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七八二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扣繳憑單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及仲介工作,而熟悉辦理汽車貸 款之相關業務,竟因地下錢莊逼債甚急,又無力清償,為圖 謀詐騙銀行之貸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向「金旺汽車商行」洽購車 牌號碼F2─5125號自小客車後,將該車過戶至自己名 下,再透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向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以該自小 客車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經安泰銀行委託匯豐公司指派 職員於同年月六日代為對保徵信後,出具核貸建議書予安泰 銀行,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甲○○動產 擔保抵押貸款之申請,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與甲○○訂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九 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 一日止,甲○○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分三十六期清 償,每月清償本息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於清償完畢前, 前揭自小客車應存放在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 五巷八弄二九號之住所,非經安泰銀行之同意,不得任意變 更存放地點,嗣安泰銀行並依約交付上述貸款金額予甲○○ 指定之「金旺汽車商行」。甲○○因自始即欲以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為手段,詐取安泰銀行之三十九萬元貸款,故於取 得上述貸款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交付上開自 小客車於經營地下錢莊者,用以抵償其債務,而任由經營地 下錢莊者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嗣甲○○就分期款分文未付 ,而匯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受讓安泰銀行上開動產 抵押債權,屢經催告甲○○依約清償,並追索該部車輛無著 ,受有損害後,始查悉上情。
㈡甲○○又承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擬以人頭購車,詐騙
銀行貸款,乃先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於報紙夾報廣告中刊登 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適丙○○(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有資金需求,依上開廣告所載電話 與甲○○取得聯繫後,甲○○乃告以可用汽車貸款之方式取 得資金或購得汽車,丙○○明知自己並無分期清償貸款之能 力,竟仍與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 甲○○負責向不知情之佑生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廖啟隆洽購鄭 武生託售之車牌號碼M5─6691號自小客車,再將上開 自小客車過戶於丙○○名下,甲○○再出面透過址設於臺中 市○區○○路一段三五號一樓之中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瑩公司),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以下簡稱國泰銀行)佯稱 欲以上開自小客車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在中瑩行銷公司 代表國泰銀行派員對保前,甲○○明知丙○○於九十一年間 並未在全嘉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嘉盟公司)任職, 竟為達順利貸款之目的,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 由報紙廣告,而以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 ,洽購偽造丙○○於九十一年間,在全嘉盟公司任職,屬私 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 )後,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於同年月五月三十日對 保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完成上開扣繳憑單後,即交付 甲○○,甲○○再於上開對保日前某日,將偽造之丙○○扣 繳憑單傳真至中瑩公司,以交付負責對保之劉明達而行使之 ,以充作丙○○之財力證明,藉以取信於國泰銀行,足以生 損害予全嘉盟公司及國泰銀行審核貸款資格、稅捐機關對於 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劉明達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在丙 ○○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一四三巷一弄四六號居所進行 對保徵信,並據以出具核貸意見書於國泰銀行;另國泰銀行 徵信審查人員蔡淑美,亦於同日撥打電話向丙○○確認其申 請貸款之事項及任職公司等資料,而丙○○對於甲○○交付 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一事雖不知情,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 仍依甲○○之指示,向蔡淑美謊稱其係在全嘉盟公司擔任助 理會計人員,年資一點五年,月收入為二萬五千元以上等情 後,再由蔡淑美並據以製作消費性貸款徵信報告,國泰銀行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丙○○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足以清償貸 款,同意丙○○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申請,而於同年六月二 日,與丙○○訂立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 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 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期清償本息九 千六百七十元。嗣國泰銀行依約將上述貸款匯入甲○○所指
定之受款人廖啟隆帳戶後,甲○○即在丙○○不知情之情形 下,將車牌號碼M5─6691號自小客車交由經營地下錢 莊者,抵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嗣丙○○僅委託甲○○繳納一 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嗣國泰銀行屢經催告丙 ○○依約清償,並追索該部車輛無著,受有損害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國泰銀行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一號 偵查卷宗第三至六頁、第二○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 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緝卷」>第二三頁),並經證 人即匯豐公司之職員管珍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從未繳納分期 款等情甚詳(見偵緝卷第二三頁),且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等資料各一件 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 二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四至八頁)。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楊暉 騏、劉智鈞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六四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 一一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 緝卷」>第三二、三三、六四、七五頁),並經證人即共犯 丙○○於偵查中證述:伊是看報紙夾報廣告所刊登之代辦信 用貸款廣告,聯絡被告打算辦現金卡,被告則告知可以辦理 汽車貸款,伊即允諾,至於要買哪部車伊均不知道,銀行人 員打電話來問時,伊就照被告所交代之工作、公司電話、職 稱、購買車輛等資料應答,而告知銀行人員伊係在全嘉盟公 司上班,但實際上伊當時並無工作,至於扣繳憑單,伊則不 知係如何來的,嗣後伊繳納一期之貸款後,即未再繳納款項 ,伊從未看過該車,該車交給何人伊亦不知道,後來伊有問 被告為何沒有看見車輛就要繳貸款了,被告則回答可能過幾 天就下來了,所以伊就拿一萬元給被告以繳納第一期款等語 (見偵緝卷第三、一○、一一、三二至三四、一一四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M5─6691號自小客車前車主鄭武生於
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五月底六月初左右,伊委託證人廖啟 隆賣車牌號碼M5─6691號自小客車給證人丙○○,車 子伊直接交給證人廖啟隆等語(見偵緝卷第五九頁);證人 即佑生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廖啟隆於偵查中亦證述:車牌號碼 M5─6691號自小客車是證人鄭武生委託伊出賣的,後 來被告向伊調車,買主何人伊不清楚,是由被告向銀行辦理 貸款,交車都是被告處理,銀行車貸有撥入伊帳戶內,車貸 撥下來之後,過戶也辦理完畢之後,伊就在臺中市○○路將 車輛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六○頁背面);證人即中瑩 公司之代表人蘇育志於偵查中證稱:中瑩公司是國泰銀行的 外包單位,伊是以中瑩行銷公司負責人和國泰銀行簽約,實 際的對保業務人員是證人劉明達等語(見偵緝卷第六二頁背 面);證人即中瑩公司對保人員劉明達於偵查中證陳:證人 丙○○辦理貸款,是由被告帶伊到證人丙○○位於臺中縣龍 井鄉之住處,當場對保,證人丙○○之扣繳憑單是被告傳真 給伊,在對保完當天下午,伊有看到證人丙○○要購買的車 輛,聽車行的人說該車係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六三、 一一四頁背面、一一五頁);證人即國泰銀行徵信審查人員 蔡淑美於偵查時證稱:一般貸款案件,係根據貸款人在各金 融機構往來情形,查詢貸款人的國民身分證資料是否與戶政 事務所相符,主要是查換補領的日期是否相符,任職的公司 是否經濟部有登記,核對扣繳憑單負責人及統一編號是否相 符,該公司所留電話查號臺有無登記,照申請人所留的電話 ,打電話作照會紀錄,本案伊有打到證人丙○○之公司,同 事說證人丙○○不在,伊就打電話給證人丙○○,跟證人丙 ○○確認是否有購車及辦理貸款,貸款金額、所填寫資料是 否正確,是否確實在填寫的公司任職等語(見偵緝卷第六一 頁);證人即代辦車牌號碼M5─6691號自小客車過戶 手續之杜忠勳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過戶是證人廖啟隆委託伊 辦理的,證人廖啟隆有交給伊證人鄭武生的身分證、印章、 行照及證人丙○○的身分證、印章,證件都是正本等語(見 第三一號偵卷第六○頁),均甚明確,且有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裁定、 存證信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本票、申請人基本資料、消費 性貸款徵信報告書、車牌號碼M5─6691號自小客車行 照、證人丙○○在全嘉盟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國泰銀行將貸款匯入證人廖啟隆帳戶之印錄存摺交易 資料、貸放查詢、汽車貸款文件檢查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各 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四至七頁、偵緝卷第二九、三八至
四九、八四、九六頁)。又證人丙○○雖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但其未曾見過車牌號碼M5
─6691號自小客車,亦不知道該車交付何人,有問被告 為何未看見車輛就要繳貸款,被告回答說可能再幾天就下來 了等語,已如前述,是其應就被告將該車輛交付地下錢莊經 營者乙節,毫無所悉,應可認定。故而尚難認證人丙○○有 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遷移車牌號碼M5─6691號自小客 車之犯意。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主體,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 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證人丙○○,有該當於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是雖不具 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不 明,亦不能令被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負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基於前述事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士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偽造私文書犯 行;被告與證人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公訴人雖僅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憑一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 屢以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甚至偽造扣繳憑單,向
銀行詐騙貸款,所為足以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屢 經傳、拘不到,經發布通緝始到案,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仍砌詞飾過;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偽造之扣繳憑單(原本並未交付證人劉明達 ),為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且應屬其所有 ,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末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 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 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 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 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併案意旨書雖 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與楊國添、蔡志忠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車牌號碼ON─80 27號自小客車,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裕融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 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申辦貸款,遠東銀行並委託裕融公司 代為徵信對保後,出具核貸建議書予遠東銀行,並約定貸款 金額為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給付本息五千九百三十 六元,且以裕融公司為本件貸款之帳戶管理人,由蔡志忠按 月匯款至裕融公司以為清償,於清償完畢前,該部車牌號碼 ON─8027號自小客車應存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街 一五巷二四號,非經遠東銀行之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存放地 點;遠東銀行之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述貸款金額, 匯入前臺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現因合併已改制為 合作金庫銀行十甲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被 告之帳戶內。被告及蔡志忠等人因自始即共同意圖不法之利 益,欲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手段,詐取遠東銀行之十六 萬元貸款,故於取得上述貸款後,即將車牌號碼ON─80 27號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嗣因 裕融公司受讓遠東銀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履經催告 蔡志忠依約清償,並追索該部車輛無著,受有損害後,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惟查,上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 年五月,已間隔一年以上,顯非自始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內
;反之,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四號所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 二四號起訴之被告與盧睿豐、謝春進、賴佐億共同以人頭購 車之方式詐騙銀行貸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九 十一年一月,僅相隔約三個月,時間相近,且其犯罪手段亦 屬相同,本院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 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四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被告 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在案。 故而,本院於本案即不就此部分再行判決或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郭 妙 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