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8
1、2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 臺中市○○街三之十一號「文心及第」集合住宅之大樓管理 室內,因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區使用管理課稽查人員檢視 其堆積雜物於大樓公共空間一事,認係該集合住宅管理委員 會之總幹事丙○○故意找其麻煩,遂於稽查人員離去後,在 管理室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丙○○恐嚇稱:我要 拿刀殺你,一命換一命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丙○○之安全。適大樓住戶甲○○亦在場聽聞該話語,乃 對丁○○○勸告不得對人說出上開話語,否則恐會觸犯恐嚇 罪嫌,丁○○○見甲○○在一旁插嘴,乃轉向甲○○大聲叫 罵,丙○○見狀乃請大樓管理員乙○○電請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之管區員警到場;詎巡邏員警賴俊男、謝 至鋒二人到場後,丁○○○竟當場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內,徒 手朝正坐在椅子上之甲○○左臉部,為掌摑三耳光之足以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使人感到羞辱之強暴行為,並因而致甲○ ○受有臉部左側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甲○○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傷害及 公然侮辱罪嫌,辯稱:伊並沒有對丙○○說要拿刀殺死他, 一命換一命等語,伊只有對丙○○說:「你會沒好死,欺負 我一個查某人。」(臺語發音);又當天本來沒有甲○○的 事,但甲○○卻在一旁插嘴,因甲○○並沒有看到伊與丙○ ○間發生之衝突,卻在一旁亂說話,所以伊才拿起甲○○女 兒的塑膠水壺朝甲○○丟擲,但並沒有丟中甲○○,而甲○ ○也馬上離開管理室了,伊並沒有機會打到甲○○云云。經 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丙○○恐嚇稱:我要拿刀殺你,一命換一 命等語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五月四月二 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甲○○於偵查 中結證稱:伊有聽到丁○○○對丙○○說要拿刀殺死他, 一命換一命,且當天伊在接女兒下課,十幾分鐘後雙方到 現場,現場有三名保警、兩名市府人員,丁○○○一進來 管理室就拿了指揮棒追打丙○○,並說了一串話,後來保 警有制止她,丁○○○就說了要拿刀殺他,一命換一命等 語,丙○○請管理員報警,雖然保警有在場,但保警說這 要轄區員警處理,等管區警員到場,有詢問當時情況,並 問伊有無聽到那句話,伊說有,當時丙○○並無要追究丁 ○○○,但丁○○○轉身亂罵伊,並打伊兩巴掌,要打第 三次時,警察有制止她,後來丁○○○繼續罵伊,而且有 拿水壺砸伊,但沒有打到,後來又要對伊動手,被警察制 止壓制在地等語相符(詳偵查卷第十頁),足認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丙○○恐嚇稱上開話語。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 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 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之所以遭市 府人員稽查,係因告訴人丙○○所導致,遂對告訴人丙○ ○心生不滿而與之發生言語衝突,其以我要拿刀殺你,一 命換一命等語,向告訴人丙○○恐嚇,而當時在場之丙○ ○亦因心生畏懼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人丙○○對其 生命、身體深感不安,顯而易見,是被告上開言詞確已達 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三)又查,被告有以掌摑三耳光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傷害告 訴人甲○○等情,業據證人丙○○於九十五月四月二十五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社區總幹事,當天都發 局派人到社區查報,被告住宅的囤積物有無處理,我陪同 都發局的人員到被告住處,都發局人員在管理室寫調查報 告,被告就從後面追到管理室,找我理論,以為是我故意 找她麻煩,被告就指著我的臉,叫我不要太囂張,她會拿 刀子以一命抵我全家生命,後來被告講完後,甲○○在管 理室等待他女兒時,他聽到這句話,就對被告說妳說的這 些話,會觸犯恐嚇罪,被告聽到甲○○這樣說,就轉身過 去打甲○○的嘴巴三下,後來他們又有陸續在中庭發生爭
吵。」等語(詳該次審判筆錄第四頁),證人賴俊男於同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打甲○○,是徒手打 甲○○的臉部,伊印象中只有打一下等語(詳該次審判筆 錄第七頁),及證人謝至鋒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有看到被告打甲○○,但被告打人的動作,伊已經沒有印 象了,但伊記得被告打甲○○後,伊向向前去阻攔;又依 本院卷附自該管理室監視錄影帶中所翻拍之照片二張所顯 示之當時情形,第一張照片是被告向前打甲○○臉部,第 二張照片是伊上前拉住被告,不讓被告繼續打甲○○,而 當時甲○○還坐在椅子上等語屬實(詳該次審判筆錄第九 、十一頁),且有本院卷內所附自該管理室監視錄影帶中 所翻拍之照片二張在卷足參,復有告訴人甲○○提出林新 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出具診斷內容為:「臉部左側挫 傷及擦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詳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六偵字第0九四00三六0二 五號卷第五頁)。又本件事發地點即「文心及第」集合住 宅之大樓管理室,乃一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 聞之公開場所,被告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甲 ○○為掌摑耳光之行為,堪認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使 人感到羞辱,且其所為侮辱行為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自符侮辱罪中「公然」之客觀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以掌摑告訴人甲○○ 耳光之行為,同時觸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普通傷害罪, ,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 害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普通傷害罪間 ,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社區糾紛係因被告囤積 雜物在公共空間,致生危害於全體社區住戶之安全所致,被 告不思自省,反而對告訴人等施加恐嚇、傷害等犯行,且犯 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