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林訓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各按附表所載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不獲 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三十五萬五千五百 元,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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