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34號
TCDM,95,易,834,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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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世間人」、「紙雲煙」、 「蝴蝶夢」、「阿郎」、「打火兄弟」及「秋分」等六首歌 曲,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瑞影公司 )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專屬授權 之音樂著作,非經相關著作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或公開演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伯」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授權許可,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縣梧棲鎮○ ○路○段六十之三號「小龍女小吃部」,擅自重製上開歌曲 至其營業用之電腦點歌機內,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間起,在上址店內,提供上開電腦伴唱機,連續供不 特定客人點唱,擅自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瑞影 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二十許,在上址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點唱機一台、點歌 本一本及遙控器一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之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 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瑞影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 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瑞 影公司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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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