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4年度,27號
TCDM,94,金訴,27,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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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丙○○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
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壬○○丙○○、乙○○(化名陳超、陳大有,另行通緝) 均明知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均應依期貨交易 法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起訴書誤植為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始得經營,壬○○竟 基於幫助乙○○從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故意,於民國( 下同)88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植為88年8 月30日)起,擔 任經核准在台中市○○○路○段152號22樓之5 設立經營項目 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 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匯昇行(後於89年3 月31日改名為長勝 行,壬○○仍為負責人)之負責人,於未經申請許可經營期 貨經理、顧問事業之情形下,即提供上開商號予乙○○從事 期貨交易,乙○○即在上址設置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 即時報價資訊及線路圖等資訊,供客戶看盤後自行下單或代 客操作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丙○○亦明知上開商號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及顧問事 業,竟與乙○○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 經理、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自89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26日 止,由丙○○招攬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並佯稱上開商號係 澳門飛馬公司(Fimat's Facilities Management Inc.)經 營境外期貨投資業務之在台代表,且每投資美金1 萬元可獲 年利率百分之42之報酬率,致投資人戊○○、己○○(以庚 ○○名義投資)、甲○○、辛○○、丑○○(以羅童寶珠名 義投資)、子○○、癸○○、丁○○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其係飛馬集團(Fimat )在台之合作代表,戊○○即依指 示於89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匯款美金2 萬元(已於 89年6、7月間贖回)、6 千元至指定之FIMAT'S HONG帳戶; 甲○○於89年4月28日匯款美金1萬元至上開帳戶;癸○○及 丁○○分別於同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各匯款美金31500元( 起訴書就癸○○部分誤植為新台幣4 萬元)至上開帳戶;辛



○○於同年月3日匯款美金1萬元至上開帳戶;子○○(以庚 ○○名義投資)及庚○○分別於89年5月6日、同年6月9日各 匯款美金1 萬元至上開帳戶,丑○○以其母羅童寶珠名義於 89年6月26日匯款美金1萬元至上開帳戶,並與之簽訂委任契 約協議書、客戶帳戶同意書,由乙○○代為買賣外幣保證金 交易及諮詢,丙○○並從每筆交易中抽取百分之1 佣金,並 恃以為生。嗣於89年7、8月間,經報紙披露飛馬集團(Fima t)聲明有人使用與Fimat 名稱近似之FIMAT'S誘使台灣民眾 投資,但Fimat 在台並未代理任何台灣民眾處理當地事務, 亦未在澳門或台灣開設任何銀行帳戶,始知受騙。二、案經己○○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 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擔任匯昇行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乙○○請伊幫忙擔任匯昇行之名義負責人, 並言明只需半年左右,伊知悉乙○○欲以匯昇行從事外匯買 賣,但不知從事外匯買賣需要哪些程序,成立半年左右,伊 至匯昇行找乙○○,第1次未遇,第2次即已結束營業,也找 不到乙○○了,伊不知後來改名為長勝行云云;被告丙○○ 固坦承於匯昇行、長勝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買賣外 幣,並告知投資人每投資美金1 萬元,年報酬率高達百分之 42,且有提供電腦設備,供客戶自行下單或由乙○○代客下 單,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本身也有投資,也是受 害人,伊並未參與詐騙,伊不知介紹他人投資會造成這麼大 的糾紛云云。經查:
㈠匯昇行於88年11月3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壬○○,並於 89年3 月31日申請變更商號名稱為長勝行,且匯昇行(後改 為長勝行)並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 相關業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94年10月13日府經商字第0940 189536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26日金管證7字第094014697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1頁、第40頁、第61頁至62頁 )。
飛馬(Fimat)於89年7月28日曾以新聞稿聲明「某些未經准 許人士使用Fimat商號或相似的名稱如"FIMATE"、"FIMAT/S" ,誘使台灣民眾以開設期貨買賣及其他商品投入資金,在這 些事件裡,台灣民眾被要求將款項匯至澳門一些所謂Fimat 的銀行帳戶,Fimat 商號被誤用,以至台灣民眾受到欺騙, 特此表明Fimat 集團現時在台灣沒有代理任何台灣民眾處理 當地事務,亦沒有在澳門或台灣開設任何銀行帳戶」,並有



標題為「Fimat 集團提醒投資者提高警剔,切勿與台灣聲稱 Fimat 的公司進行交易」之聲明,有該新聞稿及聲明書在卷 可參(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26頁至27頁、92年度發查字第22 22號卷第8 頁),顯見Fimat與FIMAT'S二者並無任何合作關 係。
㈢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匯昇行的營業員陳小姐招攬伊投資 外匯,表示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交岔口之傑聯大樓22 樓有公司之營業廳,可以去看看,伊不曾見到壬○○,伊到 匯昇行後,陳小姐引薦伊認識丙○○丙○○極力邀伊加入 ,因伊不知如何操作外匯,丙○○表示有個很厲害的操作老 師,老師大部分在香港及澳門,並保證每月有百分之7 的報 酬率,丙○○還說有1 個共同的帳戶在澳門,要伊將投資之 款項存入該帳戶,伊於89年3 月初投資美金2萬元,同年5月 初再投資美金6 千元,投資後由丙○○轉給伊對帳單,是先 前伊已提供之飛馬公司對帳單,89年5 月初,伊之同事癸○ ○知伊投資有賺錢,主動向伊表示要投資,伊在89年3 月投 資的美金2 萬元,丙○○表示有賺錢,且可累積到投資額, 89年6、7月丙○○向伊表示賺的錢可贖回部分,伊正好需要 用錢,就把第1次投資之美金2 萬元換算成台幣6、70萬元贖 回,在89年7、8月時,己○○看到報紙說飛馬不是伊等投資 的那家飛馬,想把第2 筆投資之款項贖回,但就找不到人了 ,投資前,丙○○有出示匯昇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律顧 問證書的正本給伊,當時丙○○介紹操作的老師是陳大有, 另一名字叫陳超,後來才知真名為乙○○,伊未與乙○○談 及退佣的條件,伊知道在外匯市場有退手續費的習慣,伊是 與丙○○談,當時有收到退手續費3、4萬元,是由丙○○交 現金給伊,當時有表明該商號是與香港的飛馬公司合作外匯 業務,所以透過飛馬公司對外投資,且伊之女兒上網去看, 確實有飛馬公司,伊誤為是同一家飛馬公司,當時丙○○有 表示係投資國外金融衍生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3 頁)。又其於台中市調查站陳稱:長勝行設有很多部電腦、 傳真機等設備供期貨投資者下單使用,公司內部並設有多間 供客戶下單專用廳室,客戶可自行至該處看盤下單等語(見 台中市調查站卷第44頁背面)。另證人倪炳卿於89年間至傑 聯大樓乙○○的期貨公司(指上開商號)時,曾看到乙○○ 打電話到港澳地區下單外匯期貨買賣等情,亦據證人倪炳卿 證述甚詳(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33頁)。
㈣證人己○○到庭結證稱:伊透過戊○○之介紹認識丙○○, 伊以妻子庚○○之名義投資美金1 萬元,作外匯買賣,當時 丙○○有提供澳門飛馬公司之匯款帳號、戶名,當時丙○○



表示是匯到香港飛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丙○○向伊招攬 時,表示是外匯買賣,每個月有百分之20上下的利潤,伊至 長勝行之營業廳有放置電腦,電腦螢幕有顯示各種外幣的價 位,當時丙○○向伊表明匯昇行剛改組為長勝行,其負責招 攬及會計工作,乙○○負責操盤,伊不曾見過壬○○,案發 後才知負責人是壬○○,伊有介紹甲○○、辛○○、丑○○ 、子○○等人至長勝行投資,伊介紹的人有獲利時,長勝行 會就獲利部分給伊一定成數之佣金,伊共拿到約2 萬元之佣 金,後來伊去長勝行發現公司內沒人,戊○○告知係搬至台 中市○○○街附近,伊去過1次,丙○○表示搬家是因風水問 題,後來就找不到丙○○了,伊本身及伊所介紹之友人投資 之金額,迄今均未取回,當時丙○○向伊表示長勝行飛馬 公司有合作關係,伊因此才敢投資,因飛馬公司在金融界知 名度很高,在長勝行簽署之文件,都是丙○○拿給伊,伊簽 完後再交給丙○○,文件上有壬○○的簽名,但伊不知實際 上是否為壬○○所為,投資之款項伊於匯至指定帳戶後,都 將匯款單交給丙○○,伊介紹客人進入長勝行投資之佣金成 數,是伊與乙○○談的,伊只記得有拿到2 萬元佣金,是丙 ○○交伊簽收的,當時伊是因長勝行提供之文件資料,信賴 長勝行是專業投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80頁)。 ㈤證人癸○○到庭結證稱:伊經由戊○○之介紹至長勝行投資 美金1萬5千元,伊之同事投資美金2萬5千元,都以伊之名義 投資,從事外匯買賣,第1 次是戊○○帶伊去長勝行簽一些 文件,當時長勝行有1男1女,女的是否為丙○○伊沒有印象 ,也不確定男的是否為壬○○,第2 次是戊○○帶伊去匯款 ,有約丙○○來,因事隔太久,忘了丙○○有無介紹自己的 工作或遞名片,當時是匯款至香港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原 先投資美金1萬元,起先2個月結算1次,每次獲利1萬多元, 有結算2次以上,後又加碼美金5千元,就沒再獲利過,迄今 伊及同事投資的美金4 萬元均未拿回,伊有收過交易之對帳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
㈥證人戊○○、被害人甲○○、癸○○、丁○○、辛○○、子 ○○(以庚○○名義投資)及證人己○○(以庚○○名義投 資)分別匯款並與長勝行簽立委任契約協議書、客戶帳戶同 意書(Fimat's Customer's Account Agreement),委任長 勝行從事境外投資,且長勝行保證所操作之理財帳戶,風險 控管在百分之20以內,如果風險到達百分之20會立即停止一 切的買賣,如風險未到達百分之20時,預估1 期獲利在百分 之7以上,年利率約達百分之42,委任期限以2個月為1 期等 情,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委任契約協議書、委任授權書等在



卷可憑(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47頁至52頁、第57頁至58頁、 第61頁至62頁、第72頁至77頁、第80頁至83頁、第88頁至91 頁、第96頁至97頁、第112頁至170頁)。又證人戊○○曾收 到Fimat's 自澳門寄來的對帳單,亦有航空信封及對帳單在 卷足參(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66頁、第53頁至56頁)。 ㈦被告丙○○不認識被告壬○○,直到偵訊時才見到被告壬○ ○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與其歷次供述相符,且證人己○○、戊○○均不曾 見過被告壬○○等情,復據其等證述明確,公訴人僅憑被告 壬○○擔任上開商號負責人之事實,遽認被告壬○○與被告 丙○○及乙○○彼此間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誠屬無據。被告壬○○雖以:不知從事外匯買賣需要哪些程 序云云置辯,惟其自承因乙○○欲從事外匯買賣,才受乙○ ○之託擔任上開商號之負責人,在其未向主管機關查明前, 即出名擔任負責人,任令乙○○擅自以該商號提供客戶自行 下單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之期貨交易,自難以其不知法律 規定而免除刑事責任。
㈧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就其係匯昇行之業務 員,負責招攬客戶買賣外幣,當時之王經理向其表示每招攬 1 個客戶,只要下1口單(即美金1千元),即可獲利美金10 元,並有提供電腦設備,直接連線到澳門飛馬公司,以電話 下單,投資之客戶也可自行打電話下單,乙○○也會在台中 幫投資之客戶下單,如有下單,澳門飛馬公司於下單後2、3 天就會寄交易明細給客戶,投資之客戶必須先匯款至飛馬公 司之帳戶,將匯款單傳真到匯昇行,確認是會員後,再書立 委任授權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 ,核與被告丙○○於台中市調查站所言相符,亦與證人己○ ○、戊○○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丙○○印製之名片職稱為 「諮詢顧問」,有該名片影本附卷可按(見92年度發查字第 2222號卷第10頁)。是被告丙○○任職於上開商號,負責招 攬客戶投資外幣買賣,以賺取佣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㈨查「Fimat's」與「Fimat」英文名稱極為近似,一般人不易 察覺二者之差異,且證人己○○、戊○○係因被告丙○○或 乙○○提供之相關文件上有「Fimat's 」之字樣,誤認二者 係同一家公司,才決定投資並介紹其他被害人投資,已如上 述,是被告丙○○有常業詐欺之故意甚明。
㈩綜上可知,被告丙○○壬○○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任職於上開商號負責招攬客戶 ,再從中抽取佣金,係屬常業犯至明。又任何人(包括公司 、商號及個人等)若以提供場所設備、資訊、諮詢、投資建 議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者,係 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若以接受全權委託並收取佣金或手續 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可參,而乙○○除利用上開商 號代客下單外,亦可由客戶自行下單,已如上述,核被告壬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 款違反非期 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 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丙○○與乙○○彼此間,就所犯上開2 罪,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證人倪炳卿在90年10月間,在台中市○○路○段39號13樓之3 拿現金30萬元給乙○○,請乙○○幫其操作外匯投資,沒有 訂立任何契約,約於91年底,乙○○向其表示外匯期貨投資 失敗,後來在上址歸還5 萬元,予證人倪炳卿等情,業據證 人倪炳卿證述甚詳(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31頁),是其係直 接將錢交給乙○○,且早在89年7、8 月間,Fimat即發表聲 明表示Fimat's 係以近似之商號在台詐騙投資人,長勝行並 因此遷離原址,不久被告丙○○及乙○○即逃逸無跡,已如 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交付30萬元予 乙○○作外匯投資與被告丙○○有關,是被告丙○○此部分 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處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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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