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5年度,652號
TCDM,95,中交簡,652,200605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至 十七時許,在工作處所即臺中市南區光明二巷十三之十號「 長瑞工程公司」與同事飲酒,飲畢啤酒三杯後,其反應力、 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障礙,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NX -二二0五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上揭臺中市○○路住處,同日 二十一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竟與對向 由乙○○駕駛車號HO-六五九七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 現場處理員警對雙方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測試,被告甲○○測 試呼氣濃度竟高達每公升○點九三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 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影本六張、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附 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滕治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佳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