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丙○○ 47歲民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
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六○─HB00000
00、六○─HB0000000、六○─HB0000000
、六○─HB0000000、六○─HC0000000、六
○─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NH-五七○○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為警 舉發,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 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扣繳牌照。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則以:車牌號碼NH-五七○○號 自小客車,原係伊所有,惟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出賣予經營資 源回收之泓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儒公司),並約定 作為廢五金回收使用,不得行駛於公路,未料對方竟違約使 用該車,而原處分機關不察,仍對伊裁處,顯有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 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照後 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 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 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該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八十五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NH-五七○○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因「汽車未懸掛牌照行駛公路」及「右後 視鏡損壞未修復」等交通違規情事為警查獲時,汽車駕駛人 均為丁○○,而非受處分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
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 縣警交字第HB0000000、HB0000000、HB00 00000、HC0000000、HB0000000、HB0 000000、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及證人甲○○所提出舉發現場照片二 張在卷可稽。
㈡另受處分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因資源回收,而將 上開車輛以一千元之價格出賣予泓儒公司,訂約時並約定泓 儒公司不得以該車行駛於道路等情,業經證人即泓儒公司職 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 可稽。另證人乙○○復證述:泓儒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再將本件違規車輛出賣予丁○○,當時業將車子行李蓋 切除,玻璃亦已拔下,所以不太可能重新組裝回去等語,核 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舉發違規時,該違規車輛之 後座已切除,變成貨車等情相符,足證受處分人所辯違規車 輛業已出賣供作資源回收之用等情,核屬可信。 ㈢本件違規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時間,既已在受處分 人將該車售予泓儒公司之後,客觀上受處分人對於輾轉買受 該車之丁○○使用該車(連同牌照)之行為已無從再為事實 上之掌控管理。前揭「汽車未懸掛牌照行駛公路」及「右後 視鏡損壞未修復」等交通違規事由,即屬無可歸責於受處分 人。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即非無據,尚堪採信。又丁○ ○駕駛本件違規車輛時,並未懸掛牌照等情,已據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照片二紙存卷可查,且 該違規車輛之牌照業因逾期未受檢,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遭註銷等情,亦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一份可參,是本件違規 之事實,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之「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裁決書雖記載法條 及違規事由有誤,然就本件責任歸屬而言,其結果並無二致 ,併此敘明。原處分機關未能詳查及此,就此部分並未處罰 汽車駕駛人,仍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自非允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受處 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另本件汽車駕駛人丁○○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並依同條例八十五條第二項應受歸責,就原關於車輛所有 人應受之處罰,當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 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妙 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玉 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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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單號(中監違字第│違規時點、地點 │原裁罰內容 │
│ │裁六○-) │ │ │
├──┼───────────┼───────────┼──────┤
│一 │HB0000000 │94年9月14日18時30分、 │新臺幣10800 │
│ │ │臺中縣霧峰鄉○○路與林│ 元 │
│ │ │森路口 │ │
├──┼───────────┼───────────┼──────┤
│二 │HB0000000 │94年3月6日3時17分、臺 │新臺幣10800 │
│ │ │中縣霧峰鄉○○路 │元 │
├──┼───────────┼───────────┼──────┤
│三 │HB0000000 │93年12月27日6時32分、 │新臺幣10800 │
│ │ │臺中縣霧峰鄉○○路 │元 │
├──┼───────────┼───────────┼──────┤
│四 │HB0000000 │93年7月17日17時42分、 │新臺幣10800 │
│ │ │臺中縣霧峰鄉省諮議會前│元 │
├──┼───────────┼───────────┼──────┤
│五 │HB0000000 │93年8月23日5時34分、 │新臺幣10800 │
│ │ │臺中縣霧峰鄉○○路 │元 │
├──┼───────────┼───────────┼──────┤
│六 │HC0000000 │94年4月5日6時40分、臺 │新臺幣12600 │
│ │ │中縣霧峰鄉○○路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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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HC0000000 │94年12月14日12時42分、│新臺幣3600元│
│ │ │臺中縣霧峰鄉○○路 │牌照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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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除編號六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牌照行駛公路」及「右後視鏡損壞未修復」外,其於編號之舉發違規事實均為「汽車未懸掛牌照行駛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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