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223號
TCDM,95,易緝,223,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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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溫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他人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可能係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間,適有擄車勒贖集團不法份子林和宏(其所犯恐嚇取財罪 ,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 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欲收購人頭帳戶,並請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藍唯軒代為留意轉介。適藍唯軒之友人 黃振威(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之鄰友劉恩慈(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二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 ,有意出售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竹仔坑 郵局所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黃振威乃轉洽藍唯 軒(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有無收購管道,藍唯軒遂將林和宏之聯絡電話告知黃振威 ,嗣黃振威劉恩慈林和宏聯繫後,乃將上開劉恩慈之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攜至臺中市精武橋旁以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之代價售予林和宏。之後林和宏再經由乙○○之介紹 ,將上開劉恩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售予另名擄車勒贖集 團不法份子樊錦仁(另案通緝中),以從中牟取利潤。樊錦 仁於取得上開劉恩慈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王能 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 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由樊錦仁先後打電話向



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失竊人張棟樑等恫嚇稱:要匯款至其指定 之上開劉恩慈郵局帳戶內,否則就將車解體等語,致渠等心 生畏懼,乃依指示先後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至其指 定之前揭劉恩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王能保樊錦仁所交付 之上開劉恩慈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各地之自動提款機 ,操作自動提款機將現金領出後,交予樊錦仁樊錦仁則於 每次撥分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恐嚇取財所得予王能保,作 為報酬。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王能保樊錦仁指示,在臺中市○區○○路二五四巷內,欲開啟樊錦 仁先前竊得後,停放該處之林燊華所有之車牌號碼七P-九 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找尋車主聯絡電話,以便向 車主恐嚇取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王能保所駕駛之車上 扣得上開劉恩慈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介紹林和宏樊錦仁買賣人頭帳戶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不知 樊錦仁購買人頭帳戶,是要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云云。惟查:(一)上開劉恩慈之郵局帳戶,為樊錦仁王能保利用作為擄車 勒贖恐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棟樑等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 ,業據王能保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屬實(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號卷第二○至 二二、四○、五二至五三頁);並經被害人張棟樑、王智 樑、黃俊元、黃漢、郭雅凌葉明昌楊志鵬黃妤潔葉昌發周鴻吉廖寶華楊永清楊啟文、蔡崑振、郭 金木、甲○○、廖朝卿楊芳昌林明賦於該案警訊中( 詳同上卷第一○四至一七一頁)指述甚明;復有上開劉恩 慈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詳同上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可 資佐證,足見劉恩慈前開帳戶確係供樊錦仁王能保作為 恐嚇取財所用無訛。
(二)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林和宏是不是有賣給你一 本太平竹坑郵局的帳戶?)有這件事,現在檢察官一提才 知道有這件事,我現在想起來與林和宏見過二、三次面, 我是介紹林和宏把帳戶賣給樊錦仁,地點在太平檳榔攤, 當時是在九十一年農曆年前,一本好像是賣六千元,我只 是介紹,沒有買賣,樊錦仁是約四十幾歲人,我只知道他 住臺北,樊錦仁那時常到我的店裡坐,他問我有無簿子可 買,我說我幫你問看看,我是一時雞婆。簿子是林和宏拿 來的,他如何弄來,我不知道,是他們二人自己交易的, 我沒有任何好處,我只是純粹幫助而已」等語(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二號卷第九 十九至一百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雖證 人林和宏於警詢中證稱:劉恩慈上開郵局帳戶,係伊於九 十一年一月以三千元代價購得,該帳戶後來又以五千元代 價賣給乙○○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二人對於該 帳戶究係透過被告介紹,直接由林和宏轉賣給樊錦仁,或 先由林和宏轉賣給被告,被告再轉賣給樊錦仁,所述雖不 一,然被告確有幫助樊錦仁取得該帳戶一節,已堪認定, 本院乃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係介紹林和宏 將該帳戶轉賣給樊錦仁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 承:「(你認為他們買賣人頭帳戶做何用?)我不知道這 樣是犯法的。我稍微有一點懷疑他們可能有犯罪行為」等 語」。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 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 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又被告係年逾三十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已出社會近二 十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來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 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 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 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 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被告主觀上顯皆具有縱使他人取得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被告僅係介紹買賣人頭帳戶,並未參與擄車勒贖集團成員 樊錦仁王能保所為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王能保樊錦仁等 人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 財之幫助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 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恐嚇取財之正犯樊錦 仁、王能保先後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其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既 遂罪,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連續犯,即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 財既遂罪。再被告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介紹買賣金融帳戶之行 為,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造成查緝擄車 勒贖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其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竊時間│被 竊 地 點│車 號│被害人│得款 金額│被害人匯│使用帳戶│車輛是│
│ │ │ │ │ │(新台幣)│款時間 │ │否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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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臺中市○○路醉│A二─九三七八│張棟樑│五萬元 │九十一年│劉恩慈 │是 │
│ │一月二十│鴛鴦前 │ │ │ │一月二十│太平竹子│ │
│ │九日下午│ │ │ │ │九日 │坑郵局第│ │
│ │七時許 │ │ │ │ │ │00000000│ │
│ │ │ │ │ │ │ │1498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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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臺中市中區光復│DL─二0四0│王智樑│三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一月三十│路八三號前 │ │ │ │一月三十│ │ │
│ │日上午十│ │ │ │ │日下午四│ │ │
│ │一時許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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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臺南市北區和緯│N九─九八0九│黃俊元│四萬元 │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二月二十│路四段一五一號│ │ │ │二月二日│ │ │
│ │上午五時│前 │ │ │ │上午十時│ │ │
│ │許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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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臺中市○○路 │B七─五二五五│黃漢 │三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二月十五│ │ │ │ │二月十五│ │ │
│ │日上午八│ │ │ │ │日下午五│ │ │
│ │時許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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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臺中市○○○路│二J─七二五二│郭雅凌│六萬元 │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二月二十│與梅川西路口 │ │ │ │二月二十│ │ │
│ │五日晚上│ │ │ │ │六日下午│ │ │
│ │十時許 │ │ │ │ │三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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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臺中市○○路 │A二─二八七八│葉明昌│三萬元 │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三月三日│ │ │ │ │三月四日│ │ │
│ │下午六時│ │ │ │ │ │ │ │
│ │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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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臺中市○○路與│二Q─七二六八│楊志鵬│四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三月十五│永興路口 │ │ │ │三月十五│ │ │
│ │日上午六│ │ │ │ │日上午十│ │ │
│ │時許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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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臺中市○○路與│X九─八六六六│黃好潔│四萬元 │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三月十九│進化北路口 │ │ │ │三月十九│ │ │
│ │日凌晨四│ │ │ │ │日下午七│ │ │
│ │時許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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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臺中縣大里市東│A三─一六三一│葉昌發│三萬元 │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三月二十│榮路 │ │ │ │三月二十│ │ │
│ │日凌晨二│ │ │ │ │日下午六│ │ │
│ │時許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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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臺中市○○路與│A三─0七九八│周鴻吉│五萬元 │九十一年│劉恩慈 │是 │
│ │四月七日│中港路口 │ │ │ │四月七日│太平竹子│ │
│ │凌晨四時│ │ │ │ │下午四時│坑郵局第│ │
│ │許 │ │ │ │ │許 │00000000│ │
│ │ │ │ │ │ │ │149857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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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區忠明│A三─六二五八│廖寶華│三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四月十二│路與民權路口 │ │ │ │四月十三│ │ │
│ │日晚上十│ │ │ │ │日凌晨零│ │ │
│ │時許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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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一年│臺中市中區繼光│三A─四二四0│楊永清│三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四月十三│街與成功路口 │ │ │ │四月十三│ │ │
│ │日上午五│ │ │ │ │日上午十│ │ │
│ │時許 │ │ │ │ │一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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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一年│臺中市○○○路│B六─六五八二│楊啟文│三萬元 │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四月十三│八00號前 │ │ │ │四月十五│ │ │
│ │日晚上十│ │ │ │ │日下午四│ │ │
│ │一時許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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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一年│臺中市南屯區忠│五J─四六九九│蔡崑振│四萬元 │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四月十四│勇路十九巷口 │ │ │ │四月十五│ │ │
│ │日凌晨零│ │ │ │ │日下午四│ │ │
│ │時許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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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一年│臺中縣大甲鎮光│LW─0九七八│郭金木│二萬六千元│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四月十六│明路鴉片茶對面│ │ │ │四月十七│ │ │
│ │日下午六│ │ │ │ │日下午六│ │ │
│ │時許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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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區太原│A三─九八七六│甲○○│三萬元 │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四月十八│路與崇德路口 │ │ │ │四月十九│ │ │
│ │日上午八│ │ │ │ │日中午一│ │ │
│ │時許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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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區公園│Y三─四0三二│廖朝卿│四萬元 │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四月二十│路與原子街口 │ │ │ │四月二十│ │ │
│ │日下午六│ │ │ │ │二日下午│ │ │
│ │時許 │ │ │ │ │三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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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區太原│M六─九九六三│楊芳昌│二萬五千元│無 │同右 │被害人│
│ │四月二十│路(聯信商業銀│ │ │(已達成協│ │ │自行尋│
│ │五日下午│行前) │ │ │議,惟尚未│ │ │回 │
│ │三時三十│ │ │ │匯款) │ │ │ │
│ │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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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一年│臺中市○○路與│R五─九二五五│林明賦│三萬元 │九十一年│同右 │是 │
│ │四月二十│大墩九街口 │ │ │ │五月一日│ │ │
│ │九日晚上│ │ │ │ │下午四時│ │ │
│ │九時許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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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一年│臺中市○○路二│七P─九二三三│林燊華│尚未著手恐│無 │無 │為警當│
│ │五月一日│五巷內 │ │ │嚇車主 │ │ │場查獲│
│ │下午五時│ │ │ │ │ │ │ │
│ │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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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