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甲○○
曾家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
七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係昆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昆根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聲請人乙○○及莊登福、李敦隆、 楊文斗等人宣稱其為道教元始天尊弟子,係觀世音菩薩之同 輩,能為人消災解厄,並廣收信徒,俟以師徒相稱,取得聲 請人等人之信任後,為下列犯行(莊登福、李敦隆、楊文斗 告訴詐欺、侵占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均未再議而確定):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 ,經友人介紹認識聲請人,多次見面後收聲請人為徒,期間 獲知聲請人因出售不動產取得大筆資金,遂於八十五年底向 聲請人宣稱八十六年生肖屬羊犯沖太歲,財產在新加坡不安 全,需脫產散財解厄,聲請人信以為真,陸續於八十五年至 八十七年間,匯款至被告甲○○及其所提供之謝家荷(原名 謝夢瑤,係被告甲○○之妻)、被告曾家達(原名曾文錦, 係被告甲○○之弟)等多個帳戶內,其中匯至被告甲○○帳 戶計美金三百萬元,匯至被告曾家達帳戶計美金一百二十萬 元,約新台幣三千三百餘萬元,該筆款項其後自原匯入之台
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外匯帳戶轉至神岡分行活存帳戶,其 中新台幣三千萬元分成二十四筆定存單(每筆一百二十五萬 元),存入被告曾家達之定存帳戶;匯至謝家荷帳戶之美金 三萬元,原係作為謝家荷在新加坡舉辦畫展之訂金,但謝家 荷未依約舉辦畫展及返還訂金,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甲○ ○帳戶供其使用;匯至楊文斗帳戶計美金六萬元,亦分別由 楊文斗依被告甲○○指示提領現金及轉帳,供被告甲○○使 用;匯至台灣昆根及大陸昆根公司(即大陸東莞昆根汽車配 件有限公司)帳戶分別為美金十五萬元及四十九萬元,總共 匯款美金四百九十三萬元。期間聲請人因需資金週轉,要求 被告甲○○匯回款項,被告甲○○僅匯回美金二百七十二餘 萬元,餘款被告甲○○稱已投資大陸昆根公司,因聲請人無 法查證大陸昆根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直到九十一年間向大 陸廣東省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該公司登記資料,發現 該公司係登記獨資,法定代表人為被告甲○○,聲請人並未 持有股份,無法行使股東權利,始知遭被告甲○○詐欺,上 述款項亦遭被告甲○○、曾家達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七千三 百餘萬元,因認被告甲○○、曾家達涉有詐欺、侵占罪嫌, 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以被告甲○○、曾家達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 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二七一號)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證無訛。告訴人雖以附件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指稱 其於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共匯款美金四百九十三 萬元至被告甲○○、曾家達等人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 單據供核,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固屬可信。然 聲請人另指稱係因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底,向其騙稱八十 六年生肖屬羊犯沖太歲,財產在新加坡不安全,需脫產散財 解厄,其信以為真才匯款云云,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佐憑,且 所匯款項頗巨,時間非短,聲請人具有新加坡大學化工系學 歷,依常情,焉會率予輕信,而長時間大量匯款至被告甲○ ○、曾家達等人之帳戶?況苟如聲請人所言,其係聽信該民 間傳說而匯款,為何會持續匯款至八十七年間,並在事隔多 年後,始發現受騙而提起本件告訴,顯見聲請人此部分之指 訴非無可疑。次查被告甲○○供稱聲請人匯款是要投資台灣 房地產及大陸昆根公司等語,核與被告曾家達於偵查中所述 聲請人要求伊提供帳戶匯款,係作生意使用,是台灣昆根公
司在台灣購買五金材料送至大陸昆根公司加工使用,其均依 被告甲○○指示處理該筆款項,陸續轉帳至被告甲○○及台 灣昆根公司帳戶,其中新台幣三千萬元以其名義轉為定期存 款,再依被告甲○○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甲○○及台灣昆 根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聲請人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亦陳稱西元 一九九六年間,因聽信被告甲○○所言,為求消災解厄,由 其以美金二十五萬元之資本額,設立新加坡昆根公司從事貿 易業務,目的是為大陸昆根公司開拓美國綑綁帶市場,西元 一九九八年起其與被告甲○○之間有貿易往來,大陸昆根公 司所需資金均由其墊支,累計迄今約有二百萬元美金等語, 亦可徵聲請人與被告甲○○間非僅係單純宗教界之師徒關係 ,另有資金往來,被告甲○○、曾家達所供尚非無憑。再查 大陸昆根公司係登記為台資企業,董事長為被告甲○○,副 董事長、總經理分別為楊文斗、李敦隆,副總經理為洪義弟 、莊登福,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足稽,所謂獨資經營 應係指全部台資而言,此由該公司企業類別登記為獨資經營 (台資)可知。參以被告甲○○經營大陸昆根公司,自九十 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曾多次以大陸昆根 公司董事長名義,向尚好公司董事長林喜常、宏蕾汽車公司 、戴慧蘋等人借款,以支應大陸昆根公司之貨款、廠租及薪 資等費用,有被告甲○○提出之借據影本二十張可資佐證, 聲請人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並供陳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因 其有資金需求,曾向被告要回美金二百七十二萬等語,益徵 被告甲○○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曾家達有何詐欺、侵占犯行,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曾家達詐欺、侵 占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 議之聲請,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所列理由又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 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所附傳真影本一份,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家達 之妻劉秀鳳曾以傳真告知聲請人,請聲請人依被告甲○○指 示,於收到被告曾家達之銀行帳戶後,安排匯美金一百二十 萬元至被告曾家達帳戶,作為入股大陸昆根公司之投資,與 被告甲○○所供聲請人匯款是要投資台灣房地產及大陸昆根 公司等語,並無何背離之處,此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甲○○ 、曾家達之論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