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44號
TCDM,95,易,944,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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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弄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0四八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第
七0七六號、第七二六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向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印章及支票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支  票之他人,欲使用其銀行帳戶、支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綽號「阿偉」之 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陪同下,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 日分別:⑴前往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四0五號彰化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彰銀大甲帳戶),⑵前往位於臺中縣大甲鎮○ ○路六十一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銀大甲帳戶),於各該銀行外 面,將其業已領得之存摺交付綽號「阿偉」,並於隔約一星 期後分別領得該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連同提款卡密碼 、印章等物,於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交付綽號「阿偉」者使 用。復又於前開二帳戶開戶後一個月左右(約九十四年六月 份),偕同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阿偉」、「阿中」等人前 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五七號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開設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簡稱臺北第 一信合社),再隔約一星期後,北上前往臺北第一信合社簽 名欲領取支票,並同意後續由「阿偉」者領取支票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二、嗣: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於九十四六月中旬某日十四時許,假  借環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  稱其中獎,繼而由某自稱洪專員之男性要求丁○○須先購買



  其公司基金六千二百元方可領取該中獎獎金,丁○○不疑有  他,依約匯款並告知對方業已完成,俟又由某會計師聯繫該  獎金係自香港外匯基金公司提供,請改與馬強主任聯絡,馬  強告知丁○○非該公司會員,須繳納二萬元擔任臨時會員,  丁○○依約匯款後,馬強復稱該公司陳經理相當重視此案件  ,要伊與陳經理聯繫,陳經理要求如要拿該筆獎金則需再繳  納四萬二千元保證金,丁○○依約匯款,卻始終得不到善意  回應,領得該獎金,始悉受騙,計遭騙六萬八千二百元,其 中四萬二千元係匯入游文棋前開臺銀大甲帳戶內。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士於九十四七月四日八時三十分許,撥  打電話予甲○○稱其中得八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之  彩金,已放在香港恆生銀行,要甲○○匯款辦臨時會員,並  可撥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恆生銀行查  詢,甲○○依該電話查證後屬實,遂依其指示先後匯款六萬  元至何文正設於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匯五十二萬元至  紀榮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何文正紀榮峰  經檢方發佈通緝中),匯六萬元至游文棋上開彰銀大甲帳戶 內。
㈢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士並無資力,亦無付款真意,竟冒用「 游聰發」名義,利用於茶葉展售會場認識乙○○之機會,意 圖以少許之現金給付獲得乙○○之信任,以便後續以開立游 文棋支票延後付款之方式大量購買茶葉,致乙○○陷於錯誤 ,不疑有他,該冒用「游聰發」者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三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八日、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 四日分別向乙○○購買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二十三萬二千九 百元、三十萬元、八萬七千元、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價值之 茶葉,卻僅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匯款五萬元 及二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八日分別以現金支付 一萬二千五百元、二萬元,及交付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面 額十八萬六千元支票一紙,並簽發游文棋所有如附表所示支 票五紙交付後,餘款均未付。乙○○於如附表編號一支票跳 票後,前往冒用「游聰發」者所營之雲林縣西螺鎮新社五七 一號尋找,卻發現人去樓空,其餘支票亦均未兌現,始悉遭 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文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甲○○、乙○○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設 於臺銀大甲帳戶與彰銀大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影



本、印鑑卡、臺銀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顧客資料卡、彰 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 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 業已年滿二十五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不能諉 為不知,卻猶仍提供上開重要物件予他人,甚者同意「阿偉 」者使用其支票,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 可預見,且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 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足見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
二、本件自稱「阿中」、「阿偉」、「馬強」、「陳經理」之已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及支票等物供其等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提 供帳戶及支票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 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 就被告提供臺銀大甲帳戶及臺北第一信合社支票帳戶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此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翌日出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支票予 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 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遭騙金額甚鉅,被告亦 無法賠償其等損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面  額│票據號碼 │ 退票日 │
│ │ │ │ │ │
├──┼────┼────┼─────┼────┤
│一 │94.09.30│ 6700元│BT0000000 │94.09.30│
├──┼────┼────┼─────┼────┤
│二 │94.10.05│200000元│BT0000000 │94.10.19│
├──┼────┼────┼─────┼────┤
│三 │94.09.30│130000元│BT0000000 │94.09.30│
├──┼────┼────┼─────┼────┤
│四 │94.10.30│150000元│BT0000000 │94.10.31│
├──┼────┼────┼─────┼────┤
│五 │94.10.5 │262700元│BT0000000 │9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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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