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1年度,1850號
TNEV,91,南簡,1850,200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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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五О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必亨
  訴訟代理人 蕭名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周桂銘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 紙,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到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本 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加給自九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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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