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35號
TCDM,95,易,635,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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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壹、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丙○○住臺中縣太平市○○○路228號,乙○○住臺中縣太 平市○○○路230號,兩人係鄰居關係。民國94年8月14日14 時35分許,丙○○之兒子將其自家之腳踏車牽放在乙○○住 處前之馬路邊,乙○○因其住處前等會兒要停車卸貨,乃自 行將該腳踏車牽離原地,惟幾分鐘後,丙○○之兒子又將該 腳踏車牽回原地置放,乙○○即叫丙○○之兒子將腳踏車牽 離,並擺放一張板凳在原地卡位,詎丙○○家之腳踏車經牽 離後復迅速被推回原地,乙○○見狀,即將該部腳踏車往馬 路方向丟,再牽她家之腳踏車,此時,丙○○即過來抓住該 腳踏車之一端,與乙○○拉扯該腳踏車,乙○○奮力將該腳 踏車拉過來,並向她家門口甩丟過去,蘇瑞原見狀,憤而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立即拿起剛剛經乙○○丟向馬路之其自 家該部腳踏車,丟擲乙○○,致乙○○受有右上臂及大腿瘀 青、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拿其自家之腳踏車丟擲告訴人乙 ○○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意思,辯稱:係 告訴人乙○○先用腳踏車丟伊,伊才用腳踏車回擊云云。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指在卷,並有臺中縣太平市賢德醫院所出 具內載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 15頁)、內附有告訴人就診時所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繪圖 之病歷資料(參偵卷第30~31頁)附卷可稽。又公訴人、被 告丙○○、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以告訴人 乙○○所提出內錄有案發經過之光碟內容為事實之判斷依據



,而本院於95年5月11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該光碟之結果為: 「乙○○與其兒子一起出現於畫面之後,丙○○的兒子將腳 踏車停在乙○○的家門口,乙○○丙○○家的腳踏車牽離 原地,過了幾分鐘,丙○○的兒子又將腳踏車放於原地,乙 ○○叫丙○○的兒子將腳踏車牽離,並將板凳放於原置放腳 踏車之處,此時,丙○○家的腳踏車又被推回原地,乙○○ 將該部腳踏車往馬路方向丟回,再牽她自家的腳踏車,此時 ,丙○○出來抓住乙○○的腳踏車的後端,乙○○即將其自 家腳踏車往其左後方自家門口甩丟過去,並沒有丟到丙○○丙○○則立即持他自家的腳踏車(即被乙○○丟向馬路之 該部腳踏車)丟向乙○○,有丟到乙○○的身體」(參本院 卷第31頁筆錄),足徵被告丙○○確實有用腳踏車丟擲乙○ ○,且被告丙○○丟擲腳踏車後,該腳踏車接觸告訴人乙○ ○之位置(參本院卷第47頁照片),與告訴人乙○○所受之 傷害部位(參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之照片、繪圖),互 核一致,是可信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丙○○ 丟擲腳踏車所造成無訛。茲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因腳 踏車之置放問題發生爭執,於盛怒下,拿起腳踏車正對告訴 人乙○○丟擲,此要謂其無傷害告訴人乙○○之意思,孰人 能信。本院因認被告丙○○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丙○○犯後未見悔意,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乙○○ 之諒解,惟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尚輕,並僅因不滿腳踏 車停放即大動作丟腳踏車在先,行為亦有不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前揭爭執中, 被告蘇金釵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告訴人丙○○之子停 放在其店門口之腳踏車丟擲告訴人丙○○,雙方發生拉扯, 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頸部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普通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丙○○之指訴,及公訴人勘驗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乙 ○○將小椅凳擺放在原腳踏車放置的地方,告訴人丙○○又 將腳踏車放回,被告乙○○進而持腳踏車丟擲告訴人丙○○ 」為其依據。惟本院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 人丙○○之意思及行為,辯稱:告訴人丙○○家的腳踏車經 牽離後復迅速被推回原地時,有撞到伊後腳跟,伊覺得不舒 服,才將該腳踏車丟向馬路,又伊牽自己家的腳踏車時,告 訴人丙○○要過來搶,伊才與之發生拉扯,但未碰觸到告訴 人丙○○之身體,最後伊將腳踏車往伊自家方向丟,並未丟 向告訴人丙○○等語。
四、經查,本院勘驗該片光碟結果(內容詳前述),並未發現被 告乙○○將告訴人丙○○家腳踏車丟向馬路時,有砸到何人 ,也未發現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拉扯她家腳踏車時, 乙○○有何伸手抓或以腳踏車刮告訴人身體之動作,於被告 乙○○將其自家腳踏車往其自家門口丟時,該腳踏車飛出之 方向亦不見有人,且係朝告訴人所站位置之反方向,非向告 訴人之正方向飛(參本院卷第46頁照片),顯見該光碟內容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傷害到告訴人丙○○之身體。又 告訴人丙○○於94年9月21日在警詢中稱:「(問:你左側 頸部傷痕如何造成?)是與鄰居老闆娘拉扯時遭其用手抓傷 」(參警卷第7頁筆錄),於95年1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 :「(問:你的傷勢如何造成?)可能是拉扯間被乙○○弄 到的,我是回家後才發現我頸部流血,我不清楚是如何被弄 到的」(參偵卷第17頁筆錄」,於95年4月11日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我的左頸部受傷是乙○○丟腳踏車的時候,我 剛好要走回頭蹲下來撿東西,被腳踏車碰到的,(後又改稱 )是腳踏車碰到還是拉扯間受傷當時沒有那麼清楚」(參本 院卷第16頁筆錄),另臺中縣太平市澄清醫院所出具之告訴 人丙○○診斷證明書內載:「左側頸部抓傷」(參警卷第16 頁),病歷資料上載:「病患主訴被人抓傷」(參偵卷第33 頁),足見告訴人丙○○對其左頸部之傷勢如何造成,所述 前後不一,最後是自己也不太清楚。茲告訴人左頸部受有傷 害雖是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造成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當非能僅憑告訴人不確定之陳述,推 測被告乙○○有傷害其身體之行為,而遽令被告乙○○負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 規定,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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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