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漏未敘明刑法第 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竊盜後,不予加重其刑,應予補充外,其 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三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六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甲○○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按,且事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臺灣光榮 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漢堂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均為乙○○)達成和解,並同意 賠償新臺幣十六萬元,分八期給付等情,有和解書影本一份 附卷可按,復經告訴代理人乙○○在庭陳明屬實,足見被告 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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