
3、再者,依據「純水自動販賣加水機買賣契約書」第 3 、4條之約定:交貨地點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09 號,交貨時間為合約簽訂日起39天,而聲請人事後再 與被告簽訂「加水站設備委託經營契約書」,可見聲 請人係將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加水機器再交由被告經營 ,在此情況下,被告自有合理依據,無庸先行將加水 機器交付聲請人後,再由聲請人交付加水機器委託經 營,因此,聲請人指摘被告並未依約按期交付加水機 器,顯無實益。
4、復以,觀諸「加水站設備委託經營契約書」之記載內 容,並未約定純水自動販賣機之設置地點,則聲請人 以被告未依約提供加水站設置地點,亦屬無據。從而 ,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各項指控,顯然均係因為加水站 設備委託經營契約而衍生之問題,屬於民事債務糾紛 ,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途, 而非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以求釐清民事債務糾紛。 5、是以,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及指述,既 然無法明確證實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獲得利益,致使 聲請人受騙而受有損害之情,且依據現有事證,亦查 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自難遽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據以以認定被告有何詐 欺之犯行。聲請人雖提出各項質疑,然依據現有事證 ,尚不足以使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達 到合理懷疑而提起公訴之程度;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於聲請人之指摘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原處分 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處,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 犯行,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因此,
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巫淑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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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