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
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B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 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 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 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教師,白天 不在家,實際上並未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三組所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原處 分機關以逾期未到案說明,裁處二倍之罰鍰。其夫柯振興有 向郵政機關申請郵件轉投,之前郵件皆有轉投,唯獨本件並 未轉投。不能因郵政機關之疏失,而令受處分人受二倍罰鍰 之處罰。況依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僅有二 輪超越停止線,並未有四輪超越停止線,應不符合處罰之要
件。況依當時狀況,強行通過,恐有危險,始臨時停車,並 非故意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PJ–二二八七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高 雄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之情 形,而遭警照相舉發違規。嗣經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郵務送達之寄存送達(寄存於臺中 縣神岡郵局)方式,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並要求受處分人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到案。惟受處分人並未依限到案 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 理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 -BB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一千 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逾期不繳納,依處罰主文欄 第二項所示易處。該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送 達予受處分人,惟郵務機關並未依址將之送達受處分人之戶 籍地,反係將之改送受處分人之夫柯振興之上班地點(臺中 縣立東勢國民中學)代為收受,且未記載送達時間等情,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照片、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均為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四頁 、第一八頁至第二○頁可稽。㈡本件因上開裁決書並未依受 處分人之戶籍地,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於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異議,尚難認業已逾二十日之 法定期間,先予敘明。㈢原舉發機關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郵務送達之寄 存送達(寄存於臺中縣神岡郵局)方式,合法送達予受處分 人。則受處分人以:其因白天不在家,實際上並未收受上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認上開送達係屬不合 法云云,核與上述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規定 意旨不合,洵無可採。㈣受處分人復以:依舉發照片所示, 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僅有二輪超越停止線,並未有四輪超 越停止線。況依當時狀況,強行通過,恐有危險,始臨時停 車,並非故意違規等情,而認本件不符合處罰之要件云云。 惟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於上開時地,有二輪 超越停止線,應已符合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處罰要件。
受處分人徒以己見,認應四輪均超越停止線,方符合處罰要 件云云,亦無可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變換,看見交通號誌由綠燈變 換為黃燈時,即應減速準備停車。受處分人既未於交通號誌 由綠燈變換為黃燈時,減速準備停車,足認其以:依當時狀 況,強行通過,恐有危險,始臨時停車,並非故意違規云云 ,同無可取。㈤受處分人另以:其夫柯振興有向郵政機關申 請郵件轉投,之前郵件皆有轉投,唯獨本件並未轉投。不能 因郵政機關之疏失,而令受處分人受二倍罰鍰之處罰云云。 然本院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乃 強制規定,不因郵政機關與郵件收受者就郵件投送有特別約 定,而排除適用。況本件處處分人並未與郵政機關就郵件投 送,有所特別約定,而係其夫柯振興與郵政機關有所特別約 定(參本院卷第五頁、第七頁)。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述,亦 無可採。㈥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前,到案說明,復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則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 三-BB0000000號裁決書對其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逾期不繳納,依處罰主文欄第二項 所示易處,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 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