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誘使被害 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缺錢花用,竟 基於幫助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 9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加油站後面「阿水 茶店」附近,將其甫於同年月3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73 號1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印章連同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而「阿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交付之 存簿、晶片卡、印章連同密碼後,即假銀行人員向乙○○詐 稱可協助其以「臺新貸款低利率專案」貸款,惟須繳納入會 費、誠信保險費等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匯款共17萬元至甲○○上 開帳戶(於9月14日匯款3萬元、9月27日匯款3萬元、9月29 日匯款5萬元、10月1日匯款3萬元)。嗣乙○○發覺有異, 經與臺新銀行聯繫及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 人乙○○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銀行人員以 辦理低利貸款須繳交會費等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 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11月14日儲字 第0940001588號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2月17日營字第095020044
7號函覆之龍井龍津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3月15日儲字第0950000 410號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其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一起遺失云云,然被 告在93年12月間,尚持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在臺中縣沙鹿鎮光 田醫院、臺中縣龍井鄉龍心診所就醫等情,亦有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分局95年3月31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50022918號函 覆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辯上情為無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以少許金錢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申請開立,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而 銀行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倘有不明人士刻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存入某筆資金嗣後再行領出,且有意 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流程而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了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 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無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卻仍將其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不詳之成年人,顯具有縱他人 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 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 電話偽稱係銀行行員辦理低率貸款,惟須先繳交會費、保險 費等語詐騙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入 被告之上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曾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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